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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诉武汉燕**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燕**限公司、原审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责任公司、武汉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开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裁定有误,上诉人浙江东**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杭州**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燕**限公司将原审被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责任公司、武汉重**限公司一并起诉的行为明显属恶意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杭州**民法院管辖。

经查,2009年6月23日,武汉燕**限公司与靖江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开发区XX路;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出现有争议事项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武汉重**限公司与浙江东**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建三局**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4月1日,浙江东**限公司就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与靖江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安装合同》。其后,靖江市**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汉燕**限公司,双方签订前述《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工程合同的施工地均为武汉**开发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燕**限公司与靖江市**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争议工程的施工地为武汉**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燕**限公司将其发包人靖江市**有限公司的上级发包人列为本案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江东**限公司与靖江市**有限公司在双方间《买卖安装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对本案主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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