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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一、三**公司与天**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鼓风机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依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二、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诉讼标的额为635万余元,故,在涉案工程所在地和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以及涉案当事人不属于同一辖区的前提下,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北省**民法院。故,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天**司与鼓风机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包鼓风机公司所发包的武汉鼓风机嘉鱼制造基地工程。该合同补充条款写明:本合同发包方待**公司资质办理后进行变更,并由鼓风机公司暂替签订等。据此,依该合同的性质,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立案件审理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因鼓风机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湖北省武汉市辖区范围内,天**司选择以该被告的所在地为确定其间纠纷解决的管辖地法院,其行为并无不当。且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湖北省**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天**司基于本案讼争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继而径行主张债务人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欠款6353439.26元的诉讼标的额已满足最**法院规定本院立案标准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应具有管辖权。至于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三**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湖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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