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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15日,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燃气热力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94.50元及利息11,548元(从2014年1月24日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其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燃**公司(原武汉**工程公司,2013年11月29日更名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下属市**公司(甲方)与中**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武汉市青山区建十(临江大道至中北路延长线)道路排水工程中武丰河桥桩*及沿线挡土墙桩*工程(以下简称建十路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80天,包工包料(不含工程营业税),总包价格为1,405元每立方,本价格含水电费、成孔费、材料费等;每月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款,桩*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85%的工程款,桩*检测合格后经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应支付到95%的工程款,余款半年内付清等条款。中**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进场施工,2011年5月按计划完成全部桩*工程。2011年6月22日双方办理了决算手续。2013年11月17日,中**公司向燃**公司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认为截止2013年11月17日燃**公司欠中**公司武汉市东西湖三闸连通土建工程(三)标支护工程(以下简称三闸连通工程)的工程尾款10万元,建十路工程的工程款638,222元。燃**公司收到该函后回复:三闸连通工程欠工程款100,000元属实,建十路工程的欠款金额与我公司账面不符,我公司账面余额为624,762元。2014年1月2日,中**公司与燃**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月23日前燃**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其中结清武汉市三闸连通工程尾款10万元,具体还款金额及项目详见中**公司收款单据;因燃**公司对建十路工程款欠款数额638,222元存在一定争议,待双方财务核对清楚后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完剩余尾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燃**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271,767.50元(含三闸连通工程尾款10万元),余款452,994.5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燃气热力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燃气热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对账时,燃气热力公司认为中**公司提出的建十路工程的应收账款应为624,762元而非中**公司提出的638,222元,因中**公司起诉时已是按燃气热力公司认可的金额624,762元计算的欠款,扣除燃气热力公司已支付的171,767.50元(不含支付的其他工程尾款10万元),燃气热力公司尚欠中**公司工程款452,994.50元。中**公司主张燃气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94.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1,548元,其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燃气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燃气热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452,994.50元;二、燃气热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548元,其后的利息以452,994.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8元(中**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484元,由燃气热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燃气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燃气热力公司向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74,762元,并扣减相应的利息。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月24日燃气热力公司付款35万元,不是一审认定的271,767.50元,该35万元是通过工程款专用账户一次支付的,该账户款项专款专用,不可能支付与本工程无关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南勘察公司辩称,2014年1月24日燃气热力公司付款35万元属实,但其中78232.50元是燃气热力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欠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有中南勘察公司开给燃气热力公司的收据为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燃气热力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271,767.50元(含三闸连通工程尾款10万元),余款452,994.50元至今未付”外,其余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燃气热力公司向中**公司付款35万元,中**公司的领款单上记载为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中**公司分开三张收据,分别载明:武汉市建十路道路工程十标桩基工程款171767.50元、武汉市东西湖三闸连通土建工程(三)标支护工程工程款10万元、武汉市三环线南环段一标喷锚及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款78232.50元。一审中,中**公司仅提交了前两张收据。燃气热力公司认为收据是中**公司单方开具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二审中,燃气热力公司、中**公司均认可燃气热力公司不是武汉市三环线南环段一标喷锚及地基处理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履行完毕,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付款数额。双方对建十路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624,762元及东西湖三闸连通土建工程工程尾款10万元无异议,也对2014年1月24日燃气热力公司向中**公司付款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35万元款项中78232.50元的付款性质,燃气热力公司称35万元中除补付东西湖三闸连通土建工程工程尾款10万元外,其余25万元全部系付本案工程款,中**公司称其中78232.50元是燃气热力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欠款,系双方口头协商的。因该款项是从建十路工程的工程款专户一次性付款,中**公司的领款单上注明用途亦为工程款,未说明含其他付款,该35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故燃气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公司称其中78232.50元是燃气热力公司代他人支付的欠款,但燃气热力公司予以否认,中**公司仅有其单方开具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中**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燃气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762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向湖北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762元的利息(其中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24,762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武汉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湖北中**有限公司、武汉市**有限公司各负担5,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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