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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君**限公司诉武汉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与被告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调解期间已按规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君**司与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绿**司将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什渔湖村的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工程发包给君**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合同工期视实际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套用2008年湖北省现行定额及费用定额和武汉市发布的当期预算价格据实结算,按实际工程造价下浮3%作为工程结算价;合同签订、承包方进场七天内发包方按四个种植大棚总价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以后每完成四个种植大棚结算一次工程款,发包人在验收后3天内支付到位。

对于工期误期的赔偿,双方约定每日历天的赔付额度为3000元,最高限额为30000元。对于延迟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最高限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绿**司指定姚建成为发包人代表,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难题,协调周边关系,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工程进度控制、隐蔽工程及现场签证的确认,负责工程款支付审批及工程结算工作的主持。

合同签订后,君**司按约定于2010年9月1日派其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君**司共为绿**司承建种植大池8个(1-8号),其中4个上了钢架,4个未上钢架;另外君**司还为绿**司承建完成4个种植大池(9-12号)的基础及墙体钢筋捆扎工作,加上修建施工道路和建设安装板房,君**司总共为绿**司完成工程量6459734.04元。君**司多次要求绿**司按合同约定验收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绿**司一再以质量等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和拖延支付。截止到目前为止,绿**司仅向君**司支付工程款1487073.91元,已拖欠君**司的工程款共计4972660.13元,君**司多次要求绿**司支付工程款未果,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被迫停工。诉请法院判令:1、绿**司向君**司支付工程款4972660.13元;2、绿**司向君**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30000元;3、绿**司向君**司赔偿损失470552.45元;4、绿**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辩称:1、原告无设计资质,理应将涉案工程设计部分分包,但原告自行设计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2、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样板工程施工,但原告所建工程未能达标;3、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未果;4、涉案工程未达到约定结算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绿**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组:

3-1、《施工图》。证明君**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编制了施工图;

3-2、《建筑架料租赁合同》、《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钢筋建筑材料供货合同》、《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钢材物资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发票单据等。证明:君**司为履行合同租赁了设备,购买了材料,并用于水生大棚施工,绿野公司应按照结算书向君**司支付工程款;

3-3、《联系函》;

3-4、《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函》;

证明绿**司同意上调木材和混凝土的价格。

3-5、《工程结算编制书》。证明本工程总造价及1-12#大池土建工程的计算总价,室外道路工程结算总价、签证单结算总价、室外临时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等;

3-6、《证明》。证明:君**司已为绿野公司承建完成了8个大棚(1-8#),其中4个上了钢架,4个未上;还为绿野公司承建了4个大棚(9-12#),且已经完成了基础和墙体钢筋绑扎;绿野公司已实际使用1-8#大棚,并种植水生植物;

3-7、《付款凭证》。证明绿**司已支付工程款1487073.91元。

第四组:

4-1、《会议纪要》(2011年5月19日);

4-2、《公函》(2011年5月25日);

4-3、《工程联系单》(2011年6月16日);

4-4、《公函》(2011年6月25日);

以上证明经**公司多次催告,绿野公司仍未组织验收。

4-5、《工程联系单》(2011年6月29日)。

证明:绿野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通知君**司要求解决第8#池池壁倾斜问题,君**司经分析认定系绿野公司变更设计,取消恒温池钢架,使混凝土池壁无固定连接设施,导致池壁产生侧向位移;绿野公司未经验收擅自在池内种植作物。

4-6、《公证书》及照片。证明: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什渔湖村恒温种植大棚系君**司为绿**司承建;绿**司已在上述大棚内种植有绿色水生植物。

第五组:

5-1、《工程联系单》(2010年10月12日);

5-2、《函告》(2011年1月21日);

5-3、《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5日);

5-4、《变更签证》(2011年2月26日);

5-5、《变更签证》;

5-6、《会议纪要》(2011年3月24日);

5-7、《公函》(2011年4月6日);

5-8、《工程联系单》(2011年4月15日);

