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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湖北华**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以及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徐**(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一审诉请判令: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韩**系个体建筑业主,无建筑施工资质。张志**达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上旬,其代表华**公司与韩**口头约定:韩**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华**公司承建配电房1间、道路开挖土石方、道路铺混凝土、车间交接处增加面积、挡土墙、1号车间包角、化粪池和氧气房、办公楼拆墙等八个工程项目,但工程总造价未做明确约定。2012年5月17日,韩**所承揽的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便向华**公司催讨工程款。因工程总造价未明确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经协商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韩**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华**公司承建以上工程,工程总造价合计1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公司支付韩**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再支付工程款40000元,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付清尾款40000元。2012年7月6日,华**公司向韩**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即投入使用。后韩**多次要求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80000元,但一直未获清偿,其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华**公司及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方提出韩**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公司对韩吉*为其承建工程的事实及该工程总造价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韩吉*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华**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承包人韩吉*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以个人身份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韩吉*实际施工完成的配电房等八个工程项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看,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公司支付韩吉*工程款100000元。华**公司已于2012年7月6日支付韩吉*1000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工程已经由华**公司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故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华**公司辩称工程未经验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该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至今已1年之余,在此期间华**公司均未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厂区道路出现裂缝是工程本身质量问题或是其他原因所致,已无法界定,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韩吉*主张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故华**公司应支付韩吉*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即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张**系华**公司总经理,其代表华**公司与韩吉*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张**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吉*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张**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韩**向本院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华**公司在施工之前或施工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韩**施工完毕后,因工程造价未予明确,双方于2012年6月1日补签了《华**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华**公司向韩**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韩**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依据以上条款的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华**公司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因此韩**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华**公司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80000元,因韩**多次索要无果,其于2013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向韩**发出要求维修的涵和手机信息。该时间系一审审理过程中,在此之前,华**公司并未要求韩**对工程予以维修,并且其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1年之久,其在使用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工程质量存有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华**公司对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厂区道路存有裂缝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所致,该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华**公司长期拖欠韩**剩余工程款80000元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华**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经查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湖北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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