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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沼**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沼**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梅**,被上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23日,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湖**公司给付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45,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武**公司与湖**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公司热工热能设备制造厂,工程范围有三层综合楼一栋面积1,080平方米,费用850,000元包干(室内二次装修不包含在内),钢结构厂房一栋5,000平方米,基础费用850,000元包干,厂房室内地坪、1.2米高的厂房围墙、38平方米配电室,600,000元包干,钢结构厂房结构件部分2,600,000元包干(按蓝图所示的施工面积和内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工程通用条款。合同签订后,武**公司、湖**公司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3月20日,武**公司(甲方)与湖**公司(乙方)及丙方李**签订了《工程整改结算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款及工程相关资料:乙方负责施工的甲方工程经双方最后确定,总工程款为6,540,000元,其中甲方已支付6,0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再行支付250,000元作为乙方开具发票费用,同时乙方将施工图纸及施工、验收相关的所有资料提交给甲方;二、工程发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开具湖北沼**限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发票金额6,620,000元),并加盖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三、工程整改项目:乙方承诺在2012年4月中旬前全部完成(附整改细则),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在五个工作日退场,否则按每天500元标准支付甲方场地使用费;四、余下37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乙方施工期间的水、电、借用材料费、临时工棚、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13,300元及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配套合同违约条款后,甲方在7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交付余款时,必须丙方在场确认。该结算协议尾页附工程整改细则如下:1、厕所漏水、按键失灵、下围沿需修复;2、办公楼围墙需修补,空调孔需要修补;3、彩砖有损坏需更换;4、积水部分处理;5、水沟边需修补;6、马路边需修补;7、大门进口右侧需提高以便排水;8、仓库底沿尚需处理、厕所门需处理;9、外栅栏需重新排好;10、厂牌下沿需处理平整;11、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整修;12、花坛站砖损坏修复;13、门卫旁二层楼宿舍楼梯墙面粉刷及楼道地砖损坏更换;14、门卫旁一楼厕所门面粉刷。该协议签订后,武**公司累计付款655万元给湖**公司,湖**公司也出具了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金额662万元),但湖**公司未按协议对需要整改项目进行维修整改。2012年12月29日,武**公司委托湖北**事务所函告湖**公司:“请贵司立即履行如下义务:一、因工程多次误期,贵司依约应当履行给付误期赔偿义务;二、工程整改项目至今没有完成,贵司应当即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项目;三、因工程辊道车间房屋漏水致宇宙公司两台设备受损,发生设备维修费用9万余元,影响生产损失达20万元。另贵司项目负责人秦**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案,贵公司为此已被列入武汉市重点监管对象。且其多次带人到武**公司闹事,严重影响我公司声誉,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完善整改项目,七日内安排人员对漏水厂房进行维修,十日内向武**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及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将依法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希望贵单位收到此函后三日内给予答复。”湖**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回复如下:首先,律师事务所未全面了解事情的真相,2010年11月6日我司与武**公司签订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但前提是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是不能开工的,武**公司没有合法手续,办不了施工许可证,加之施工中变更设计、更换监理造成多次停工,我司没有延误工期。关于屋面保修问题,钢结构是武**公司保留的项目,施工单位是武**公司安排的,钢结构的保修应由武**公司找钢结构施工单位负责,我公司没有责任。工程完工后,武**公司在未与我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至今已使用一年,在没有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无理地提出要我司为其办理正式验收手续。因为武**公司无用地手续,无规划手续,无施工许可证,建管部门未介入,监理未通过招标,因此不可能办正式验收手续。武**公司拒付欠我司的工程款,致使项目部不能兑现农民工的工钱,农民工找武**公司是去讨要工钱的。请律师多调查了解,查明真相。

为了正常生产经营,解决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问题,武**公司于2013年5月8日与武汉多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装修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为145,800元(含屋面、屋檐全部堵漏;含机械费、人工费、辅料等包干)。合同签订后,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武**公司也于2013年6月22日向武**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工程价款14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武**公司、湖**公司签订的《工程整改结算协议》,是在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该合同履行情况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武**公司按此协议支付了工程尾款,湖**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工程整改项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公司在湖**公司未按此协议履行整改义务,以书面函告湖**公司履行义务遭拒后,为防止扩大损失,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湖**公司承担,故武**公司要求湖**公司支付维修费14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湖**公司辩称已按协议履行了整改维修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公司辩称武**公司擅自请他人维修,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之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公司抗辩确认屋面漏水应由法定机构或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整改结算协议》已明确载明第11项整改项目是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整修,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需要整改的项目,故湖**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公司认为武**公司没有尽通知义务就另行组织维修,且产生的维修费用过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武**公司自行承担,因武**公司已委托律师书面函告湖**公司履行屋面漏水维修义务,湖**公司收到律师函并已作回复,但并未就屋面漏水问题进行整改,武**公司在要求湖**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期限届满后,为减少损失而请第三方对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违约方湖**公司承担,湖**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湖**公司认为武**公司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厂房,造成的损失应由武**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完工后,武**公司虽然使用所建房屋设施,但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整改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再次约定,武**公司依据该结算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湖**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湖北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武汉**限公司支付屋面漏水维修费用14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湖北沼**限公司负担。

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湖**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缺乏真实性,武**公司请他人维修是虚假的,也未实际支付维修费。二、湖**公司还有质保金在武**公司,也应抵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湖**公司称有70,000元质保金在武**公司,武**公司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公司与湖**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整改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武**公司按协议支付了工程尾款,湖**公司未按《工程整改结算协议》履行工程整改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公司在湖**公司未按《工程整改结算协议》履行整改义务,并书面函告湖**公司履行义务遭拒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湖**公司承担。故武**公司要求湖**公司支付维修费145,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湖**公司上诉提出其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缺乏真实性,武**公司请他人维修是虚假的,也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的问题。首先,《工程整改结算协议》需整改的项目中含有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整修,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的事实湖**公司是认可的。其次,在湖**公司未履行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维修义务后,武**公司委托律师书面函告湖**公司履行屋面漏水维修义务,湖**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未进行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整改维修,武**公司在要求湖**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期限届满后,为减少损失而请武**公司对屋面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武**公司提交了与武**公司《钢结构厂房屋面漏水整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再次,武**公司提交了给付武**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和税务发票,证明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湖**公司提出的在武**公司的质保金应抵扣的问题。因湖**公司的质保金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的,现钢结构厂房屋面出现漏水问题,质保金应予以抵扣,因此,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湖**公司的质保金未予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武汉**限公司支付屋面漏水维修费用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湖北沼**限公司负担964元,由武汉**限公司负担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湖北沼**限公司负担1,929元,由武汉**限公司负担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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