5-9、《有关恒温大棚开天窗事宜》(2011年4月23日)。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君**司有理由要求工期顺延。

第六组:

6-1、《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商品物资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明:君**司为本工程采购钢材料135.22吨,实际使用85.172吨,损失50.048吨,损失金额284072.45元;

6-2、《发票》。证明君**司为本工程采购模板材料损失186480元。

以上证据证明绿野公司应赔偿君**司损失共计420552.45元。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土建、安装、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及施工。试车的内容及要求:恒温控制系统应满足水生沼泽植物生长需要,技术参数,最低温度保证在15℃,最高温度不得超过22℃,给、排水正常,自动喷水正常,水池不漏水为验收标准。样板大棚工程,计划峻工时间2010年11月9日,其他大棚每7天交付一个。

第二组:2-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该专利证书所涉蒿笋对池温要求恒定(15℃-18℃);在种植成长期对水深要求随生长而变化(1cm-2m);在种苗期需每天喷水;在将水灌至1-2m深前3天需用黑布遮盖温室顶遮光;采用该发明,一年可生产7期蒿笋。

2-2、洪**公司样板棚、锅炉、供水等系统工程照片(共9张)、2-3现场签证单。证明绿**司带君**司参观了相关样板大棚,绿**司要求君**司按照样本大棚施工。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是为种植专利产品而建造,有专门质量标准要求;君**司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该专利产品和样板棚要求。

第三组:3-1、君**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3-2、企业资质信息。证明君**司无工程设计资质。

第四组:4-1、函告(2011年1月21日)一份;

4-2、紧急函告(2011年2月11日)一份;

4-3、公函(2011年4月6日)一份;

4-4、工程联系单(2011年4月6日)一份;

4-5、公函(2011年5月4日)一份;

4-6、会议纪要(2011年5月19日)一份;

4-7、公函(2011年5月25日)一份;

4-8、工程联系单(2011年6月16日)一份;

4-9、公函(2011年6月25日)一份;

4-10、函告(2011年6月28日)一份;

4-11、催告复函(2011年7月2日)一份;

4-12、工程联系单(2011年7月初)一份;

4-13、工程联系单(2011年7月7日)一份;

4-14、工程联系合同等(2011年7月13日)各一份;

4-15、票据2张;

4-16、视频光盘1套;

4-17、原告承建工程照片1套;

证明:君**司承建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经反复交涉,仍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故绿野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第五组:会议纪要1份。证明绿**司依双方约定为降低损失而进行常温种植,并非因此认为大棚验收合格。

第六组:

6-1、《劳动合同》、工资表;

6-2、湖**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

6-3、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6-4、费用报销单、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6-5、(临时工)工资表、支出证明单;

6-6、(补助)工资表、支出证明单、领款单、领条;

6-7、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装卸力资单、费用报销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条、支出证明单;

6-8、工资表、请工明细表、补贴表、栽苗明细表;

6-9、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据;

6-10、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基地加固考勤表、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送货单、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情况说明;

6-11、单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6-12、出库通知单、报废记录、入库通知单、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照片;

6-1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费用报销单;

6-14、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6-15、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

6-16、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6-17、湖北省单位资金来往收据、收据;

6-18、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因君**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由此给绿野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2891.90元。

第七组:7-1、出库单、购销合同。证明因君**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由此给绿野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4599150元。

