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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八**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南**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80915.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0000元,两项合计910915.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新**公司(即发包人)与南**司(即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岭地u0026middot;金居小区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含施工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及答疑补充文件所含全部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成活、包手续、包验收的大包干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215万元;围墙工程已从承包方总报价中扣除,该工程的承包方待定;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肖**,职权范围为工程实施过程中,对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在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及安全文明施工控制方面的监理管理,同时签字和验收,工程指令、指示,隐蔽签证变更等;工程价款支付: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开工后15个工作日由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施工直至基本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审核完成后,土建及安装部分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绿化部分支付至结算额的90%,其余部分作为工程保修及养护款,待两年保修期及养护期满时,该尾款一次付清;承包人在递交全套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及时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并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若绿化施工图与土建施工图、市政施工图中存在重复设计部分,未施工单位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此部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南**司组织人员、资金及设备等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2013年1月6日南**司与新**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该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新**公司向南**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80.5万元,其中于2012年5月3日支付43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30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27.5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扣水费8883元)。

2013年1月21日,南**司通过QQ邮箱将结算资料及签证电子版发给新**公司,并于同年1月23日,将制作的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签证部分)及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交给新**公司进行审核结算。该结算书确定的签证部分工程总造价为726069.62元。2013年5月15日武汉市武昌区园林绿化监察中队出具新**公司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实施情况的报告,载明:该项目符合图纸审核要求,达到绿地审核标准。

一审另查明:南国公司在岭地u0026middot;金居小区绿化工程的投标报价时,确定绿化工程的造价为942754元、园建工程的造价为537437.70元、给排水工程的造价为448569.53元、电气工程的造价为242785.97元。

一审还查明:2012年4月19日,南**司(即乙方)与新**公司(即甲方)签订《渣土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岭地u0026middot;金居绿化施工作业区域渣土外运及土方回填运输作业任务,土方平衡,堆坡造型,并满足绿化种植用土,确保现场绿化堆坡用土方量饱和,多余土方全部外运等;完成以上任务采取总价一次包干原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约定合同总价款36万元;甲方按合同总包干价对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开工进场两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于乙方土方施工完毕经甲方确认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2013年7月,南**司向新**公司提交从2012年5月11日起工程施工中租用挖机等车辆的费用清单附表,总金额为405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南**司提交申请,要求对本绿化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不含合同内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希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京**鄂鉴(2013)第009号《岭地金*小区绿化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岭地金*绿化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含税)502380.82元。新**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工程不是南**司所做。新**公司提交2011年10月29日的工程联系函、2012年3月18日的工程联系函、2011年8月14日的岭地金*项目小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岭地金*市政工程补充合同、竣工平面图、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武汉**究总院情况说明、2011年10月29日工程联系函,2012年3月18日工程联系函及附图,工程费用汇总表,建设银行回单,新八**限公司情况说明来证明。同时,新**公司对南**司提交的签证单及附图有异议,认为不能向法院提交原件,且签证单及附图上签名的喻**、汪保安虽是新**公司的员工,但其不是负责人,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只有负责人肖**才有权在签证单及附图上签字。新**公司认为工程验收是虚假的,为此提交工程监理单位武汉**究总院岭地u0026middot;金*项目监理部的《说明》来证明,该《说明》载明:因新**公司与业主签订交房合同,为保证交房合同顺利进行,我单位在园林绿化验收合格证书上盖章,与最后结算无关,以现场实际为准。南**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监理部不能推翻盖有武汉**究总院公章的验收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新**公司与南**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南**司组织人员施工且在工程竣工后与新**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南**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干价款且在收到南**司于2013年1月23日提交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结算书(签证部分)及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后,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对此,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认为工程验收是虚假的,南**司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所栽林木及部分工程与设计不符,部分工程未完成。因其提交的项目监理部的《说明》不能推翻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效力,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加之岭地u0026middot;金居小区绿化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新**公司认为该园林绿化工程中给排水工程、地下室采光井墙体、A栋前院院墙工程均非南**司施工,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应从总包干价中扣除。对此南**司不予认可。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小区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合同约定他人承包的是小区内室外道路及排污报装容量为536户的居民排污工程施工项目,总包价为236万元,而南**司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中给排水工程投标造价为448569.53元,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此两项给排水工程为同一重复的工程。同样,新**公司关于地下室采光井墙体、A栋前院院墙工程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此工程与南**司所做工程设计重合,应当从南**司所做工程的包干价中予以扣除。故对新**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新**公司认为南**司提交的签证单及附图不能向法院提交原件,且签证单及附图上签名的喻**、汪保安虽是新**公司的员工,但其不是负责人,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只有负责人肖**才有权在签证单及附图上签字,故不认可南**司增加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因新**公司经办人在QQ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结算报告及签证,故签证单的原件应在新**公司处,新**公司对南**司提交的复印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南**司提交签证单复印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虽然签证单非新**公司授权指定的肖**签字确认,但由于签字的人员系新**公司现场管理的员工,其签名可证明南**司已进行相关增加工程的施工,故新**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新**公司还主张因南**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护,造成大量苗木枯死,南**司施工的工程土建部分存在大量整改情况而未整改,因该绿化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属绿化工程质保维护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南**司认为2013年7月提交给新**公司的附表系因双方签订的《渣土运输协议》而制作,与本案绿化工程无关,非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此,予以确认。现南**司要求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80915.17元,应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215万元加上签证工程造价502380.8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0.5万元及工程质保金179619.04元[(2150000元-940000元+502380.82元)u0026times;5%+940000元u0026times;10%],应支付667761.78元,故对南**司的上述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南**司要求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公司应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南**司仅主张3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新八**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67761.78元。二、武汉新八**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000元。三、驳回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及评估费7914元,合计14369元,由武汉新八**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南**司直至2013年7月仍在补充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在递交全套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及时办理结算审计工作,并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南**司起诉时结算时间尚未届满,故其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南**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绿化效果,故不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三、南**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但其提供的签证单系复印件,签证单中不是新**公司代表肖**的签名,且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南**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四、绿化工程中排水工程、采光井墙体、A栋前院院墙已由新**公司安排其他单位施工,南**司并未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新**公司提供投标文件中排水工程明细共三项、南**司提供竣工图上的给排水工程以及南**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编制书,拟证明南**司只做一项。南**司质证认为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南**司已完成给排水工程施工,应以南**司最终报收的结算为准。本院认为,给排水工程系合同内施工项目,该项目南**司完成施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公司申请本公司预算员宋**出庭作证,宋**证明其在QQ上与南**司预算员联系过,南**司发了电子版,我要他送结算书,收到签字结算书一本。因时间已过两年,内容记不太清楚。拟证明新**公司未收到南**司结算书原件。南**司质证认为证人宋**系新**公司员工,其证言有利于新**公司,不予认可;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先发电子版,后将签证、绿化工程的资料都送过去了。本院认为,证人宋**系新**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外,其证言与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南**司结算书不是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南**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南**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还完成了合同外经过签证单确认的增加的施工任务,南**司所完成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新**公司使用。南**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南**司有权要求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上诉人新**公司认为南**司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15万元,为固定价,双方应当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新**公司应向南**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价215万元。上诉人新**公司上诉主张南**司未完成排水工程、采光井墙体、A栋前院院墙的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南**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南**司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南**司除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任务,该部分工程价款亦应由新**公司支付。上诉人新**公司提出南**司增加的工程量的签证单系复印件、签证单不是新**公司代表肖**的签名,且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南**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南**司提供了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且该增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经过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增加工程价款的依据,故上诉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武汉新八**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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