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廊坊中**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被告(反诉原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管辖异议上诉、鉴定和调解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8月10日完工,2012年6月25日竣工。2011年12月5日,我公司向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在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除2012年6月6日支付进度款3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昆**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昆**公司向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50679.89元(工程总价款6850679.89元,包括:①2011年9月30日前工程款及索赔5692243.28元,其中误工索赔562548.70元从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②武黄高速连头工程款149586.83元;③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止停工期间索赔1008849.78元;再扣减已支付的30万元)。2、昆**公司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6864845.40元(以2011年9月30日前工程款及索赔5692243.2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603天,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昆**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昆**公司辩称:1、华**公司分三笔所主张的工程款6850679.89元系其自行编制的施工结算金额,未依据合同约定执行,未经双方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2、涉案工程没有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系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3、华**公司所主张的误工索赔系其自行编制的金额,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理应驳回。4、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6864845.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不应当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公司的诉请。

昆**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2012年6月26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20日内,不按时上报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时,每超期1天需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向建设单位缴纳违约金。故,施工单位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59660元(暂按合同造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

另外,由于施工单位在光谷三路施工的时候,没有尽到施工单位的职责,使得高压供电线路塔接地极与中压管线垂直距离均在8M以内,存在安全隐患,因而我公司将花费近80万元来解决管道的安全、绿化带恢复等问题,根据行为管理惯例,该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华**公司向昆**公司支付因延期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违约金1059660元(以168192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华**公司向昆**公司支付赔偿光谷三路管道防强电及排流保护工程款414886元;3、华**公司向昆**公司支付赔偿光谷三路防强电排流绿化带恢复工程款297000元;4、华**公司向昆**公司支付赔偿光谷三路防强电排流土方施工工程款72600元;5、反诉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华**公司辩称: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有:

1、2010年11月15日《中标通知书》、2010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

2、2010年11月20日《工程开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按约定时间开工建设;

3、2011年8月11日《完工报告》,拟证明已完成工程的施工;

4、2012年6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2012年6月25日竣工;

5、2012年5月31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及2012年6月6日《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支付进度款30万元;

6、《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表》及2011年12月5日《文件交接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5692243.28元,并已向建设单位提交;

7、2012年10月9日武黄高速连头《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武黄高速连头工程价款149586.83元;

8、《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表》,拟证明停工期间的窝工损失1008849.78元;

9、2011年8月14日《误工索赔》,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停工;

10、2012年5月17日《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复工;

11、《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月19日收到50万元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

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有:

1、2011年11月30日《交接清单(光谷三路)》,拟证明已将竣工资料提交的事实;

2、2012年7月7日《收条》、2012年7月20日《竣工图纸交接单》,拟证明再次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

3、2013年3月16日《收条》,拟证明第三次提交光谷三路竣工资料的事实;

4、2011年4月10日《施工变更联络单》,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已尽施工人义务,不应承担燃气管道与供电线路塔接地极距离过近的责任;

5、2011年5月4日《工程联络单》,拟证明不应对燃气管线位置安全隐患负责的事实;

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诉证据有:

1、2010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8日《建筑安装工程计算表》,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工程结算方式执行中石**有限公司有关结算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时,需要检查监督及违约责任等;

2、2011年12月8日湖北分公司(2011)111《湖北分公司工程造价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7月17日《关于规范结算审核工作流程的通知》,拟证明竣工验收结算的流程;

3、2012年8月3日《申请函》、2012年9月3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双方一直进行竣工结算工作的对接,不断沟通;

4、2012年12月21日《结算联系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告知了初审结算的情况,并要求尽快携竣工资料原件进行对接,办理终审结算;

5、2013年1月6日《结算联系函》,拟证明多次催促尽快携竣工结算资料的原件办理结算未果;

6、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发票(80万元),拟证明共支付80万元工程款;

7、2014年5月3日《对武汉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光谷四路燃气管道工程结算审计的说明》,拟证明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

8、电子邮箱截图,拟证明证据3、4已收到;

9、2010年11月15日《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竣工技术资料8套、图纸2套,拟证明招投标及竣工的情况。

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有:

1、2010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6日《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竣工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2、2014年4月《施工方案》及2014年4月9日《工程预算编制书》,拟证明施工单位未尽到职责,使得高压供电线路塔与中压管线垂直距离均在8m以内,存在安全隐患;

3、《光谷三路防强电排流绿化带恢复预算清单》,拟证明施工单位施工时没有尽到职责,使得做防强电及排流保护工程时,需要对绿化带进行恢复;

4、《光谷三路防强电排流土方施工预算清单》,拟证明施工单位在光谷三路施工时没有尽到职责,使得做防强电及排流保护工程时,需要对土方进行施工。

昆**公司对华**公司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6中的2011年12月5日《文件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表》、证据7至证据8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对原件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但并未申请鉴定,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认为涉案工程款已支付80万元。

