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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21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立即返还错误扣划林**的鄂州明堂市场工程材料款1447433.60元;2、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返还因错误扣划材料款所造成林**的利息损失,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3日,林**代表鄂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订《鄂州明堂市场改建一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2001-02-04),约定由中建**公司将鄂州明堂市场一期工程分包给鄂**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700万元;工程范围:鄂州明堂市场改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按与业主竣工结算总价(不包含设备)的11%(含上交总承包公司3%)上交甲方,作为施工管理费;营业税金、建管费由总包方代扣代缴;设备、材料供应:全部材料由乙方采购,品牌由甲方及业主指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款支付视中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情况而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3年3月23日,林**以潜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3日的《鄂州市明堂市场改建一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2001-02-04),合同内容同林**代表鄂州顺强公司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的《鄂州明堂市场改建一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致。

2002年9月10日,林**借用潜**公司的资质以潜**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鄂州市明堂市场续建工程地下室通风、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潜**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250万元,工程款支付视中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情况而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工程所需材料由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的材料员杨**以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采购。施工期间,林**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支付了部分材料款。

2004年8月25日,湖北中**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中会造审字(2004)60号《关于鄂州明堂市场一期安装工程造价的审计报告》,确认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0747648.47元,其中管道安装工程造价3516057.37元、强电安装工程造价5581498.41元、弱电安装工程造价1650092.69元。管道安装工程包含:室内管道安装工程造价3024942.34元(其中主材费2089161.69元)、室外管道安装工程造价186548.06元(其中主材费164809.62元)、给排水签证安装工程造价115982.28元(其中主材费24661.40元)、室内管道安装(市政)工程造价74048.27元(其中材料费39631.70元、主材差价-4470.03元)、室外管道安装(市政)工程造价114536.42元(其中材料费29600.26元、主材差价-2055.79元)。强电安装工程包含:强电签证工程1402833.30元(其中主材费764720.53元)、强电工程4178665.11元(其中主材费2177697.54元)。弱电安装工程包含:弱电签证工程367259.81元(其中主材费209777.01元)、弱电工程1282832.88元(其中主材费865019.54元)。综上,鄂州明堂市场一期安装工程的主材费及材料费共计6358553.47元(已扣减主材差价)。