被告绿**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3-1《施工图》合法性存在异议。君**司无设计资质,理应将总包工程中的设计事项分包给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君**司按自行设计的该图纸施工当然不能建造出质量合格的工程。2、该施工图均未依合同“专用条款”第15.6款的约定经绿**司签字确认。3、君**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图纸设计。依合同“专用条款”第15.6款的约定,原告应在开工(2010年9月1日)前7日内完成图纸设计,但该施工图出图时间甚至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棚时间(合同约定第一个大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第一组4个大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其中屋面图1(81页)出图时间为2010年12月;立面、剖面图(82页)出图时间为2011年4月;屋面钢架分布图(85页)出图时间为2010年12月;结构大样二图(87页)出图时间为2011年4月;风机平面图(92页)出图时间为2011年4月;排水平面图(97页)无出图时间;大棚喷水平面及详图(99页)出图时间为2011年2月。君**司一无资质,二无图纸,随意施工,是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无法竣工的根本原因。证据3-2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不足以证明君**司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关联性上不足以证明本组证据所涉材料是否用于本案工程。合法性上所提供的单据大部分系非正规发票,有些既无签字又未盖章。证明内容上,依合同“专用条款”第55.2款约定,该组证据所涉材料必须经发包人验收和确定价格后才能实施,签字确认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依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款约定,工程结算应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结算为准。但上述合同、单据均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建筑架料租赁合同》有原件,但真实性不确定;《钢筋建筑材料供货合同》(2010年9月17日)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存在伪造现象;《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原件,但真实性不确定;其他合同由于对方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3-3《联系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单位为武汉**有限公司军山站,但《联系函》出函单位为武汉联**有限公司,原告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上调价格。证据3-4《关于调整合同价格的函》真实性有异议,且无供货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同意上调价格,被告代表姚建成签字是要求按原合同履行。证据3-5《工程结算编制书》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1、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至今无法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尚未到竣工结算的阶段;2、该《编制书》属原告自行单方编制,依合同“专用条款”第51.1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审计结算为准;3、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进行结算。证据3-6《证明》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1、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仍然在建而未竣工;2、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才另请他人对工程进行加固;3、被告在池内种植是依双方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采取的减少损失的措施。证据3-7《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

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4-1《会议纪要》(2011年5月19日)可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1、原告同意对第一组大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迟至2011年5月19日,第一个大棚仍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2、该证据同时表明,双方同意对第二组大棚土建工程按照验收条件进行验收,但实际上远达不到验收条件;且双方就钢结构施工产生争议,被告不同意钢结构施工,是因池体上部严重不平整、池体厚度仅20cm未达到24cm、所用钢筋只有7mm而不是14mm、两池体间未用混凝土钢梁连接并未将池壁外围土层高度填至1.3m,若在上述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继续上钢架,会造成进一步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原告却坚持在池体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情况下继续钢结构施工。4-2《公函》(2011年5月25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催促原告贯彻落实双方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并敦促原告最迟在2011年6月6日完成8个池子的土建工程,但原告实际上仍不能完工。4-3《工程联系单》(2011年6月16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迟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仍未按被告要求在2011年6月6日前将1#-8#池竣工。4-4《公函》(2011年6月25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迟至2011年6月25日,原告仍未贯彻落实双方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仍未将1#-8#池之间用混凝土钢梁连接、未将四周的土层填至1.3m高并碾压平整,池内水未灌至2m深且不漏水、不翻水,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4-5《工程联系单》(2011年6月29日)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承认1#—4#池有位移,5#-8#池壁存在倾斜问题;双方就钢结构是否施工仍在争议之中,不能进行验收;被告为落实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关于“在常温下种植将损失降到最低”的约定,在池内种植,是减少损失的措施;并非原告所言的“擅自耕种”。4-6《公证书》及照片。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大棚既未封闭也未完成恒温控制系统、遮阳系统等等,但《公证书》却违背事实证明“建有恒温种植大棚”,显然《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性;《公证书》所证明的“大棚内种植有园形叶片绿色水生植物”,系被告为落实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关于“在常温下种植将损失降到最低”的约定,在池内种植,是减少损失的措施。