昆**公司对华**公司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华**公司对昆**公司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且该通知下发的时间系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以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申请函》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2年9月3日《工作联系函》没有收到,系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证据7没有收到,且系单方出具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且闫红不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9真实性全部无异议。

华**公司对昆**公司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昆**公司向本院提交华**公司本诉证据6和反诉证据1-证据3文件交接单及收条中所载明的资料,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全部无异议,其中包括2011年9月30日《误工索赔》。本院将该证据材料一并移交鉴定单位用于鉴定使用,不作为诉讼证据附卷。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本院查明

1、对华**公司本诉证据9,昆**公司认为原件不实,但并没有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公司本诉证据7、证据8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本诉证据10和反诉证据4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

2、对昆**公司本诉证据2至证据5、证据7,反诉证据2至证据4均无签收证明,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益**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和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

一、涉案工程费用为3269393.92元,其中:1、2011年9月30日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1208.14元;2、武黄高速连头工程造价为79069.28元;3、人员误工及机械停歇费(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89116.50元。

二、人员误工及机械停歇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为372031元,协调费15万元,共计522031元属有争议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华**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部分认可,部分有异议,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对鉴定结论认定时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

1、对湖北益**限公司依据合同、施工竣工图、竣工技术资料、工程结算书等,经现场勘验核实工程项目,对华**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据实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中的第一项(3269393.92元),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2、关于第二项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

因该误工索赔372031元和协调费15万元没有签证单予以确认。而2011年9月30日《误工索赔》明确说明了涉案工程误工索赔时间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施工单位撤离现场,且华**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项争议项目(522031元)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

本院认为

3、关于昆**公司提出的其他鉴定异议,经鉴定单位反复校对和复审,其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和无依据计算的情况,机械停滞费单价是按2008年《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的,不存在单价偏高和重复计算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经现场勘验核实工程项目,合理运用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式进行鉴定的结论,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或证明鉴定单位的计算有误,故,对其提出的其他鉴定异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鉴定,华**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总费用为3269393.92元,包括:1、2011年9月30日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1208.14元;2、武黄高速连头工程造价为79069.28元;3、人员误工及机械停歇费用(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891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国信招**湖北分公司向华**公司发《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由我公司组织招标的东湖开发区天然气利用中压及庭院管道工程施工入围单位招标项目(招标编号:GXTC-1013145)一标段评标工作已结束,经审核确认贵单位为该项目中标人。中标内容:东湖开发区天然气利用中压管道施工单位入围。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30日内,到昆**公司与委托单位办理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

2010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昆**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概况。工程名称为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主材甲供);承包范围为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Ф323.9,共7.1公里钢质中压燃气管道施工及配套的挖沟、回填、标志桩安装等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损失承担责任,相应顺延工期:1、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48小时内,双方就损失情况和工期延期进行协商,形成书面协议;2、因甲方提出变更计划、设计或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3、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设备、成品或半成品未能保证需要或因交验时发现有缺陷需要修、配、代、换而影响施工进度的;5、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按施工准备规定,甲方未提供施工现场水、电源、道路接通条件,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的;7、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所需书面形式的指令、确认单、批准手续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三、合同价款与结算。1、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1681928元,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结算为据实结算。2、工程拨款与结算。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后的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工程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0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尾款待1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经甲方书面确认的追加合同价款与进度款同期支付。3、工程施工中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乙方12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负责安排解决工作量或补偿待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费按停滞台班费处理;乙方没有及时通知的,甲方不负责。此外,双方还对工程价格调整的因素和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四、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工作:确定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线路的定位标准、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在2010年11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进行现场交验。在2010年11月20日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开工前7日内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14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14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日内,甲方核实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在确认后28日内办理结算。2、乙方工作:在开工前7日内搞好乙方驻地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建设,承担相应的费用。于2010年11月20日前,编制施工图预算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甲方审批,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交付使用。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罚款及其他处罚。对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设备,在交工前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参加工程验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28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五、工程质量和验收。油、气生产储运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有人员留守,协助运行,在投产3日内无问题,乙方人员方可撤离现场。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按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4日内组织有关单位根据约定的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乙方应在7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14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日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14日内,乙方应绘制竣工图1式3份,工程变更不大的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加注核定单编号,提交甲方存档。其他交工资料的内容与份数按有关规定整理提交给甲方。六、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与本工程相关的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事宜由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签订《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HSE合同》确定。《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HSE合同》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情况属于甲方违约: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1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2‰的违约金。2、发生下列情况属于乙方违约:因乙方的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合同造价2‰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期限负责整改,乙方进行返修直至达到标准,并承担因返修延误的工期的违约责任,每拖延1天,按合同总价的2‰累计违约金。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八、特别约定条款。该工程结算方式执行中石**有限公司有关结算规定。物资采购执行中石**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20日内,不按时上报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时,每超期1天,需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向建设单位缴纳违约金。HSE合同是本主合同的从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2《甲供材料设备一览表》、附件3《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分包、争议的解决等有关事宜。同时,甲方双方还签订一份《东湖天然气利用项目光谷三路中压钢质燃气管道施工工程HSE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故调查、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昆**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华**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开工。

