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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限公司与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5日,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天**司向姜**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期限从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天**司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6日,案外人**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天**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4000平方米)的木工、钢筋工、架子工三项劳务作业分包给天**司,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10月24日。双方还对三项工程的承包范围、形式,工程结算与造价,质量,工期,安全等分别进行了约定。薛**作为天**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湖北**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天**司均在合同上盖章。

2010年8月18日,天**司与姜**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脚手架作业)一份,约定姜**负责对位于武汉**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4000平方米)外脚手架作业内容进行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外脚手架的防护及建筑物内、外和施工现场所有需要安全防护设施的搭设和拆除,另包括零星临时用工工作量。工程单价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人民币31元,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总价约为人民币750,000元。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部临时用工均按80元/工日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u003d总造价金额(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单价)+零星用工签证一罚(扣)款金额。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工期、安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薛**作为天**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天**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姜**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月8日,薛**向姜**出具了结算单,确定武汉**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工程的建筑面积实际为24500平方米,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21,156元,并注明“多还钢管及借支以实际票据扣除”,结算单系薛**书写且有薛**的签字,但没有天**司的盖章。在施工过程中,天**司以借支的形式向姜**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以预先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方式向姜**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位于武汉**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司与姜**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脚手架作业),因天**司将从案外人湖北**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工程经姜**实际施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由薛**确认,虽然结算单上并没有天**司的盖章,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薛**在天**司印章处签名,该行为应视为薛**履行天**司的职务行为。天**司向法院主张薛**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脚手架工程的结算无代理权,但薛**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使姜**有理由相信薛**也有该工程结算的代理权,故薛**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天**司承担,因此,姜**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才盛街才盛景苑9#楼外脚手架工程的实际结算工程款为人民币821,156元,天**司应根据结算单的约定向姜**支付工程款。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义务方,对是否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姜**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姜**与天**司陈述的交付时间不一致,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以结算时间为交付时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1156元;二、武汉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211,156元,自201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武汉天**限公司负担。

天**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姜**承担。理由为:一、原审事实不清,天**司不拖欠姜**工程款,姜**借周**10万元和天**司汇给姜**的表哥的3万元一审未认定,应认定已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将薛**与姜**的结算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于法无据。

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姜**借周**10万元和天**司汇给姜**的表哥的3万元是否应认定天**司付给姜**的工程款;二、薛**与姜**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天**司提供2012年1月12日姜**向案外人周**出具的借条,证明案外人周**代薛**付姜**所欠工程款。因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周**帮薛**还”字样系他人添加,借款时间有修改,且天**司在诉讼中亦未举证证明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借条并无不当。2、天**司诉称汇给姜**表哥的3万元也应认定为其付给姜**的工程款,因姜**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且一、二审中天**司均未提交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天**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天**司与姜**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外脚手架作业)》,薛**作为天**司的代表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天**司在合同上盖章。姜**履行合同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薛**签字确认并出具结算单,薛**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天**司的职务行为,姜**有理由相信薛**享有工程结算的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薛**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武汉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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