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5-1《工程联系单》(2010年10月12日)。该证据证明,即便因道路施工致使工期顺延37天,那么第一个样板大棚的竣工日期(2010年11月9日)应顺延至2010年12月16日,第一组大棚的最后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应顺延至2011年1月6日,但原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竣工。5-2《函告》(2011年1月21日)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1、即便因道路施工致使工期顺延50天,那么第一个样板大棚的竣工日期(2010年11月9日)应顺延至2010年12月29日,第一组大棚的最后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应顺延至2011年1月19日,但原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竣工。2、按原告当时的工程进度交棚已遥遥无期,这严重影响被告的项目预期;3、被告继续对棚顶、天沟、池壁外围土层厚度、自动喷水、遮阳、棚墙基座等设计和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4、原告现场经理童**确认工程尚未竣工。5-3《工程联系单》(2011年2月25日)。证明1、依合同第58.1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第一组4个大棚总价的30%预付工程款,第一组4个大棚完工后结算;被告已依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30%预付金(被告已实际支付89.384491万元),因第一组4个大棚未能竣工,被告有理由不支付后期工程款,故不能成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原告该证据恰恰证明,迟至2011年2月25日,第一组大棚仍未能竣工,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证据5-4《变更签证》(2011年2月26日)、5-5《变更签证》。该证据只是被告针对原告工程当时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地方提出修正意见,并非变更签证,因此当然不能成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迟至2011年2月26日,第一组大棚仍未竣工,原告已严重违约。5-6《会议纪要》(2011年3月24日)。因原告工程竣工仍遥遥无期,被告要求原告在《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非是同意原告工期顺延,故不能成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原告认可,迟至2011年3月24日仍未依合同约定将第一组1#—4#恒温大棚竣工;尽管第一组大棚仍未竣工,但为促使整个工程尽快竣工,被告再行支付5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工程至今仍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双方约定,共同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其措施是利用天气已转暖进行常温种植,原告为此提供配合。5-7《公函》(2011年4月6日)、5-8《工程联系单》(2011年4月15日)。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1、迟至2011年4月6日,原告承建的大棚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为此对恒温、棚顶、天窗、喷雾系统、池壁四周土层高度、落水管、遮阳布、排风、交棚期等问题提出异议。2、原告的九点回复表明,迟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程质量标准完成恒温大棚工程施工。3、该两份反映质量问题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5-9《有关恒温大棚开天窗事宜》(2011年4月23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该证据只是被告针对原告工程当时质量不合格的地方提出的修正意见,并非变更签证,因此当然不能成为原告顺延工期的理由;迟至2011年4月23日,第一组大棚仍未竣工,原告已严重违约。

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6-1《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商品

物资购销合同》、《销售单》证据均持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本组证据均涉及第三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组证据所涉材料是否用于本案工程。3、合法性有异议。《销售单》系非正规发票,有些既无签字又未盖章,不能证明所载商品的真实性、价款及支付与否。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合同“专用条款”第55.2款约定,该组证据所涉材料必须经发包人验收和确定价格后才能实施,签字确认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但上述合同、单据均未经被告确认。5、因未经审计,故不能确定原告已使用材料的数量;另外,尚未使用的材料实物仍为原告实际占有,故不能认定为损失。6-2《发票》。对该组证据均持异议,理由同证据6-1。