2009年9月21日,林**将鄂**公司、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鄂**公司向其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工程款175万元,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鄂**公司、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2012年2月21日,武汉**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为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1月16日林**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办理的一期工程结算具有真实性,应根据该结算确认一期工程款为9146274.27元。鄂**公司实际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为316万元,扣除其实际施工的人工及辅料费用2106029.96元,多领取了工程款1053970.04元,该款应由林**享有。遂判决:1、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林**工程款1053970.04元(并扣除相应税款);2、驳回林**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1日,林**将潜**公司、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潜**公司向其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工程款2235100元,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潜**公司、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2012年2月21日,武汉**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为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05年1月20日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与潜**公司签订的《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期工程安装结算(协议)》,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457169.11元,但未涉及已付款及下欠款项。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自2003年9月22日至2006年1月5日期间向潜**公司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各138万元。因潜**公司未参加一期工程的施工,其收到的一期工程款138万元应返还给林**。2008年6月15日,林**与潜**公司就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汇入潜**公司账户120万元工程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确认,即林**对该120万元款项的支付内容予以认可,故潜**公司对收到的二期工程款13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20万元后,应将下余的18万元及收取的一期工程款138万元一并返还给林**。遂判决:1、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林**返还工程款156万元(并扣除相应税款);2、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9月21日,林**将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26283.38元(其中一期149114.27元、二期1077169.11元),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012年2月21日,武汉**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认定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分包结算价为9146274.27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向潜**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38万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一期工程款欠付数额为149114.27元;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57169.11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潜**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138万元,二期工程款欠付数额为1077169.11元。遂判决:1、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1226283.38元(149,114.27元+1077169.11元);2、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林**为鄂州市明堂市场一、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鄂**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林**无资质借用鄂**公司虚假资质承建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林**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潜**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鄂州市明堂市场续建工程地下室通风、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亦为无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林**可以取得工程价款。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分包结算价为9146274.27元、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57169.11元,以上共计11603443.38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向潜**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38万元、二期工程款138万元,武汉**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1226283.38元,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履行完毕。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二期工程款共计11603443.38元,即本案诉争工程的欠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关于林**提出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46283.38元(其中鄂**公司316万元、潜**公司276万元、林**1226283.38元),余下4457160元被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以垫付材料款为由单方强行扣减,4457160元中1447433.60元的材料款系林**支付,要求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返还错误扣划的鄂州市明堂市场工程材料款1447433.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中建三局安装公司除向潜**公司支付一、二期工程款276万元、(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林**支付工程款1226283.38元外,还确认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该认定系根据《鄂州明堂(一期)项目各分包队总结算表》中载明的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中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中包含材料款的支付,且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一致,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鄂州明堂(一期)项目各分包队总结算表》中载明的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林**提交的证据8证明鄂州明堂市场一期安装工程造价中包括材料款6358553.47元,而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材料款4457160元(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鄂**公司实际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16万元),从应支付给鄂**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尚有材料款1901393.47元,因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未实际支付,未予扣减工程款。林**认为已扣除的工程材料款4457160元中包括自己支付的材料款1447433.60元,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提出已按结算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无须再向实际施工人林**完成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意见,林**于2009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武汉**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该案是围绕林**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26283.38元(其中一期工程款149114.27元、二期工程款1077169.11元),赔偿因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虽然在该案中林**曾提出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以付材料款为由单方强行扣减了500万元,但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返还扣减的材料款中实际由林**支付的材料款。该案的实体审理范围与本案的实体审理范围并不一致,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2009)东民商初字第432号、第433号、第434号民事判决及武汉**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认定林**为鄂州明堂市场一、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1年12月3日林**代表鄂**公司(乙方)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甲方)签订《鄂州明堂市场改建一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2001-02-04)、2003年3月23日林**以潜**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1年12月3日的《鄂州市明堂市场改建一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编号2001-02-04)、2002年9月10日林**借用潜**公司的资质以潜**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签订《鄂州市明堂市场续建工程地下室通风、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为:工程款视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收到款项情况而定。因林**并不知晓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林**要求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6元,由林**负担。

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原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中,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未经双方质证,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联,且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相矛盾,其主张代付了材料款400多万元并无相应的证据,且其提交的收据系伪造的,其中有票号大但开票时间在票号小的之前的(如:2005年7月5日的收据号码为0007602,2005年7月11日的收据号码为0007603,而2002年1月23日的收据号码为0007621,2002年1月31日的收据号码为0007622等)。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委托代付依据或支付货款凭证)的情况下,以其为林**代付了材料款为由,强行扣除了应支付给林**的工程款4457160元,不仅剥夺了林**的知情权,也侵害了林**的财产权。3、林**有证据证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144万余元材料款,是由林**提供的。一审中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林**将144万余元材料款直接给项目部,项目部再支付给材料商,林**提交的144万余元的付款凭证是真实的,原来付款凭证在杨**处,项目结束时由杨**交给了林**”。

被上**局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共同辩称: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按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工程款支付义务,无须再向实际施工人林**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请求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返还扣减的1447433.60元材料款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及其主张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错误扣减1447433.60元材料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之间就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分包结算价为9146274.27元、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57169.11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向潜**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138万元、二期工程款138万元,(2009)东民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1226283.38元,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至此,双方关于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林**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中建三局安装公司已支付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工程款7617160元中,包含扣减的4457160元材料款,其中有1447433.60元实际由林**出资,故请求返还。本院认为,林**该主张实际是对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并作为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的否定,且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中证人杨**虽作证称林**曾将144万余元材料款直接给项目部,项目部再支付给材料商,但因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全部材料由乙方采购,仅鄂州明堂市场一期安装工程造价中材料款就有6358553.47元,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扣减的材料款仅445716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材料款1901393.47元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未实际支付,也未予扣减,故杨**的证言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曾支付过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中建三局安装公司扣减的材料款4457160元中包括林**支付的1447433.6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林**主张中**一公司、中建三局安装公司返还材料款1447433.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6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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