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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某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汪*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某建**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武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武**工业园厂房的建设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武**工业园1#、3#钢结构厂房的中标单位,某建设**公司、武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按省水利勘察设计院设计的武**工业园1#、3#钢结构厂房的图纸内容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暂定。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的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中约定: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中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暂定每平方米单价580元整,不包括材料费调增、人工费调增以及部分变更工程事项价款,乙方结算工程款不含税金款,只开一般收款收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轻钢结构完成付总价款的50%,竣工验收付至总价款90%,余款1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清。另外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2007年7月18日,某建设**公司便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因武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顺延,2010年12月15日组织验收,该厂房已实际交付武汉**限公司使用。2011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武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武汉**限公司)、乙方(某建设**公司)、公正方(湖西村村民)共八人协议武**工业园1#、3#厂房工程结算方法如下:(1)建筑面积17,049.91㎡(以房产证面积为准);(2)计价方法620元/㎡×17,049.91㎡u003d10,570,944元;(3)延期补偿款陆拾万元(¥60万元﹤含贷款协调费¥30万元﹥);(4)结算总额:10,570,944元+60万元-570万元u003d5,470,944元,大写:伍*肆拾柒万零玖佰肆拾肆元。(5)面积附注:以房产证面积为依据,(6)付款方式:甲方于本月三十日前付清全部工程尾款。(7)其他:本协议书为甲方付款依据,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限公司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724,671元,双方依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在庭审中确认了武汉**限公司下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46,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武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武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最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7049.91㎡,故本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应按双方约定的17049.91㎡为基础进行结算。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武汉**限公司下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46,273元,故武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46,273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446,273元的利息,该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建设**公司要求武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27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武汉**限公司支付停工经济损失1,409,141元,与双方最终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超出工程价款446,273元部分工程款15,47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汉**限公司辩称某建设**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以及未按图纸施工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厂房已实际交付武汉**限公司使用,应视为某建设**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应按双方2011年12月2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称某建设**公司应退还额外支付的门窗、地坪工程款3,355,200.17元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相抵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6,27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建**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8元,由某建**限公司负担11,838元,武汉**限公司负担9,8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武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汪*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武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明显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中的设计图纸施工,而施工设计图纸明中1号、3号厂房明确有门窗、地坪、附属设施等工程量,但是某建设**公司并没有依照该设计图纸完成门窗、地坪、附属设施的施工任务,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也表示设计图中的门窗、地坪等工程自己没有施工,因此,原审认定某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武汉**限公司在一审中列举了25张工程现状照片和委托第三方对门窗地坪施工的工程费用表,且有施工人员到庭予以佐证,证实了某建设**公司未完成门窗地坪的施工任务,由第三方施工所完成,导致武汉**限公司额外多支付了工款3,355,200.17元,但原审判决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武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故本案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应按双方约定的17,049.91㎡为基础进行结算,武汉**限公司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446,273元的民事责任。该事实的认定与协议书内容不符,有失公允。首先,2011年12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武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中,建筑面积17,049.91㎡只是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单方数据,不是最终结算数据。该协议第1条和第5条均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房产证面积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武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以房产证的面积数量为依据支付工程款5,024,761元,属于已完全履行了给付义务,武汉**限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次,原审判决混淆了建设工程任务和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的关系。2011年12月27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补充,且该协议关于工程的结算与是否完成合同施工任务是两回事,不能因为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后,就可以否认某建设**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和武汉**限公司已使用了该厂房,视为某建设**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武汉**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瑕疵和某建设**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武汉**限公司提供了3号厂房的鉴定报告,证实了3号厂房施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应进行整改,且有厂房房顶出现毁坏现状照片佐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情形,作为发包方有权以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行使抗辩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武汉**限公司提交了武**工业园1#、3#钢结构厂房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附图。该1#、3#钢结构厂房登记的时间均为2010年12月30日。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该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工业园1#、3#钢结构厂房内各建有三层办公楼一栋,办公楼与钢结构厂房未分别办理权证,只办理了钢结构厂房的权证。武房权证新字第201005947号房产证记明,1#钢结构厂房占地面积6480.22平方米,权属建筑面积7526.6平方米;武房权证新字第201005949号房产证记明,3#钢结构厂房占地面积8000.54平方米,权属建筑面积8803.66平方米;房产证的附图显示,1#钢结构厂房内办公楼二、三层面积均为343.189平方米,3#钢结构厂房内办公楼二、三层面积均为401.555平方米。经咨询新洲区房地局,该局答复,房产证上的占地面积不能重复计算,故房产证权属建筑面积中均不包含两栋办公楼一层的面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武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武汉晶港工业园1#、3#钢结构厂房的施工义务。在该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某建设**公司、武汉**限公司应按照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以及1#、3#厂房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面积为结算的依据。但是,1#、3#厂房房屋产权证上标注的面积未包含1#、3#厂房内两栋办公楼一层的面积(约为740平方米),而该两栋办公楼的施工人均为某建设**公司,故对于该争议的面积应据实结算,且某建设**公司、武汉**限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了武汉**限公司下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46,273元,因此,武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46,273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该工程价款的利息。关于武汉**限公司上诉主张某建设**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和未按图纸施工,因武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汉**限公司上诉主张3#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虽经法院释明其仍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8元,由武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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