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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七**限公司诉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七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0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七建**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现仅是对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施工劳务合同转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武汉**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查,2012年12月20日,新七建**限公司的第二炮兵指挥学院新七项目部为甲方与占华波、胡**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由胡**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师团职军官公寓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江岸区工农兵路32号,工程内容为1#、2#车库出入口钢构雨棚装饰工程。双方在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同中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2014年11月10日,占华波出具证明,证明新七建**限公司承建的武汉**学院师团职军官公寓楼1#、2#车库出入口钢构雨棚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为胡**,合同权利义务由胡**承担,其只是介绍人。2014年11月13日,胡**因新七建**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余款发生纠纷,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七建**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公寓楼装饰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江岸区工农兵路32号,武汉**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胡**在纠纷发生后,按照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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