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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与被上诉人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主审,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原审诉请判令瞿**支付其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顾**与瞿**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顾**承建瞿**位于湖北省十堰市三环工业园搬迁小区二期住宅楼。双方约定主体、平台砖混结构每平方米200元,工程总价按楼层地平面积计算。地平面积为500㎡。基础另加4000元,铺设红色机制瓦*2000元。合计总工程款106000元。工程完工后,瞿**仅支付工程款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顾**和瞿**系施工合同关系,在顾**完工后,翟**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建筑面积,顾**未举证实际建筑面积,故采信瞿**认可的500㎡建筑面积;瞿**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既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对于顾**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依法支持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工程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瞿**支付剩余440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瞿**与顾**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顾**无施工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顾**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瞿**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二、该合同约定瞿**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顾**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瞿**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顾**完成的工程及质量明显不符合约定,且未经瞿**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不能仅凭照片就认定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事实上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瞿**也无法居住,顾**无权要求瞿**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承担。

瞿**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拟对顾**所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顾**向瞿**主张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瞿**在一审审理时未申请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亦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二审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照片10张,拟证明顾**未按照图纸严格施工,且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

顾**质证认为:1、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是否为现场照片,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顾**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照片中拟证明部分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予以认定,瞿**仅以照片来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十堰东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尚未达到入住条件。

顾**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村委会不具备验收资质,无法对房屋进行验收,不能达到瞿**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村委会并不具备竣工验收的资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顾**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该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顾**已将其承建施工的房屋交付给了瞿**,瞿**也安装了门窗等设施,可视为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同时,瞿**一审未就其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亦未提起反诉,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瞿**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瞿**上诉称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顾**属无相关建筑资质的个人,故瞿**与其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该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给瞿**使用,瞿**在本案中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其质量问题,应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依据顾**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并根据瞿**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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