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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为与湖北鹏**有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广东腾**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原审被告广东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广东腾**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王民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28日,鹏**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腾**司、腾越**分公司、刘**支付工程款274,667.60元(庭审中又增加了5万元工程款的诉请);2、腾**司、腾越**分公司、刘**支付截止2014年7月14日逾期付款损失2,969.34元(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向鹏**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腾**司、腾越**分公司、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武汉生**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开发区花山镇的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低层住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低层住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镇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总建筑面积:约144,381.31平方米,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模板及脚手架的措施费用采用约定单价包干;……”。2013年7月15日,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刘**作为代表的广东腾**限公司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施工队(乙方)签订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项目的工程采取内部项目承包责任制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内容: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工程项目(约2.26万平方米)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毛坯工程具体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为准)……模板及脚手架的措施费用采用约定单价包干;……”刘**在此协议上作为乙方签约人签字。

2012年12月26日,刘**以广东腾**限公司花山生态城二期刘**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鹏**司(乙方)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碧桂**态城二期工程;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建筑面积:根据图纸及定额规定按实结算;工程地点:花山生态城……;结算方式: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均采用建筑面积及单价包干,每平方米42元;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脚手架搭设完毕付总工程款的6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结算完毕半年内付清。……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刘**本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同时其签字处盖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印章,鹏**司代表孙*签字并盖有鹏**司单位合同专用章。随后,鹏**司进场进行脚手架施工。2013年7月28日,鹏**司(乙方)又与刘**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碧桂**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竣工期由原合同的2014年7月20日,特修改为2014年3月6日……。二、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由于甲方施工方案更改导致乙方工程费用不断增加,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由原合同每平方米单价42元,现特修改为每平方米48元。……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代表人签字落款为刘**(刘**当庭否认系其本人签字,鹏**司亦表示未亲眼看见是刘**本人当场签字,系由其下面员工转交)并盖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由孙*签字。2014年3月9日,刘**管理的施工队员工汪**发出《班组退场联系单》,内容为告知鹏**司(孙*)班组,“截止2014年3月5日,我施工队承建的叠翠台二区44#-86#楼及C2配电房外架全部拆除完成,特告知班组。”2014年3月22日,在鹏**司出具的《脚手架班组孙*结算单(叠1、44#-86#楼)》上,载明:“面积22,720.45㎡,单价48元,总计1,078,667.6元”,汪**作为预算员签字。

2013年4月25日,刘**以广东腾**限公司花山生态城二期刘**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鹏**司员工孙*(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现因甲方工程进度需要,须乙方超出合同范围内额外增加伍套别墅内架钢管用于现场周转,……双方签订合同中乙方额外增加伍套别墅内架钢管所产生的钢管租金,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伍万元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二、乙方超出合同额外增加伍套别墅内架钢管所需费用伍万元,由甲方在乙方领取脚手架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支付此补助款,此款项不计总工程款内……”。截止目前,刘**共向鹏**司支付工程款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归纳鹏**司、腾**司、腾**司湖北分公司、刘**各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结算价格和项目问题。三、腾**司、腾**司湖北分公司、刘**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腾越**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低层住宅工程(约144,381.31平方米)中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工程项目(约2.26万平方米)施工再次总发包给刘**,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且根据我国**设部的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审理中已查明,刘**系公民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涉案《武汉生态城碧桂园二期叠翠台二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因此协议无效,刘**与鹏**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碧桂园花山生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增加的5万元)均相应无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带领的施工队预算员汪**通知鹏**司施工人员外架全部拆除并进行结算,可视为刘**认可涉案脚手架工程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应按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结算价格和项目问题。1、关于涉案脚手架工程结算价格问题。鹏**司与刘**对结算面积22,720.45平方米均无异议,但鹏**司认为根据《碧桂园花山生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单价已由42元调整为48元;而刘**对此补充协议上“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鹏**司亦表示未看见刘**现场亲笔签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均盖有相同的项目部印章、在预算员汪**签名的《脚手架班组孙*结算单(叠1、44#-86#楼)》上,亦认可每平方米单价为48元,总计工程款1,078,667.6元,故对鹏**司所提出结算价格经协商已从42元每平方米调整为48元每平方米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2013年4月25日《协议书》中增加的5万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刘**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5万元系《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额外增加的5套别墅内架钢管产生的费用,该《协议书》内容应系对此费用产生、金额和付款时间的确认,故对鹏**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3、关于2013年3月1日《建筑材料物资租赁合同》中涉及16,000元租赁费用,因刘**表示系其员工杨**的个人行为,鹏**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16,000元租赁费用与腾越公司、腾越**分公司、刘**存在实际联系,故对鹏**司诉求的16,000元租赁费用不予支持,鹏**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鹏**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共计为258,667.6元(1,078,667.6元+50,000元-870,000元)。4、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封顶,脚手架搭设完毕付总工程款的6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结算完毕半年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5日,脚手架拆除完毕,刘**应支付鹏**司工程款为970,800.84元(1,078,667.6元×0.9),2014年3月22日,鹏**司与刘**进行了结算,故至2014年9月22日刘**应支付完剩余工程款157,866.76元(1,078,667.6元+50,000元-970,800.84元),而刘**实际仅支付870,000元,尚有剩余工程款258,667.6元未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鹏**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即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刘**应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21元[(970,800.84元-870,000元)×(1年/365日×6%/年×128日)]。2014年7月15日之后部分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

三、腾越公司、腾越**分公司、刘**如何承担责任。刘**作为与鹏**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涉案脚手架工程款的偿付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腾越**分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亦应在欠付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鹏**司承担责任,经法院释明后,腾越**分公司表示与刘**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却未在限定期限内证明欠付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对刘**应支付鹏**司的全部工程款及相应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鹏**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67.6元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121元,广东腾**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鹏**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100,800.8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258,667.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广东腾**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北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2,357元、财产保全费1,658元,由刘**负担。

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鹏**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鹏**司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碧桂园花山生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刘**本人签字,单价从42元每平米改为48元每平米的事实不成立。2、广东腾**限公司项目章并非我公司所盖,刘**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项目章为双方共同到总包项目部所盖,与刘**无关。3、2014年3月22日《脚手架班组孙*结算单(叠1、44#-86#楼)》虽经预算员汪小峰签字,但未经刘**审核,结算单关于单价48元每平米不予认可。4、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应在结算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因未结算,鹏**司无起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司答辩称:1、刘**对其与鹏**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碧桂**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也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且刘**的工作人员汪**在《脚手架班组孙*结算单(叠1、44#-86#楼)》上也认可单价是48元,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从42元调整为48元有事实依据;2、刘**承认是工程的承包人,应负付款责任。3、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结算,2014年9月22日刘**应付全部工程款而未付,刘**应向鹏**司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腾越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涉案工程未结算,刘**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协议不是刘**签的字,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述称:同意腾越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鹏**司承包的脚手架工程的单价从42元调整到48元是否成立;二、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对其与鹏**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盖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碧桂**态城二期工程脚手架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上也盖有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项目部的印章,刘**虽认为补充协议上“刘**”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对该协议上的印章并未提出异议,且刘**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广东腾**限公司武汉生**目部印章是双方共同到总包项目部所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从42元调整为48元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鹏**司提交了《脚手架班组孙*结算单(叠1、44#-86#楼)》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对结算单上的鹏**司施工的建筑面积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上的单价,依据上述理由刘**不认可上述单价无事实依据,且该结算单已交由鹏**司,足以证明刘**认可该结算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与鹏**司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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