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宏**限公司与信阳亚**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信阳亚**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亚**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亚**司与中**二公司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信阳**员会仲裁解决。若本案仅针对中**二公司与宏**司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审理,而宏**司以该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将亚**司列为第一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且即便该分包合同中存在管辖约定,但该约定也应受总包合同中关于“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以总包合同为准”条款的制约。故,请求告知宏**司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8日,中**二公司就承包亚兴新天地生活广场工程与亚**司签订一份《亚兴新天地生活广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经亚**司同意不得转包或部分分包;若亚**司同意分包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如若双方发生争议并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年7月16日,中**二公司电建公司与宏**司签订《中**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司承接中**二公司依《亚兴新天地生活广场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所承包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若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可向中**二公司电建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宏**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在履行与中**二公司电建公司间的承包合同过程中而引发纠纷,从而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承担欠付工程款民事责任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应以该承包合同为基础来确立案件的管辖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宏**司基于中**二公司电建公司为中**二公司所设立不具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并依中**二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辖区范围内,继而选择以该被告所在地为确定其间纠纷解决的管辖地法院,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宏**司罗列被告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本案管辖地法院的确定。因此,本院对该案应具有管辖权。关于涉案工程总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仅是亚**司与中**二公司就其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条款对宏**司无约束力,且宏**司与中**二公司间就本案工程的转包关系,亦并不受该工程总包合同中关于分包条款的制约。故,亚**司认为本案应由信阳**员会裁决或对该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信阳亚**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