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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限公司与武汉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我方与康**司于2012年5月初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大学康园小区,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0条补充条款第四款约定合同履约金为8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康**司收到履约金即视合同生效,第六款第2项约定康**司不能在2012年6月15日保证该工程顺利开工,康**司应从延期开工之日起按3%月支付我方利息。第63条第4款约定因康**司原因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未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开工令。经我方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发出开工令,我方可以解除合同”。

2012年5月11日,我方分两次转账共付800万元到康**司指定的账户。2012年5月12日,康**司向我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其已收到我方支付的800万元合同履约金。

然而,经我方催告后已持续400多天康**司仍未发出开工令,我方已告知康**司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交付的合同履约金800万元及利息。但康**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合同履约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康**司向宏**司返还合同履约金8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3%的标准,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效力后,宏**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康**司向宏**司返还合同履约金8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差旅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如存在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我方愿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是不能约定计算利息的,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对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受法律保护。3、贷款利率的四倍是针对民间借贷合同而言,但法律上对于企业间的借款是禁止的,考虑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可以的,但应该从合同确认无效开始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宏**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工商登记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华**大学康园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的事实及签订合同后我方按约定支付800万元合同履约金;

4、2012年5月11日《电子转账凭证》2张、2012年5月12日《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8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被告也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上述款项;

5、《宏鑫公司大事记》及2013年3月28日《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下达开工令,我方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表面是建设施工合同,实质是融资,签订合同的时候存有过错。

被告康**司在诉讼期间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公司对原告宏**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系单方制作,无康恒公司人员参与真实性有异议,涉案项目确实未开工,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宏**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就相对方提供的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发**恒公司(甲方)与承**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华**大学康园小区,工程地点在武汉市关山街土库村;工程规模为7#,8#,9#,10#四栋高层建筑,其中7#,9#为地下一层,地上26层,8#,10#为地下一层,地上33层,建筑面积10万㎡。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为武汉办(2011年)123号;资金来源华**大学教师集资、大学回购。二、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门窗、水电、给排水、消防安防、绿化景观。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个月。四、合同价款约1.5亿万元。五、补充条款。1、工程预、结算依据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计价取费,下浮5%,工程按实做实结,据实结算。2、人工费调差按鄂建文(2011)80号文件进行调差。3、材料调差按武汉**价站当月公示价格进行调差。4、合同履约金为800万元整,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履约金即视合同生效。5、工程款的付款办法和约定:(1)乙方完成至正负零时,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并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金。(2)地上结构工程。乙方每完成五层结构,由甲方支付工程进款一次,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3)主体结构工程建好后,包括附属工程,每月按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竣工时,甲方按总工程量的85%结算,验收合格后按95%结账,余下5%为质量保修金,满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乙方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一次性退还全部合同履约金,如不能按时退还合同履约金,甲方按延期付款之日起按3%日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甲方不能在2012年6月15日保证本工程顺利开工,甲方应从延迟开工之日起,按3%日利率支付乙方利息。7、本合同专用条款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不违反本补充条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条款。该合同由双方签字和盖章,但该合同并未填写订立时间或签署时间,审理中宏**司认为合同是2012年5月11日签订,而康**司认为是2012年6月15日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司于2012年5月11日以电子转帐的方式向康**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为此,康**司向宏**司出具了8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之后,康**司未通知宏**司开工,双方因返还履行保证金的事宜诉至法院。

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进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项目性质是华科大的教师住宅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宏**司与康**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然本案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投标,因而,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针对本院向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效力后,宏**司变更的诉请,本院认为,宏**司为承接位于武汉市**中科技大学康园小区的工程,于2012年5月11日以电子转帐的方式向康**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后,康**司并未将华**大学康园小区的工程交与宏**司施工。康**司应向宏**司返还保证金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宏**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康**司抗辩800万元保证金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从合同确认无效开始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宏**司主张康**司承担差旅费5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宏**限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武汉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民法院”或者湖北**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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