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乔**、济源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矿业)、乔**、济源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王*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常瑞*,被告鹤济煤业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其在被告王*矿业(原济源市王*山煤矿)处进行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工程总价款142882元,其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王*矿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65000元工程款被告乔*才于2008年5月6日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其多次找被告乔*才讨要该款,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矿业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施工合同是其与济源**安装队签订的,且原告不具备电力安装工程的资质;2、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3、被告乔*才出具的欠条无其公章,乔*才不是其工作人员,也未经其授权,原告的主张无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乔*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鹤济煤业辩称:1、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是新设立的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6日,是合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王*矿业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公司;2、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其设立之前,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王*矿业是其公司股东之一,目前正在经营,与其不是合并关系,其与王*矿业以及济源鹤**有限公司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8月19日至2007年10月20日在济源市王屋山煤矿进行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42882元;2、被告乔*才于2008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配电施工工程款65000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其系济源**安装队的户主,早已取得营业执照,后进行了更换,其具有电器安装修理服务的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矿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1月5日,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07年8月和竣工时间2007年10月自相矛盾,合同的签订方是济源**安装队,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无其公章,乔*才不是其工作人员,没有其授权委托书,且乔*才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5月6日,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原告的提供的营业执照最早是2009年的,与施工合同有矛盾,且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电器安装维修服务,与本案的电力工程不同,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电力工程安装资质。

被告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鹤济煤业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关系,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份,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其公司与被告王*矿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矿业、被告鹤济煤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矿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矿业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中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力施工和被告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告以济源**安装队名义为被告王*矿业(原济源市王*山煤矿)进行400v(线路及配电装置)安装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2882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被告王*矿业通过被告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5000元,被告乔**于2008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山煤矿欠配电施工工程款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欠款单位:王*山煤矿。乔**。08年5.6。”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乔**讨要未果。另查,被告王*矿业前身为济源市王*山煤矿,后改制为王*矿业;被告鹤济煤业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股东有济源鹤**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矿业。现被告王*矿业、鹤济煤业均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济源**安装队系原告刘**个人开办,刘**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当事人,故被告王*矿业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以济源**安装队名义与济源市王*山煤矿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济源市王*山煤矿应在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济源市王*山煤矿改制为被告王*矿业,被告王*矿业应承担合同义务。在济源市王*山煤矿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乔**就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王*矿业辩称乔**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矿业辩称原告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原告未提供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又未提任何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矿业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矿业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欠款,且原告不间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乔**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也就是说,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原来的公司均应解散,本案被告鹤济煤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的登记中显示被告王*矿业仅是其股东之一,且被告王*矿业仍正常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鹤济煤业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矿业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乔**、济源鹤**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