原告君**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对大棚的土建和钢结构负责,被告应对恒温控制系统负责;合同计划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但因政府修路及三场大雪导致延期,竣工时间顺延调整。第二组:2-1《发明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在工程施工中,原告负责土建结构及钢结构的设计、施工,被告负责恒温及排水工程设计(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6条第1款内容)。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正是由于被告不提供具体参数导致工程边做边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延误了工期。2-2工程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3、2010年10月25日《现场签证单》,该证据系涂改、伪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及资质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证据4-1、2011年1月21日的《函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和施工工艺的调整。4-2、2011年2月11日《紧急函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3、2011年4月6日《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于2011年4月15日回复。4-4、2011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均系被告原因造成,具体情况和原因已说明。4-5、2011年5月4日《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黑布的采购为被告代表指定的样品和经销商,原告只负责采购,货回后被告代表已验收合格,我方才生产加工,不能将被告方种植技术不成熟导致的损失归结到原告。4-6、2011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按会议商议结果,被告同意对第一组大棚进行验收,对第二组池就现状进行验收,同时因被告取消第二组池的钢结构,原告从技术角度认为会导致砼池壁开裂或塌陷,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因设计变更,被告实际认可原告的施工成果和现状,并对验收条件做了变更。4-7、2011年5月25日《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8、2011年6月16日《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拒绝验收从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9、2011年6月25日《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4-10、2011年6月28日《函告》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4-11、2011年7月2日《催告复函》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4-12、4-13《工程联系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因设计变更取消5-8号池钢结构从而导致5-8池池壁倾斜,同时被告又擅自在原告已完工的大池内种植,应当视同上述大棚已验收合格。4-14《工程维修合同》、4-15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是否加固、委托谁加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4-16视频光盘、4-17承建工程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2011年3月24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要求原设计中的恒温大棚变更为常温大棚。证据6-1至6-8、6-10至6-1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其中6-8可以反证被告已用原告所承建的大棚进行了多期种植;另对6-10至6-18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仍不予认可。证据6-9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2年7月20日,君**司申请对其承建的8个种植大棚(1-8号,其中4个上了钢架,4个未上钢架)以及另外4个种植大池(9-12号)的基础及墙体钢筋捆扎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和建设安装板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2日,我院委托湖北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信公司)作出《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工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2012年9月5日,绿野公司申请对君**司承建的种植大棚工程进行整体质量鉴定。2013年6月8日,我院委托鉴定的湖北省建**验测试中心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收费等原因将该鉴定事宜退回,直至2013年12月31日,该质量鉴定申请仍无法通过委托进行鉴定,绿野公司遂撤回了反诉及质量鉴定申请。

君**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绿野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对一个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报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采用的依据;混凝土方量非现场测量,相关明细和计算方式也没有列明;我方请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我方已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均没扣减;没有我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也被列到报告中。对此益**司答复:1、其根据法院委托事项作出造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由鉴定单位评判;2、本次鉴定计价依据为经法庭质证的合同、施工图、签证单、会议纪要等;3、关于混凝土数量等实际工程量鉴定单位曾去现场勘察,在汇总表中也有详细说明;4、工程确实未验收,但非鉴定单位鉴定所考虑的事项;部分签证单没有绿野公司签字,但没有签字部分的工程量造价报告中已注明,鉴定单位主要是按照施工图来计算的;有实物量的报告中都算进去了,部分隐蔽工程、二次搬运费用等无法确认实物的没有计算;5、计算方式比较多,没有在报告中一一列明;6、未做部分和第三人完成部分报告中没有计算进去。

