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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高明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权因与被上诉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柯*(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明权,被上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高明权向丁**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00元;2、高明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丁**与高明权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高明权将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加坡屋顶发包给乙方丁**建筑施工,每平方米工程费(实为劳务工资)为160元(含水电工时费),结算时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丁**开始施工建房。2012年10月,房屋完工并交付使用,经测算,建筑面积为405.8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总价款应为64940.80元。后因给付劳务款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对高明权已给付的53255元劳务费,双方没有争议,但对余款11685.80元,高明权称已经给付了10000元,只欠1685.80元。丁**坚持称没有收到这10000元,尚欠11685.80元。由此,引起诉讼。另查明:丁**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只能是具有与建设工程资格相应的法人。丁*连无该资质,为此,其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因房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高明权应支付丁*连劳务工资64940.80元。已给付了53255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尚欠11685.80元,高明权辩称又给了10000元,因丁*连不予认可,高明权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高明权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有漏水情况,要求丁*连返修,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丁*连要求高明权给付*欠的劳务工资11685.8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明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丁*连支付11685.80元工程款。二、驳回丁*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高明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明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并由丁**为高明权返修房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理由如下:高明权与丁**签订《建房承包合同书》后,高明权按合同约定向丁**支付了工程款,但丁**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建房屋漏水且质量不合格,阳台没有按照要求做整体线,严重影响房屋的整体美观,故高明权要求丁**返修房屋。另外,高明权不欠丁**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高明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丁**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明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明权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丁**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高明权与丁**对工程的总价款64940元及已经给付53255元无异议,只对其中的一笔是否支付10000元工程款有异议。高明权称,2012年腊月十八,丁**因儿子结婚需用钱,就到高明权家里要钱,高明权只有6000元钱,便从黄**那里借了5000元,凑了10000元整交给丁**,当时未让丁**打收条,也未在账本上记录下来,除自己爱人在家就再无其他见证人。过了一段时间,高明权想起这件事后再去找丁**,丁**不认可此事。丁**辩称其每次从高明权那里拿钱都要签字,不可能不签字就把钱拿走,签字的账本都在高明权那里,应当由其提供。且丁**称不认识黄**,也不认可高明权从黄**那里借钱的事实。高明权否认丁**每拿一笔钱都签字,辩称在没有发生争议之前丁**拿钱都不签字,只是在各自的账本上记录一下。发生这件事后,双方在2013年8月14日算了总账,本来应该是53255元,由于丁**不认可收到这10000元钱,于是签字只认可截止2013年8月14日,丁**从高明权处总借支43255元(工资在内)。之后丁**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4年1月29日从高明权处借支两个5000元,丁**签了收条。因此,只有这三处有丁**的签名,其他几笔工程款均无签名,也不可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高明权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丁**建筑施工,尽管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发包的工程竣工后,高明权已经验收该房屋并入住至今,故高明权应当向丁**支付工程款。高明权主张其在2012年腊月十八向丁**支付了一万元工程款,高明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高明权均未提供其向丁**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高明权未向丁**支付该笔款项(一万元整),其应当继续支付。高明权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也未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高明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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