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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宋**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宋**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赵**为第三人,2010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宋新胜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二人与赵**合伙从被告处承包玉泉办事处的上涂料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9元,共施工89600平方米,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其二人工程款7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承包玉泉办事处的上涂料工程,其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合同,其与二原告没有承包关系,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述称:其与原告宋**、宋**三人合伙承包被告上涂料工程,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9元,所得工程款其三人平分。中间其因生病去北京治疗,许多事其不清楚,其知道补方的事,但具体补了多少方、补方是否合格,被告是否又找人补方其一概不知。其在被告处领了多少钱以条为准。其三人干的工程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告还欠其三人有钱。其代表合伙从被告处领款60000元,其交给二原告50000元,其三人之间合伙帐目已算清,如果被告还应支付合伙款项,三人应当平分。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他们的份额,其没意见,其自己的份额其自己处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另一案中法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称:2007年其承包玉泉办事处的上涂料工程,约定每平方米2.3元。后其将此事告诉第三人,第三人和宋**、宋**三人合伙从其处又承包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9元。证明被告将玉泉办事处上涂料工程承包给其,约定每平方米1.9元,总方数为87000元。2、2009年4月25日的工资表一份。3、补方费用清单一份。4、2009年6月2日第一次领款分红清单一份。证据2、3、4证明其二人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5、玉泉办事处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补方已合格。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写有书面协议,其只与第三人有承包关系。认为证据2、3、4中三人合伙与其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同样的证据其也有一份,杨**是验收办的主任,他仅仅写了一半,并未写哪里不合格,不完整。

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其见的验收报告不一样。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9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其只与第三人有合同,对其他事情不清楚。2、第三人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其已支付第三人90000元。3、涂料施工质量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对工程进行复工后,经验收后陆家岭工程仍不合格。4、张**出具的收据三张。5、证人张**当庭证言。6、证人郑**当庭证言。证据4、5、6证明其又找人二次补方,支出费用5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对第三人的签字有异议,而且其也从未听说过有该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是2009年7月16日的验收报告,而是第一次复工以后的验收报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该收到条是谁写的,收条也未显示领的是什么款。7月16日验收完,7月20日领钱不合常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均陈述是7月底8月初施工,但被告提供的杨**证明中却说7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互相矛盾,且2009年7月16日验收报告说陆家岭复工不到位,但证人说其把全村都上了涂料相互矛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不清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张。证明二原告在其处领走了5万元,其三人的账已算清了,如果其三人与被告还有账的话,其三人各得三分之一。

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认为只要其把工程款给第三人,就视为其将钱付给了合伙,合伙人内部怎样分配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不尽相同,该两份证据均为杨**一人出具,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出具时间在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6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承包济源**事处的上涂料工程,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2.3元。第三人和二原告三人合伙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承包被告部分工程。第三人与二原告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所得赢利三人平分。2007年7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活源,第三人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每平方米按1.9元计算等内容。2009年施工结束,经验收三人共完成涂料面积为87000平方,但所作工程部分墙体涂料脱落,出现质量问题。玉**事处验收时要求被告返工,被告通知二原告及第三人返工。2009年4月份其三人补方,2009年7月补方结束,交办事处验收基本合格。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第三人60000元,第三人将50000元给付二原告,自己留下10000元。2009年12月30日,第三人又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被告上涂料工程,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被告在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此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应当按约定完成该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原告及第三人共施工8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9元,被告共应支付三人工程款165300元,被告已支付三人90000元,下欠二原告及第三人共75300元应当支付。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办事处主任杨**出具的证明,经返工后三人所上涂料经验收合格,被告称其未通知三合伙人又另找他人返工支出返工费用50000元,与以上两份证据相矛盾,且被告不应在未通知承包人的情况下自行找人返工,所以被告要求扣除工程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合伙人均认可其中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中有60000元作为合伙款分配,三人合伙帐已算清楚,再有工程款三人应当均分,二原告应得工程款共为70200元。第三人同意二原告主张他们应得分额,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共70000元,不超出二人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宋**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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