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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09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玉泉工业园区5#厂房钢结构安装合同,工程款共计30240元,该工程于同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于施工期间分两次付其工程款16000元,于工程结束后的2010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于2011年元月31日支付2000元,下余2240元其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施工欠款2240元、误工费500元、违约金1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524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利息变更为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支付了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15.3规定,原告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15.4规定未提交上述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可对原告罚款1512元。根据合同12.3规定,原告必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现场设专职质量、安全检验员,做好自检记录,没有自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其可扣除协议总价格的3%作为违约金。截至2011年2月1日,其已分5次支付原告30000元,其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意支付原告240元。

原告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安装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240元。

经质证,被告薛*对原告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不能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存在违约。

被告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薛*名下现金贰仟元整系付玉泉钢结构工人工资”,证明除原告认可其已给付的28000元外,其还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翟**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被告仅支付过其一笔2000元,且其仅签字确认了一份2000元的收据,但具体出具时间其记不清是2011年1月31日还是2月1日了。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玉泉创业园工程后,于2009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玉泉创业园5#厂房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0240元,未约定施工工期。该工程于2009年7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中旬施工结束后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其中,被告于施工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22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泉创业园5#厂房工程项目安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发包人接收并实际使用,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发包人接收后称质量不合格,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是支付了一笔2000元还是两笔2000元发生争议,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曾自认被告在2011年元月31日支付其2000元,但并未认可其收到被告两笔2000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000元的时间和原告认可的给被告出具收到被告2000元收据的时间进行判断,本院认定被告仅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元,现仍余2240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因该工程已于2009年10月中旬施工结束并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本峰224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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