本院认证意见为:君**司第三组证据3-2、3-3、3-4、3-5、3-6所涉工程量本院已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造价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证据均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绿野公司提交的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系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该部分损失未经鉴定,且在审理中其撤回了该部分请求,该组证据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绿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益**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依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该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绿**司作为发包人与君**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什渔湖村;工程规模:占地面积1000亩,约148个种植大棚。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土建、安装、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及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9月1日。竣工日期:第一个种植大棚自开工之日70天后交工,以后每7天交工一个。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视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以种植水生沼泽植物成活二期为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1亿元人民币。其中专用条款约定主要内容: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预算书。约定适用的标准、规范的名称: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满足水生沼泽植物正常生长的技术参数为验收标准。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的设计: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土建结构及钢结构屋面的设计工作、协助发包人设计恒温及给排水工程,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实施。知识产权归承包人所有。负责提供两套完整竣工图。发包人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姚建成,其职权范围: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难题,协调周边关系,负责工程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工程进度控制,隐蔽工程及现场签证的确认,工程款支付审批及工程结算工作的主持。承包人编制进度报告和修订进度计划的时间要求:每月7日前将本月进度报告及上月进度计划的修订资料上报发包人,保证除第一个样板池外,每7天交工一个种植大棚。中间验收部位包括基础、钢筋隐蔽。需要试车的,试车的内容及要求:恒温控制系统应满足水生沼泽植物生长需要,试车费用由发包人自理。技术参数,最低温度保证在15℃,最高温度不得超过22℃,给、排水正常,自动喷水正常,水池不漏水为验收标准。竣工验收:样板大棚工程,计划竣工时间:2010年11月9日,其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温控系统,每完成一个种植大棚交发包人开始生产种植。为降低双方风险,样板棚开始调试温控。其他大棚工程,计划竣工时间:每7天,其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温控系统,每完成4个种植大棚为一个结算单元,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其他大棚工程,计划竣工时间:每7天,其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温控系统,每完成8个种植大棚为一个种植组团,开始调试温控设备及系统。其他大棚工程,计划竣工时间:每7天,其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温控系统,每完成16个种植大棚为一个温控组团,开始调试锅炉。保证16个种植大棚采暖工作正常,技术参数同样板大棚。双方达成的计价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套用2008年湖北省现行定额及费用定额和武汉市发布的当期预算价格据实结算实际工程造价,下浮3%作为工程结算价。最终结果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结算为准。误期赔偿费的约定:每日历天赔付额度3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3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材料价格按武汉市发布的当期预算价格据实调整材料价差,本工程所用主要材料必须经发包人验收并确定价格后才能实施(签字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范围: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施工图进行工程量核对,套用2008年湖北省现行定额及费用定额确定工程造价,每一结算期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及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手续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合同签订、承包方进场7天内按4个种植大棚工程总价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及定金(乙方提供造价预算的30%)。在全部种植大棚完工后,最后一次结算时扣回。每完成4个种植大棚结算一次,工程款发包人在验收后3天内支付到位。关于工期延误,通用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3、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等等。前述所列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情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评定以合同的标准为依据;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得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同时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25日,君**司与绿**司签署现场签证单,约定绿**司现场活动板房由君**司施工。姚建成、童**、林工去武湖农场参观了维**苗公司的恒温大棚,大家一致同意,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的样式、封顶、材料、增温降温系统工程均按维**苗公司或蔡甸**苗公司的样式等参照施工,其它池体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池体混凝土钢筋用12㎜的正材。

2010年8月1日,君**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编制了施工图纸。2010年9月,君**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1年1月21日,绿**司函告君**司,认为君**司在承诺的2011年1月10日没有按期交两个大棚,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保证工程质量,绿**司提出施工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请君**司纠正。一、1、大棚两边的平顶一定要改造成坡形。否则今后碰上大雨大雪,可能要压出大问题。使用的棚顶材质要符合我方要求。2、大棚目前未设置可开天窗。池门宽度要达到1.8米(属设计变更)。3、天沟未开洞,无法完成落水管(属设计变更)。4、围墙周围的土层厚度未达到1.3米且未平整。5、自动喷水池及泵未安装完成、黑布采购,希望在25天内完成。二、贵公司施工中,棚墙基座未按要求下降到土下60公分,致使池墙四周路基无土填埋到1.3米高。此项工作内容未完成,现已满足要求。三、按合同规定的图纸,目前仍未全部完成,也未全部经我方负责人确认(希望25天内完成)。图纸均已提供,部分参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修改事宜。君**司函告承诺于2011年1月21日交付两个种植池,以上工作内容我司在调整施工工艺中组织劳动力把保证按期完成。

2011年2月11日,绿**司向君**司紧急函告,根据绿**司的种植进度,要求君**司要抓紧建设大池棚。完成8个大池,最迟不超过3月20日。

2011年3月24日,君**司与绿**司达成会议纪要,君**司保证在3月25日前完成1号大棚、4月1日前完成2号大棚背光布的加工及安装工作。一周内经第一组大棚所用风机及电缆、开关等相关材料准备到位。绿**司同意于3月30日前支付部分第二组水生大棚预付款50万元。君**司保证于4月10日前完成满足大棚喷雾系统要求的新的技术实施方案交绿**司确认。因多种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双方共同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另外天气已转暖,已适合常温种植,君**司将根据绿**司要求全力配合,适当调整施工工序。

