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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益**限公司诉武汉德**限公司、四川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德**限公司、四川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诉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且本案第一被告武汉德**限公司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四川易园**武汉办事处的住所地虽在武汉市武昌区,但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仍由武汉**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06年6月25日,四川易**武汉办事处(甲方)与武汉益**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开发武汉地区绿化工程(项目)共同经营的合作协议》,合同第3条约定,任何一方在受到违约方损害时,引发的争议,可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6日,武汉益**限公司以武汉德**限公司、四川易**限公司、武汉**限公司为被告,以《关于联合开发武汉地区绿化工程(项目)共同经营的合作协议》为起诉依据,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30万元。2013年9月2日,武汉益**限公司撤回对第三被告武汉**限公司的起诉。

另根据四川**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该办事处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作协议结算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合同关系确认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将四川易园**汉办事处与武汉益**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武汉地区绿化工程(项目)共同经营的合作协议》作为起诉的主要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在受到违约方损害时,引发的争议,可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武汉益**限公司起诉的标的符合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标准,且双方的上述约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的约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四川易园**汉办事处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确认该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并依据约定管辖将本案裁定移送武汉**民法院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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