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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陈**等与十堰市**有限公司、郧西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余**、陈**诉被告**林公司、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林公司不服,向十堰**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十堰**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准予被告**林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余**、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余**、陈**诉称:被告十堰**公司承包被告郧西**园林、景观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我们负责具体施工。我们于2011年7月将完工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郧**酒店,被告郧**酒店于2011年8月6日开业并持续使用我方施工完成的场地、园林景观工程至今。被告十堰**公司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先后和我们进行了结算,对相关账目核对后被告十堰**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十堰**公司共结欠我们工程款2092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欠款利息。

原告余**、余**、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郧西天**有限公司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郧西天河酒店于2011年4月20日将酒店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承包给十堰市**服务中心,代表十堰市**服务中心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十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内容、造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被告**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具体包括: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周**与周*分别出资1200000.00元、300000.00元注册成立十堰**公司,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公司系被告郧西**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证据三、十堰**公司出具的欠条三张,证明原告余**、余**、陈**为被告郧西**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十堰**公司与三原告均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十堰**公司已经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结欠原告余**工程款600000.00元、结欠原告陈**工程款686000.00元、结欠原告余**工程款806000.00元。

证据四、被告郧西**园林、景观工程的相关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已将郧西**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郧西天河酒店一直使用该工程至今。

证据五、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明三原告系郧西**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方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郧**酒店使用。经原告方审计,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实际造价达6521623.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同三原告是共同投资的合伙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方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郧西天河国际酒店合伙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如果余**账上有错,从周总借我壹拾玖万元款中扣除。周总连本带利打条陆拾万元整,以后不管利润再多,我本人不再分利”,证明原、被告系合伙人关系。

证据二、原告余**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经手到周总发放工资款玖拾万叁仟叁百伍拾壹元整(用于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证明原、被告系合伙人关系。

被告郧**酒店辩称:我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承包人是十堰市**服务中心,我公司同三原告及被告**林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建设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我公司和十堰市**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工程款无法结算,且我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所诉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郧**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被告郧**酒店已支付工程款272164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辩称“欠条中含有利息,不是实际结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郧**酒店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是十堰市**服务中心,不是被告十堰**公司,且实际施工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部分工程未建”;对证据二辩称“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明十堰市**服务中心与被告十堰**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被告十堰**公司”;对证据三辩称“欠条仅仅反映了原告方与被告十堰**公司的关系,与郧**酒店无关”;对证据四辩称“照片反映的设施属实,但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方所建,实际工程存在损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酒店自己进行了更换”;对证据五辩称“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且未经郧**酒店确认,并不能视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也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完毕”。

被告郧**酒店对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辩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明中部分内容不是原告余**所写,该证据和原告余**、陈**无关,不能证明三原告与其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二辩称“收条反映了被告**林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余**部分工资,恰恰证明了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被告郧西天河酒店提供的支付清单,原告方*称“该支付清单反映了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向被告**林公司及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也证明了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系工程发包人、被告**林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三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不清楚工程款支付情况为由未对支付清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案件庭审过程,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其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郧**酒店与十堰市**服务中心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但绿亚**务中心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代表绿亚**务中心签订合同的周**便出资设立了被告**林公司,之后的选任工程施工人、向承包人领取工程款、给施工人兑付工程款等事宜均是由周**代表被告**林公司实际完成,由此本院对被告**林公司承包被告郧**酒店园林、景观建设工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公司辩称与原告方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林公司自行提供的“收条”、被告郧**酒店提供的“支付清单”,均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林公司之间不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作以下认定:被告郧**酒店将其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公司,三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关于被告**林公司结欠三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亲笔出具的欠条,且欠条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林公司对三份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欠条含有相关款项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林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十**公司应按照欠条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其三、被告郧**酒店对被告**林公司结欠三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合同中约定“总包干价暂定为470万元”,被告郧**酒店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对合同约定价款不予认可,但被告郧**酒店在开庭过程中未提供有关工程量变更或者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且该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被告郧**酒店已经使用工程一年有余,故本院对郧**酒店园林、景观建设工程价款为47000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郧**酒店提供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清单及相关支付明细,原告方对清单反映的已经支付了2721647.00元工程款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虽对其中2012年1月18日支付的639370.00元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被告十**公司法人代表周**针对该款项出具的收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未针对支付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纠纷,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的已经支付了2721647.00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郧**酒店应当在1978353.00元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责任。若被告**林公司对工程造价及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有异议,可在补足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酒店与十堰市**服务中心订立《郧西**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店将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园林、建设工程发包给十堰市**服务中心,总包干价暂定为47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为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广场景观及五里河沿河堤景观,施工工期为85天,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无条件移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在组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合同价50%,2012年12月30日付工程总款价40%,2013年12月30日付工程总价10%。”合同签订后代表十堰市**服务中心同被告**酒店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周**即找到三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5月26日,代表十堰市**服务中心同被告**酒店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周**注册成立了被告十堰**公司。郧西**园林、景观建设工程一直由被告十堰**公司组织三原告施工,并于2011年8月6日施工完毕。2012年6月7日,被告十堰**公司与原告余**就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十堰**公司向原告余**出具了内容为“今欠余**天河国际大酒店工程款陆拾万整”的欠条一份;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十堰**公司与原告陈**、余**进行了结算,被告十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陈**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园林景观建设工程款陆**万陆仟元整”、“今欠余**在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景观绿化工程款捌拾万零陆仟元整”的欠条各一份,相关欠条均加盖有被告十堰**公司单位公章。

另查明: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在2012年8月6日将该工程接手后便使用至今,但至今未与被告**林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已支付被告**林公司及三原告工程款27216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林公司委托原告方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林公司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现工程已经交付给发包方使用一年有余,且被告**林公司与发包方即被告郧西**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欠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林公司依法应按照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结算又在工程竣工交付之后,本院认为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最后付款期限为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界点为宜。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效力可以适当突破相对性的限制,被告郧西天河酒店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应对合同外的第三方即本案三原告负责。被告郧西天河酒店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受实际施工人交付工程并持续使用至今,而在开庭中也未提供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或者工程质量有瑕疵的证据,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承包人尚结欠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未付,且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现下落不明,为切实保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郧西天河酒店虽与本案原告方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依法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十**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程款600000.00元、原告陈**工程款686000.00元、原告余**806000.00元,并分别向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郧西天**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978353.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余**、陈**、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陈**、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6元,由被告十**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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