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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与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22日,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群**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3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梁**为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国机岩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明确表示基坑支护工程款同意由龚**收取,龚**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梁**向龚**支付欠款3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又名龚**。梁**原系群**公司的项目经理。

2006年1月21日,武汉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以竞标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孙**的国有土地面积为9696.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即以“康居苑”商住楼项目申请办理建设手续。

2006年10月12日,群**公司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遗失第七项目部公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

2007年11月11日,袁**冒用武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华**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就“康居苑2#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事宜与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群**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施工图实行880元/平方米包干等。

2007年11月23日,经龚**介绍,吴**以群**公司第七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国**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有限公司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群**公司将“康居苑2#楼”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国**公司承接,承包范围包括喷锚支护、修坡、挂网、打土钉、设置导水孔、喷**(面层40-80mm厚)、砼养护;全部工程自2007年11月25日开工,至2007年12月15日竣工;本合同预算包干总造价为喷锚支护每平方米320元,挂网支护每平方米160元,本工程结算按支护方案实行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据实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为准,竣工时办理结算总造价,双方签字认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包含在此包干单价内,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合同工程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0%,总工程量完成50%,再支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37%,余款等本工程(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施工至正负零并将基础回填土完成扣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吴**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群**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龚**作为担保方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国**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8年3月20日,梁**作为群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进驻该工地后,于同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了清土、打桩、维护护坡等工作,4月5日至12日期间,因工地上的电梯坑方位塌方,应袁**要求参与了抢险,并使用了大小挖机,耗费粗铁丝、扣件、钢管槽钢等材料。

2008年4月10日,该工程因开发手续不全,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下令停止施工;同月11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群**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月12日,群**公司即退场且未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

2008年4月16日,国机岩土公司在完工后单方作出了一份《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载明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46816元。

2008年7月23日,袁**向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龚**2008年2月15号-2008年7月23号人工工资叁仟陆百元整(小写:3600元)。袁**2008.7.23”。

同年10月28日,龚**在国机岩土公司作出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上签署“工程量属实,资金由老总解决与本人无关。审计为贰拾叁万叁仟元整¥233000元。龚**2008.10.28”。袁**亦在该决算单上签名。审理中,群**公司、梁**均称龚**系袁**聘请的,其签字不代表群**公司,故群**公司并未与国机岩土公司办理决算。经一审法院向袁**调查,其否认龚**系其聘请,并称龚**系梁**聘请。

同年11月12日,袁**就74名农民工工资(含劳动局裁定)、机械设备退场、材料退场、退场后2名照场人员工资,现场4人六个月工资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8万元,向梁**出具欠条一份。

2010年6月22日,梁**以袁**未给付欠款48万元及借款172000元为由向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拖欠梁**施工款48万元及下欠借款172000元未付,袁**应偿还梁**65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蔡**法院已于2014年元月6日向梁**发还执行款250000元。

2012年,群**公司将天下华**司、袁**、陈华诉至蔡**法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鄂蔡**二初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2年12月14日,国机岩土公司委托龚**、向*代表其处理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款结算事宜。

2012年12月17日,梁**向龚**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群**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已欠下龚**两项费:1、基坑支护费贰拾叁万叁仟元*(¥233000元)付款时按实扣除费用;2、商品混凝土捌万元*(¥80000元)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此款由我公司直接对龚**支付有效。欠款人:群**公司2012年12月17日。”梁**在欠条上签名。另,该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与此同时,龚**向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之后,龚**于同日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并经其和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交给梁**。

2013年3月8日,群**公司再次诉至蔡**法院,请求天下华**司、袁**支付群**公司工程款812570.53元及利息、支付协议补偿款93800元等。该案中,梁维启系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群**公司主张的812570.53元工程款中已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并将国机岩土公司出具经龚**、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原件作为证据向蔡**法院提交。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群**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袁**给付群**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0)蔡**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二、群**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梁**辩称其与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因为其曾于2012年向蔡甸区**华泰公司、袁**、陈*索要工程款时,因证据不足撤诉了,其为更好的主张债权,遂要求龚**为其作证,才被迫应龚**要求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中的混凝土80000元实际是好处费,且其并未在欠条上加盖“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公章。审理中,依群兴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审理中,龚**称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声明的“如法院钱不回”中的“钱”是指蔡**法院(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梁**称是指群**公司起诉天下华**司、袁**支付工程款案件中的执行款。

一审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1、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基坑决算系梁**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没有参与,双方决算时,国**公司让其在上面签字证实此事属实,康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龚**系梁**聘请的人,并非其聘请,法院判决其给付梁**480000元中包含基坑支付工程款,法院在执行时其已委托法院从其债权中直接扣划650000元给梁**;

2、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法院执行庭蔡**法官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梁**诉袁家浩欠款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月6日执行回250000元,并已发还给梁**,余款待清算完毕后再予以发还;

3、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蔡**法院调取的(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从群**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来看,其已将《蔡**居苑2号楼基坑决算》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提交给法院。

