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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预留其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2008年6月底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未付该款项。2008年4月23日,被告欠到其工程款200000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无利息,三个月后按月息2分计利息,同年,被告付给其3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付,按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今利息共计2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7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鼎新煤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鼎**矿经办人陈某某2008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保证金300000元,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2、鼎**矿经办人陈某某2008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上有晋某某书写支付30000元,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约定3个月内付清无利息,三个月后按月息2分计利息,2008年8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仍欠17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壹份,载明:“依据规定预留陈*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至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济**新煤矿经办人:陈某某,2008年4月23日”;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载明:“兹欠陈*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不付利息,三个月后按月付利息,月息贰分。济**煤矿经办人:陈某某,2008年4月23日”。后原告的工程于2008年6月底验收合格,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及下欠工程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预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及下欠工程款17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下欠1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系缓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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