2011年8月10日,昆**公司、华**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完工,完工工程内容为:武汉**开发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光谷三路)门站-高新大道焊接安装Ф323.9×5.6MM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材质为L245MB,管线全长为(桩号:HGX000~HGX032)6848M(管线焊接下沟、回填完成5354M、定向钻穿越长度为1052M、穿越预埋套管298M;穿越武黄高速(高新三路)管线焊接、防腐、打压144M);全线吹扫、打压、通球测径6703M;安装球阀及阀井砌筑5座;门站连头一处;全线地貌恢复已完成;防腐补口全线完成;全线标志桩已安装100个。工程遗留问题为:5处阀井正在砌筑。

2011年5月4日,华**公司、昆**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关于光谷三路(武黄高速-高新二路)管线定位放线情况,已于2011年5月3日经监理、业主代表现场勘察确定管线位置距人行道路牙5M处为燃气管道位置。

2011年9月30日,华**公司向昆**公司发《误工索赔》,主要载明:关于光谷三路误工索赔时间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施工单位撤离现场。对此,施工单位、现场监理、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1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昆**公司接收华**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共8册)。

2011年12月5日,华**公司向昆**公司提交了工程资料,并签署《文件交接单》,主要包括: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表(光谷三路)、建筑施工合同(光谷三路)、委托函、材料报价表、发票联、光谷三路说明书、工程联系单、误工索赔、武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光谷三路和四路结算表。

2012年5月31日,华**公司、昆**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已达到90%,剩余关豹高速穿越点未完成。

2012年1月19日和6月6日,昆**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

2012年6月26日,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报告涉案工程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具备交工条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内容为:武汉**开发区天然气利用工程(光谷三路)门站-高新大道管线焊接、防腐、安装Ф323.9×5.6MM直缝高频电阻焊钢管,材质为L245MB,管线全长为(桩号:HGX000~HGX032)6848M。(埋地管线长度为5354M;定向钻穿越长度为1052M;穿越预埋套管长度298M;穿越武黄高速高新三路管线焊接、防腐、打压、连头144M;穿越管线分段打压1494M;全线吹扫、打压、通球测径6848M;安装支线预留球阀及阀井砌筑5座,线路截断球阀及阀井砌筑2座;波纹补偿器2个;阴极保护测试桩2个;穿超武黄高速增加90。弯头2个,16。1个,武黄高速两侧碰死口2处,门站碰死口1处全线贯通。全线防腐补口;地貌恢复;全线标志桩100个安装都已完成现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对此,监理单位签署同意,并盖章确认。

2012年7月7日,昆**公司再次收到竣工资料(8册)、图纸(2册)复印件(竣工报告未确认,部分验槽记录未确认)。

2012年7月20日,昆**公司又收到涉案工程中压图纸2卷(蓝图)。

2013年3月16日,昆**公司再次收到竣工资料8册(正本)、五里界线路阀安装及连头工程、竣工技术资料2本(一正一副)、合同复印件1份,关豹高速穿越处签证单原件(6页),并注明上述资料共计在华**公司接收过一套。

根据湖北益**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华**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费用为3269393.92元,包括:1、2011年9月30日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1208.14元;2、武黄高速连头工程造价为79069.28元;3、人员误工及机械停歇费用(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89116.5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工程并使用;2、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昆**公司向华**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80万元。

另查明:华**公司于1997年10月3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化工石油设备管理安装工程专业承包(1级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2级资质);管道非开挖工程;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3级资质);承包对外工程及所需机械设备、材料的进出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派遣(凭商务部门批准资质经营);油田化学技术服务;防腐材料销售;消防器材、电信自动化设备器材销售;井下作业、清管作业,油气田水源、供水等维护;木材的批发、零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限经营的项目和商品除外)。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昆**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二、华**公司、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昆**公司尚欠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华**公司与昆**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后订立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华**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费用为3269393.92元,包括:1、2011年9月30日前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01208.14元;2、武黄高速连头工程造价为79069.28元;3、人员误工及机械停歇费用(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189116.5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昆**公司已支付80万元,尚欠工程款2469393.92元。华**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后,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且交付昆**公司实际使用,昆**公司应向华**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469393.92元的民事责任。华**公司主张按其自行核算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公司、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一)关于违约责任

