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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案外人吴**以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名义与武**公司签订分包武汉**学院实训大楼工程,吴**向中**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朱**以中**司拖欠工程款61600元未付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1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向中**司主张工程款61600元,因其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没有中**司加盖的公章,亦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项目负责人吴峰钢的签名,中**司否认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为其公司所有,否认结算单的结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中**司的陈述,朱**亦未提交中**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凭据,故朱**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与中**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朱**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61600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司支付工程款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吴**以中**司的名义从武钢宏**司分包的,并向中**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缺乏证据证实。2、朱**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工程量结算单,中**司否认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为其公司所有,否认结算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朱**的陈述。另外,一审法院仅凭中**司口头陈述,就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损害了朱**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1、朱**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项目是武钢宏**司发包的工程。吴**以中**司的名义承接部分工程。朱**所承包的工程是不是吴**发包的不清楚。中**司与朱**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协议,也没有结算、付款的事实。朱**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朱**陈述其主要是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石**联系,并从石**处看到其他类似的合同,加盖的印章也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现仍在石**手里。因石**不愿到庭作证,故对石**持有三份合同及结算书原件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向本院提交了彩色打印件,拟证明朱**提交的合同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中**司认为,石**既不是项目经理,又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到庭作证,故对该打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朱**提交的盖有中**司实训大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施工协议上无中**司工作人员签名,结算单上“石章维”三个字系电脑打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虽提交了盖有中**司实训大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施工协议及结算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为中**司所有,中**司否认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为其所有,否认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人员石**是其工作人员,朱**亦不能证明石**系中**司或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及收取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中**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朱**请求中**司支付工程款616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朱**虽补充提交了三份合同及结算书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朱**原提交的合同及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中**司不予认可,朱**不能证明该打印件来源的真实性,石**也不到庭作证,故对该打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及达到证明目的。

综上,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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