2011年4月6日,绿**司向君**司发出公函,对大棚工程进度与质量提出意见,指出恒温种植池至今未按合同达到绿**司要求,不能满足其专利产品蒿笋的生长所需条件;大棚1号池2号池顶部结构未按我方要求施工,钢顶形状非经我方认可;棚顶的封盖未按合同标准施工,天窗未能达到可以自动遮盖要求;喷雾系统未达到我方要求;种植池四周高度未按要求达到1.3米高,且未碾压好,底部有水向上喷出,墙体也漏水等。2011年4月15日,君**司对前述公函答复,第一组恒温种植1号、2号池除供暖系统外(合同已注明),其他工作内容已基本完成,现已交贵公司使用。3号、4号池是贵公司要求提供常温池(不盖薄膜),且也已交贵司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贵司提出的修改及完善意见我司均已完成,如还需改进请书面提出。大棚1号、2号池顶部结构原设计方案为弧顶钢屋架,因贵司考虑造价而否决,要求改为三角形且需要湿帘降温,故两端屋架为平顶。设计方案及修改后的正式施工图均已提交,贵司现场负责人口头认可(不愿签字)。1号、2号池钢架安装完毕时,贵司要求取消湿帘,此时第一组恒温种植钢架已全部加工完毕。因平顶钢架不能满足雪载要求,按贵司现场负责人要求改成三角形并增设两条天沟。棚顶的封盖合同无具体要求,现已完工的封盖是在贵司现场负责人的指导下完成。原设计为喷水系统,贵司后增加喷雾系统,现安装的倒挂微喷系统样品经贵司现场负责人实验确认后才实施。如因池底部有水向上喷出或池壁墙体漏水导致灌水失败,由我司承担责任,若是池底淤泥渗水导致灌水失败,则与我司无关。黑布是在贵司指定的供货商处采购的。大棚内温度与排风效果如不能满足要求请书面明确修改措施和具体参数。因蒿笋系贵司的专利产品,其生长条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至今也未提供工程具体参数便于设计工作顺利进行,对于设计图纸贵司在审查时未提出具体改进意见,导致边施工边修改,无法保证工程进度。为加快工程进度,请贵司尽快下拨资金。

2011年5月19日,双方同意对第一组大棚按合同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如遇问题尽量协商解决。对第二组池就现状对土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条件墙体灌水高度两米,池底不沿墙壁翻水,地面距池底不低于1.3米。对于施工方提出的技术问题(钢结构不施工,可能导致砼池底壁开裂或塌陷)由绿**司承担全部责任。就第二组大棚预付款需君**司按现状给绿**司提供预付额度。合同以外的洽商工程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绿野方给付。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2011年5月25日,绿**司致函君**司,要求其最迟在2011年6月6日将所建的8个池土建完成。2011年6月16日,君**司要求绿**司对1号-8号池进行验收。绿**司回函认为在未保证池墙不漏水、不翻水的前提下其无法验收。2011年6月25日,绿**司回函称君**司保证池内将水灌至2米深,池壁不漏水、不翻水,绿**司才能依据合同进行种植验收,否则无法验收。2011年6月28日,君**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因5-8号池未安装钢架,因此池壁发生倾斜,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责任应由绿**司承担。并提出解决方案请绿**司定夺。2011年7月2日,绿**司向君**司催告复函,指出君**司至今未提供合格的恒温大棚所要求的各设施。贵方自行设计的恒温及给水排水温控等工程及施工图都未经我方签字确认,各种材料的材质未经我方确认,钢构不合格等问题。君**司回函提出处理措施,认为池壁出现问题的原因是绿**司取消了钢结构施工,绿**司一方面拒绝验收,一方面又未经君**司同意擅自在池内耕种,应视为绿**司已验收合格。2011年7月13日,绿**司与案外人**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维修合同,对君**司施工的大池进行维修和加固。

