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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武汉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武**公司与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湖**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6月8日向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同年12月7日交纳了保证金60万元,12月27日交纳了保证金40万元。湖**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后因武**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经双方结算,累计工程款为1,844,392.94元。武**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余下保证金190万元及工程款等均未按期偿还。2013年8月19日,湖**公司、武**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被解除,武**公司于2013年8月底退还湖**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同年9月20日退还保证金140万元,利息自交款之日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武**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湖**公司工程款1,844,392.94元及建筑材料、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用319,047.10元,工程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武**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补充协议,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公司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190万元及利息至给付之日;支付工程款1,844,392.94元及利息;支付建筑材料、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用319,047.10元;支付违约金301,55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湖**公司与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武**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应视为违约。武**公司辩称只收到湖**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与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武**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给付工程款及材料设施费,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国**限公司退还湖北世**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本金9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2月8日,本金40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武汉国**限公司向湖北世**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4,392.94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及建筑材料、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319,047.1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在湖**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武**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席*证明,我是君战**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9日晚12点左右,只看到十几个人进了国威公司,我没有进去。证人李**证明,我也是君战**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9日,那天我值班,来了二十几个人进国威公司,我一个人就进去了,当时国威公司只有李*,他们说要签什么协议,我上去看了一眼,后来就走了。没有看到打斗,也没有看到签协议,只看到拍桌子,听到斗狠的话。湖**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中武**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中不予质证;两个证人证言对事实的描述互相矛盾,有一位证人也说明没有打斗。证人证言虚假不实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中,武**公司并未就《补充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作出抗辩,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次,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两人均没有亲眼所见协议签订时的情形。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公司与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湖**公司要求武**公司按《补充协议书》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武**公司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在受湖**公司的胁迫下所签订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既未报警亦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对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清楚,但判决主文中未明确武**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湖北世**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本金90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本金40万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三、武汉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世**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4,392.94元;并以1,844,392.9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武汉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北世**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周转材料、临时设施费319,04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39,720元,由武汉国**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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