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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13日,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立即支付工程款97,730元,并承担江**经济损失18,764.2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案外人张*运作为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B组团油漆、涂料工程作业班组负责人的江**签订了一份《油漆、涂料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工程地址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施工工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施主要图示部位及工作指示单尺寸数据计算工程数量,三道线及以外(含压顶)20元/米,三道线以内18元/米,墙面、天棚面12元/㎡;付款方法: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8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月后支付工程造价95%,留保修款5%,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开始计算保修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江**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江**对其施工的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6#至10#、20#楼油漆、涂料工程与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项目部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7,430元。江**除收到41,000元工程款外,剩余96,430元工程款,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项目部一直拖欠未付。

张**作为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武汉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总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武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湖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了(2010)武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新建总公司中标“佳阳·湖滨花园(一期)”工程后,于2006年12月4日与佳**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建总公司承包“佳阳·湖滨花园(一期)”全部施工工程。2006年12月10日新建总公司作为发包方就此工程与富**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007年4月10日,富**司作为发包方就该工程与红**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司将“佳阳·湖滨花园(一期)”B组团6#、7#、8#、9#、10#楼分包给红**司施工,该合同有张**作为经办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张**作为B组团负责人参加了“佳阳·湖滨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各种会议,工程中所需要的借支款,由张**出具借支单(其中部分借支单系张**出具),工程款由张**负责领取;施工中B组团与劳务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张**代表B组团签字,其材料款及劳务费均由张**支付。红**司并未实际承包施工,而是由张**实际承包施工。2008年6月25日,张**实际承包施工“佳阳·湖滨花园(一期)”B组团6至10号楼及20号楼竣工验收。

武汉**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后,张**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20日,张**与佳**司、新建总公司、富**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张**、佳**司、新建总公司、富**司四方一致同意,“佳阳·湖滨花园”一期工程项目业主佳**司对该项目B组团(6-10#楼及20#楼)的实际施工人张**补偿人民币130万元(包括工程全部尾款及9.30事故赔偿款);张**于2012年3月20日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等内容。张**于2012年1月31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湖北**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湖北**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为“佳阳·湖滨花园(一期)”B组团6至10号楼及2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张**否认其为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江**、张**双方是否签订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签订合同。理由:第一、江**提交了《油漆、涂料单项工程合同》。该合同上有江**和“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的签名,而《会议记录签到单》证明,张**代表了“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多次参加了项目部会议,故张**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代表了B组团项目部;第二、工程结算单上有张**和张**的签字。张**系张**之兄,代表B组团从业主方多次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张**、张**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代表B组团项目部;第三、张**系“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武汉**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和解协议》确认,故张**辩称未与江**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是否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已实际支付江**工程款41,000元。理由:第一、《工程结算审核单》上明确记载了有借支款项发生;第二、江**于2013年6月9日申请调取银行汇款,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到中国农**凰分理处、新阳分理处调查,查实了在2012年5月31日有20,000元的汇款往来发生,与江**的陈述一致,故张**辩称没有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第一、湖北**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处理完B组团工程款事宜时间为2012年2月1日;第二、2012年5月31日张**向江**支付过20,000元工程款,故对张**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江**诉讼请求如何支持的问题。双方已对“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油漆、涂料单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37,43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1,000元,尚欠工程款96,430元。张**在获得“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项目工程补偿款后,仍不支付江**工程款,应赔偿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如何计算,故认定江**的利息损失,以96,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国工程款人民币96,430元;二、张**赔偿江建国工程款利息损失,以96,43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江**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上无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张**的签字,且发生在张**被刑事拘留之后,一审认定该证据属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张**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向江**汇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辩称,张**是案涉B组团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结算工程款;张**代表张**与江**签订了合同及结算单;张**虽因施工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但拘留时间很短,很快被取保候审,后被判缓刑,其项目部施工并无变化,并未改变张**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较难找到张**本人,实际上江**从未停止向张**主张工程款,张**于2012年5月31日委托他人向江**支付过2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多张“佳阳·湖滨花园《质量、安全、进度会议记录签到单》”上,张*运作为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的代表签字。新建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将案涉工程中的6栋房屋交给张**承建,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张**在起诉佳**司、新建总公司、富**司、红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诉称:张**负责佳阳·湖滨花园6-10号楼施工,自行组织资金、人员进场施工,投入资金1372万元,6栋楼全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新建总公司拖欠款项,造成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能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与张**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江**与张**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张**曾以佳阳·湖滨花园6-10号楼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并得以实现,证明张**是佳阳·湖滨花园6-1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江**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上虽无B组团项目部的公章或张**的签字,但有张*运和张**的签字。在多次工程会议上,张*运作为佳阳·湖滨花园B组团的代表出席签字;张**系张**之兄,曾代表B组团从业主方多次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张*运、张**在合同、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B组团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江**与张**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张**称在被刑事拘留之后其不再是B组团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起诉佳**司、新建总公司、富**司、红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的诉称意见相矛盾,亦无证据证明B组团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张**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2012年2月1日才结算完毕。张**虽然否认2012年5月31日向江**支付过20,000元工程款,但江**2012年5月31日收到部分工程款是客观事实,且江**作为个人,对如此大额的欠款不会放弃主张权利;从本案一审、二审张**本人均未参加诉讼的事实看,江**辩称较难找到张**本人,实际上其从未停止向张**主张工程款,张**于2012年5月31日委托他人向江**支付过2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符合事实及常理,且真实可信,故一审判决对张**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张**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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