2011年10月20日,绿**司姚建成出具证明,证明绿**司在洪北乡什渔湖村由君**司承建的种植基地,已建了8个大池,其中4个上了钢架,4个未上钢架;另外4个种植大池(9-12号)做了基础及墙体钢筋捆扎。经绿**司加固后1-4号池种植了一季蒿笋及一季芡实茎,5-8号池种植了一季芡实茎。经本院委托鉴定,益**司对君**司承建的8个种植大池(1-8号,其中4个上了钢架,4个未上钢架)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另外4个种植大池(9-12号)的基础及墙体钢筋捆扎、土石方工程、道路和建设安装板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工程造价为5684747.89元,其中工程内项目5502622.11元;未签字项目182125.78元。

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绿野公司共计支付君**司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1487073.91元。

另查明:君**司承建的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系绿**司用于栽种蒿笋。2008年8月20日,绿**司的姚建成取得野生蒿草栽培蒿笋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证书对所涉蒿笋的栽培方法进行了说明,其中对池温要求恒定(15℃-18℃);在种植成长期对水深要求随生长而变化(1cm-2m);在种苗期需每天喷水;在将水灌至1-2m深前3天需用黑布遮盖温室顶遮光等。

还查明:君**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计算机、汽车零配件、国产摩托车及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石化管道的渠阀、仪表仪器、普通机械、五金、交电等。企业专业类型为施工企业;企业资质类别为建筑企业资质;主项资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二级;增项资质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均为三级。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君**司承建的种植大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绿**司是否应支付君**司下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绿野公司与君**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司共为绿野公司承建148个水生沼泽植物恒温种植大棚,承包范围为种植大棚土建、安装、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及施工,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君**司共承建8个种植大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本案现已完成的种植大棚均未完全完工。其中4个上了钢架,完成了土建及安装工作,但未经竣工验收;4个未上钢架;另外还有4个种植大池仅承建了基础及墙体钢筋捆扎、土石方工程。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绿野公司认为君**司承建的部分种植大池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拒绝验收,君**司予以否认。君**司承建的部分种植大棚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形下双方因纠纷终止合同至今。

关于君**司承建的种植大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君**司负责种植大棚土建结构及钢结构屋面的设计工作并经发包人签字确认后实施,但君**司作为承建方未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种植大池的土建结构及钢结构屋面进行设计,而是自行设计施工,绿野公司对此明知,没有提出纠正意见,并在君**司施工中对大棚提出了部分设计变更。双方在合同中对种植专利产品蒿笋的种植大池的技术参数指标未详细约定,而是简单约定参照维**苗公司或蔡甸**苗公司的大棚样式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中存在设计不规范、多次变更设计,边施工边修改、合同参数约定不明确等原因为合同的无法履行埋下隐患,最终造成双方合同自2011年10月至今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

关于君**司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君安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关键。如果君**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绿**司就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如果君**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本案工程也无修复及竣工验收的可能,则君**司无权要求绿**司继续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在审理中曾依绿**司的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但因施工图纸不规范,鉴定所需相应资料缺失,种植大棚鉴定缺乏参照标准,鉴定标的物现状已发生变化(绿**司另请人对大池进行了维修加固并进行了种植)等原因,审理中未能形成质量鉴定意见并由鉴定单位退案。鉴于此,绿**司亦撤回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对君**司进行索赔的反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绿**司撤回对君**司的反诉。根据前述规定,在双方合同实际解除的情形下,绿**司拒付下欠工程款必须证明君**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尽管存在君**司设计不规范等问题,但绿**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君**司承建的种植大池质量不合格。故本案君**司施工的未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现有证据无法判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司应对君**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其因举证不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种植大池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绿**司进行了种植使用,绿**司又以君**司承建的种植大池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君**司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5684747.89元,其中工程内项目5502622.11元绿**司应予支付;未签字项目182125.78元,不能证明工程量已实际发生,应予扣除。扣除绿**司已付工程价款1487073.91元,绿**司还应支付君**司下欠工程款4015548.2元,并支付工程款迟*支付的利息30000元。因君**司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对造成双方合同终止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要求绿**司赔偿损失470552.45元亦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故该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君**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015548.2元;

二、被告武**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君**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000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北君**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12.48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负担15033.74元,被告武汉绿**有限公司负担35078.74元;鉴定费77500元,由被告武汉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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