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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限公司与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2月,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限公司支付拖欠左*的工程款3583603.09元,某**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限公司答辩称:左*起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左*在诉状中诉称我公司已确认的工程包干价不属实,根据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价是包干价。1、左*实际施工中,塑钢窗、加强梁、彩钢板已由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司)提供部分材料,左*没有承作吊车梁、彩钢板、塑钢窗、加强梁,吊车梁的价款是620731.13元,塑钢窗385475.37元,彩钢板955090.17元,加强梁669869.13元,对于没有完成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2、左*诉称增补的吊车梁应该是钢结构合同承包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左*作为个人,借用鑫**司名义承建工程,实际是个人组织施工,违反建筑法规定,所以左*结算工程价款时,应该只计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建筑费和利润不应计算。3、左*与我公司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包干价包含税款,我公司向国家相关部门交纳了左*应对工程价款承担的税款,应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金额为40万,具体以相关部门核准为准。4、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说明新天**司提供了塑钢窗、加强梁、彩钢板,请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5、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即整个价款的5%,保修金尚未到支付的时限。6、我公司已支付2825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新**公司与某**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某**限公司承包新**公司1#、2#厂房工程,建筑面积约13766.22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1#、2#厂房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为910万元。2011年1月5日,某**限公司向新**公司出具承诺书,对于上述厂房工程不转包、不违章分包。2011年1月30日,某**限公司与鑫**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鑫**司承包新**公司一区厂房1#、2#厂房工程,工程总包干价(含税)470万元,建筑面积约11000平方米,2011年2月11日进场,同年4月3日完工,左*为鑫**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张*应为某**限公司现场负责人。2011年2月27日,某**限公司武汉新天辰一厂区项目部出具函件,说明某**限公司与鑫**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2月23日终止,要求左*钢结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某**限公司已全权委托韩*在保持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470万元的前提下与左*班组另行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日,某**限公司武汉新天辰一区厂房项目部与左*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左*承包新**公司一区1#、2#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总包干价(含税)470万元,工程材料由左*按蓝图自行采购、加工,工程质保期为3年,保质期内左*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某**限公司武汉新天辰一区厂房项目部支付左*工程款的95%,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一次性支付,增补工程结算按某**限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结算。左*与韩*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分别签字,随后左*组织人员按期进场施工。2011年9月20日,左*以某**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新天辰一厂区1#、2#厂房竣工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6日,上述1#、2#厂房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1年12月19日,北京金**责任公司出具上述1#、2#厂房工程审核报告,编审上述1#、2#厂房工程总结算价款为9304491.66元,建设单位新**公司与施工单位、某**限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上盖章。

另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左*、某**限公司均认可左*系上述1#、2#厂房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鑫**司的资质与某**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公司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左*认可某**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282万元,其不具备相关承包钢结构的资质。

又查明,上述1#、2#厂房工程审核报告系在武汉**建委及其下属部门的协调下,北京金**责任公司与新天辰公司、某**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左*沟通后出具的。审核报告中载明,钢构部分合同总价470万元,增补1133998.02元,合同内扣减1672671.56元,合同内人工费调增25136.64元,人工费2392.72元,其他费用80000元,钢构部分总造价(含税)为4268855.82元。合同内扣减含彩钢板和其他扣减,但不包括塑钢窗的扣减。塑钢窗一般都不属于钢构部分。钢结构部分纳税税率为3.6914%。

本案争议的焦点:某**限公司应支付左*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限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出具函件,说明其与鑫**司解除《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委托韩*与左*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韩*随后与左*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且左*实际组织了施工并参与验收,应认为左*系上述1#、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左*不具备相关承包钢结构的资质,其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上述1#、2#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左*要求某**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某**限公司武汉新天辰一区厂房项目部支付左*工程款的95%,留合同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一次性支付,即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某**限公司应支付左*总工程款的95%。某**限公司辩称其只应支付左*人工费和材料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470万元,材料由左*自行采购,但实际新天辰公司提供了部分材料,此部分材料费应当扣减。对于左*要求某**限公司按包干价470万元和增补部分1703603.09元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厂房工程审核报告载明钢构部分合同总价470万元,增补1133998.02元,合同内扣减1672671.56元,合同内人工费调增25136.64元,人工费2392.72元,其他费用80000元,钢构部分总造价为4268855.82元。该审核系有权单位出具的,此前,在建筑管理部门的参与下,充分征求了建设单位、左*、某**限公司的意见,与各方进行了必要的沟通,且出具的报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审核报告认定的钢构部分总造价予以采信。某**限公司主张塑钢窗属钢结构范围,左*没有承作需扣减,但既无合同约定,也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某**限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于某**限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某**限公司同时辩称需扣减吊车梁、加强梁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审核报告已就钢构部分进行了审计,如前所述,其合理性、专业性、权威性不容置疑,某**限公司要求另行扣减,不予支持。审计报告载明的钢构总造价包含税款,某**限公司已缴纳税款应从左*工程款中扣除,即钢构部分总价款(已扣除左*应缴税款157580.54元)为4111275.28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左*仅认可**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2万元,某**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8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应由某**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应认定某**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2万元,即某**限公司尚欠付左*工程款1085711.52元(4111275.28元×95%-2820000元)。另外左*的5%工程价款的质保金,双方应按约定予以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限公司支付左*工程款1085711.52元;二、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9元,由左*负担20897.6元,某**限公司负担14571.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左*在新天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完成的钢结构部分总造价(含税)为4268855.82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设计院的施工蓝图及工程内容报价清单来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3、一审判决依据某**限公司与业主新天辰公司之间的审核报告结论来推断左*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268855.82元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结算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歪曲理解法律规定,以审核报告结论来推断双方工程价款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和审核,一审判决认定某**限公司差欠左*1085711.52元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左*答辩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某**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北**洲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左*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加强梁、吊车梁、塑钢窗、彩钢板在左*的施工范围之内,且左*应按国家标准缴纳税费。左*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公证书》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某**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00042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左*在施工过程中所购的部分材料款,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某**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左*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某**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诉某**公司、左*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民初字第000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左*以新**公司厂区一期工程1#、2#厂房项目需钢材为由,持某**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向丰**公司采购钢材,丰**公司从2011年2月20日至3月14日期间向新天辰项目供应了总价值898507.92元的钢材。2011年6月29日左*向丰**公司作出于2011年7月至8月结清货款的书面承诺,并同时告知丰**公司新天辰项目钢结构部分由其内部承包施工。2011年7月至8月左*向丰**公司支付了货款3万元,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1月21日左*分别向丰**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和17万元。并判决:一、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598507.92元并赔偿武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98507.92元,从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武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某**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鄂武**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并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于2013年11月9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限公司出具函件委托韩*与左*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且左*实际组织了施工并参与验收,应认定左*系新天辰项目1#、2#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左*不具备承包钢结构工程的相关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上述1#、2#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1#、2#厂房工程审核报告系在武汉**建委及其下属部门的协调下,由北京金**责任公司与新天辰公司、某**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左*沟通后出具的,且建设单位新天辰公司与施工单位、某**限公司均在审核报告上盖章认可,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左*要求某**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该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国家规定相关税率确定某**限公司支付左*工程款并无不当,但该工程款含应由左*承担的钢材货款598507.92元及利息损失。现某**限公司主张将其应支付的钢材货款598507.92元利息损失与本案中的工程款予以抵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照准。(2013)鄂武**终字第010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故钢材货款598507.92元及利息损失83985.62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共计682493.54元应从某**限公司向左*支付的工程款1085711.52元中扣除,故某**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左*工程款40321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9元,由某**限公司负担17734.5元,由左*负担177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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