庭审中,昆**公司认为,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我公司2012年7月7日收到的是竣工技术资料,不是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应包括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和工程洽商记录、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隐蔽工程记录等相关资料。华**公司尚缺竣工结算书及办理竣工结算所必须具备的送审资料,亦未依约执行我公司有关结算规定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手续,是其自行导致工程价款未竣工结算,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相反,华**公司还应向我公司承担延期提交合格资料的违约金。

华**公司认为,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是有机的整体,竣工资料是财务结算的依据,包含了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及图纸等。我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既包括施工方面的技术资料,也包括结算资料。2011年期间提交的是当时已完工的全部资料,2011年12月5日《文件交接单》中包括前期工程的施工结算表。2012年又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所反映的整个工程的全部资料,2013年又再次重复提交上述资料,并在收条上注明昆**公司已接收过,只是2012年7月7日和2013年3月16日提交的资料中没有结算表。然昆**公司收到资料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资料中是否存在不合格、不完整或遗漏的具体情况要求补充,其行为系恶意拖欠工程款,应向我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除武黄高速连头部分的其他施工内容(前期工程)于2011年8月10日完工,整体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使用。针对前期工程完工的部分,华**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5日两次提交工程资料,其中包括施工结算表、合同、材料报价表、工程联系单、误工索赔等。整体工程竣工后,华**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7月7日、7月20日、2013年3月16日向昆**公司提交竣工资料,而且2013年3月16日提交竣工资料时注明系在华**公司处接收过的,说明属于重复提交。然昆**公司接收后上述资料后,既未提出书面审核异议、也未书面告知针对整体工程的竣工和结算,以及上述资料是否存在不合格或不完整的具体情况,要求华**公司予以补充。对此,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需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价款结算资料,而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是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两者相辅相成。工程结算资料是指施工单位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相关资料,并不是仅指结算报告或结算表,可以包括施工图、工程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工程现场签证以及上述资料形成的施工预算书,根据施工预算书经审核后形成结算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界定“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范围、类别、数量等具体内容,亦未列明所需提交合格资料的清单。诉讼中,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资料存在不合格、不完整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故,昆**公司认为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合同中特别条款的约定,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20日内,不按时上报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每超期1天,需按合同额的1‰向建设单位缴纳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后,华**公司应于2012年7月16日前向昆**公司提交合格资料。遂,从华**公司多次提交资料的时间分析,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7日、7月20日、2013年3月16日前向昆**公司提交资料。鉴于2013年3月16日提交资料时,收条上已明确注明系上述资料系接收过的,而7月7日和7月20日提交资料的内容不同,故,本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为华**公司提交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结点。华**公司竣工后逾期4天提交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昆**公司承担逾期4天提交资料的违约金,即按合同额1681928元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共计6727.712元。昆**公司反诉请求违约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的工程拨款与结算条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收到后的3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工程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30日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尾款待1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的前期部分于2011年8月11日完工,整体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竣工验收,次日交付使用。首先,华**公司曾于2011年12月5日提交前期完工工程资料时,已经包括了结算表,而经双方及监理单位的确认,该前期完工部分已达到工程进度的90%,仅剩余关豹高速穿越点未完成。其次,待整体竣工后,华**公司又于2012年7月20日已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和结算资料,而昆**公司接收资料后未均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故,本院认定,昆**公司应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待1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269393.92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1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2‰的违约金。昆**公司应向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逾期375天,按合同造价1681928元每逾期1日2‰的标准计算,向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261446元。华**公司主张违约金6864845.40元,因与本案确认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昆**公司抗辩华**公司延期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整体工程无法结算,以及未依约执行其内部结算规定导致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手续未办理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各自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条款之约定,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之考量,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系双方意思自治之表意,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因而不予调整。鉴于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赔偿责任

昆**公司反诉华**公司施工时未尽到施工单位职责,使高压供电线路塔接地极与中压管线垂直距离均在8M以内,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从合同约定分析,由昆**公司(甲方)确定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线路的定位标准、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并组织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审定施工组织设计等,而华**公司负责按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说明施工单位是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及图纸、说明书进行施工的,且涉案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昆**公司也实际使用,其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从合同履行分析,2011年5月4日,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了涉案管线定位放线的情况,确定管线位置距人行道路牙5M处为燃气管道位置。且,昆**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昆**公司反诉华**公司分别赔偿414886元、29.7万元、72600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昆**公司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269393.92元,扣减已支付的80万元后,尚欠工程款为2469393.92元。昆**公司应向华**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246939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1446元的民事责任。华**公司因逾期提交工程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昆**公司支付违约金6727.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69393.92元及违约金126144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27.712元。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2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负担55132.50;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负担55132.50元;反诉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鉴定费8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中**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东**气有限公司各负担4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民法院”或者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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