龚**、国**公司对一审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群**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清楚。梁**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龚**不是其聘请的人,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群**公司将其承包的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国**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土公司与该工程的担保人龚**办理结算,并经“发包方”袁**签字确认,梁**作为群**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群**公司诉天下华**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蔡**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将国**公司向其出具的且经龚**、袁**签字的《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基坑决算》作为已方证据向法院提交,可视为群**公司、梁**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换言之,其对国**公司系蔡**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国**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价款知情且无异议,故即便群**公司对吴六盘以群**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国**公司签订的《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签订时第七项目部的印章已遗失,且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决算上无其签名或盖章,但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合同及决算单的追认,可见,其与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群**公司、梁**称其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公司施工以及其与国**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办理过结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国**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群**公司应当按决算单确定的价款233000元及时给付工程款。群**公司逾期不付,国**公司委托龚**代其催款,群**公司具体负责康居苑2#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梁**向龚**出具欠条,载明欠基坑支护费233000元,并承诺该笔款项直接对龚**支付,故该欠条亦可印证该笔欠款事实,庭审中国**公司亦同意此款由龚**直接收取,故龚**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即便经鉴定梁**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印文并非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盖印形成,但群**公司庭审中已认可诉争项目工程系梁**代表其所承接,并非借用资质,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系借用群**公司资质承接诉争工程,故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公司承担,梁**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即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应由群**公司向龚**支付。

关于商品混凝土款80000元支付问题。本案中,梁**向龚**出具欠条中载明另一笔欠款系8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但欠条中也明确注明“以送货单据,据实结算为准”,而梁**当庭否认供货事实,认为该款系好处费,庭审中龚**未提供其向群**公司或梁**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以及所欠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龚**主张要求群**公司、梁**给付其800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群**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梁**出具《欠条》的同时,龚**亦向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承建蔡甸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欠龚友鹏款。于(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极极(积极)配合,打好官司。”审理中,双方对此处“钱”指向的是哪一个案件的案款有争议,龚**认为是(2010)蔡**初字第386号梁**诉袁**欠款、借款纠纷一案的案款,群**公司、梁**则认为是群**公司诉天下华**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指明系群**公司欠款,且官司未结束,而(2010)蔡**初字第386号案件的原告方为梁**,而非群**公司,且该案在龚**出具承诺书时早已审结,故此处“钱”应指的是(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群**公司诉武汉天**限公司、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其中包括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而该案在武汉**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群**公司仅要求袁**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且主动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以其行为阻碍了其向龚**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视为本案中群**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群**公司应于该案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6月3日向龚**给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国**公司与群**公司之间存在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关系,国**公司施工完成后,群**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国**公司委托龚**为其催款,并同意该款直接支付给龚**,群**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向其出具欠条对其欠付基坑支护工程款23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80000元商品混凝土欠款证据不足,故龚**请求群**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2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龚**要求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龚**负担1533元,武汉市群**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龚**负担。事实及理由:1、国**公司与群**公司并未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群**公司并未从发包单位承接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国**公司直接与发包单位代表袁**签订的合同,与群**公司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国**公司与群**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2010)蔡**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袁**偿还梁**62.5万元,该款不包括国**公司的施工款。另该判决虽已经在执行程序中,梁**已领取25万元,但与群**公司无关,该款是梁**的个人行为。3、(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属实,但群**公司并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答辩称,群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工程中梁**是群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均代表群兴建筑公司,是职务行为。梁**就康居苑2#楼工程的工程款起诉袁**和天下华**司案中,梁**曾将与国机岩土公司的欠款23.3万元作为证据,向天下华**司主张权利,故梁**是认可国机岩土公司施工了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的,龚**依据欠条向群兴建筑公司和梁**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称,同意群兴建筑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国机岩土公司述称,同意龚**主张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公司与群**公司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国**公司系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公司施工完成后即委托龚**为其催款,一审诉讼中国**公司明确表示基坑支护工程款由龚**直接收取。2012年12月17日,群**公司的项目经理梁**向龚**出具欠条,内容载明“群**公司承建康居苑2#楼基础工程,已欠下龚**两项费:1、基坑支护费233000元,付款时按实扣除费用;2、商品混凝土捌万元整……”。梁**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群**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起诉天下华**司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一案中,梁**以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欠条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拟证明天下华**司及袁**应支付工程欠款812570.53元及利息(含基坑支护费233000元),群**公司的举证视为其对欠条的认可。梁**作为群**公司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群**公司承担。因此,群**公司与国**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群**公司上诉称其不清楚康居苑2#楼基坑支护工程是否为国**公司施工以及其与国**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未办理过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3)鄂蔡**二初字第00215号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由袁**给付群**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于(2010)蔡**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执行到位后付清;群**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是群**公司对自己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其效力并不影响国机岩土公司向群**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判令群**公司给付龚**工程款23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梁**向龚**出具《欠条》的同时,龚**亦出具了一份内容含有“如法院钱不回,不主张债权”的《承诺书》,导致群**公司向龚**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双方对此处“钱”指向的是哪一笔案款有争议,但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此处“钱”系指向2013年3月8日群**公司诉天下华**司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款,现该案已以袁**向群**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方式调解结案,故本案中群**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群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武汉市群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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