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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民**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凤诉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湖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万**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鄂**市法院管辖。理由是:1、原告宁*凤提交的证据2011年6月18日《万力时代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及相关函件上加盖的“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公司(1)”印章及“邱**”私章并非其单位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原告宁*凤起诉主体错误。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万力时代商业广场项目所在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案应由鄂**市法院管辖。3、原告宁*凤提交的证据2011年8月5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不能按一般管辖或约定管辖的规定,即约定的管辖属无效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在民族公司与万**司订立《万力时代商业广场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后,于2011年8月5日,与民族公司订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由其全面履行民族公司与万**司订立的《土建施工合同》。嗣后,由于万**司没有充足资金进行后期投资导致工程全部停工。原告宁**即以民族公司的名义与万**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据此,原告宁**以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万**司支付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万**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鄂尔**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万**司是否与民族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涉案合同及相关函件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实,以及宁**与民族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宜在本案程序审查中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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