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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工程公司与武汉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鱼**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13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武**口医院(发包人)与嘉**公司(承包人)签订《武**口医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江岸区赵家条172号,工程内容为武**口医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工程总面积106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3月12日(以开工令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武**口医院与嘉**公司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分别就排水管网工程、砼路面破除、土石方外运工程、道口工程、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等工程签订《协议书》,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嘉**公司公章。《武**口医院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汉**院院区内12000㎡沥青砼路面铺装,主要工序为4cmAC-16改性中粒式沥青砼路面铺装、3cmAC-13改性细粒式沥青砼路面铺装。工程开工工期经双方确定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价款1,816,147元。

2011年5月9日,汉**项目部与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兴**公司承接汉**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工程内容为喷洒乳化沥青和贴土工布、底层4cmAC-16重胶型中粒式沥青砼铺装(资料报改性)、面层3cmAC-13改性型细粒式沥青砼铺装,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每平方米综合单价84元/㎡,工程造价暂定840,000元,实际造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付材料款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还对技术要求、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嘉**公司的员工曾**在《工程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6月20日、7月4日,兴**公司向武汉建**有限公司购买沥青砼用于道路刷黑工程。6月24日,黄**向兴**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8月13日,兴**公司制作《沥青砼摊铺费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市汉**院院内刷黑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1年7月4日,摊铺面积10400平方米,曾**在甲方处签字。2013年4月8日兴**公司向嘉**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嘉**公司副经理袁*于2013年4月10日签收。因嘉**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兴**公司提交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嘉**公司在承接了武**口医院道路施工工程后,以汉**院项目部的名义将汉**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分包给了兴**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的事实,兴**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分包完成了汉**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并经嘉**公司员工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嘉**公司应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3,600元(84元/㎡×10400㎡u003d873,600元),扣除嘉**公司前期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还应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嘉**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嘉**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确认兴**公司实际完工日期及工程量,2011年8月13日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根据《工程合同书》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后付5%质保金的约定,嘉**公司应于2011年8月13日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29,920元(873,600元×95%-200,000元u003d629,920元),于2012年8月13日向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80元(873,600元×5%u003d43,68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嘉**公司应向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29,92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3,6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兴**公司要求嘉**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嘉**公司关于《工程合同书》的签订主体并非该公司、涉案沥青砼刷黑工程由该公司施工、其没有设立汉**院项目部以及黄**汇款给兴**公司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00元;二、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9,92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3,68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1,849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中甲方名称、工程、代表人均有错误,不应采信。其中代表人曾**不是嘉**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权。黄**的汇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工程鉴证单》不符合证据形式。兴**公司虽提交了购买材料的收据,但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2、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要求双方举证,并利用职权为兴**公司取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公司辩称,经过一审法院到建设单位核实,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鉴证单》等资料均是真实的,嘉鱼市政公司出借资质给黄晓峰个人,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善意三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嘉**公司承认系出借资质给黄**承接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由黄**组织实施,实行独立核算,现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交给黄**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嘉**公司承接武**口医院道路施工工程后,将工程施工交由项目经理黄**具体组织实施,黄**以汉**院项目部名义与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将汉**院院内道路沥青砼刷黑工程分包给兴**公司施工。黄**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嘉**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兴**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嘉**公司理应向兴**公司结算工程款。嘉**公司虽对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鉴证单》等证据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到建设方调取核实,该资料均是真实的,且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并依法予以核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无法否认兴**公司完成施工的客观事实,亦无法免除嘉**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嘉鱼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9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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