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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心桥与孙**、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江心桥、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江心桥、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江心桥一审诉请:彭公颖、孙**支付工程款12000元、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彭**、孙**等四人在郧西县城关镇东方社区红军巷9号合伙建房。2008年8月26日,彭**代表建房合伙人与江心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江心桥。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房屋建起后先后卖出,购房户也已入住。江心桥和建房合伙人算账后,彭**欠江心桥工程款12000元。因孙**欠彭**房屋差价款12000元,彭**就和江心桥及孙**三人当面协商,要求孙**把欠彭**的12000元正好转抵给江心桥,孙**和江心桥都同意,决定彭**欠江心桥的12000元转由孙**直接给付江心桥,孙**欠彭**的房屋差价款12000元由彭**当场给孙**出具收条收到12000元,孙**又将该收条转给了江心桥,约定江心桥可凭该收条向孙**要12000元工程款。江心桥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彭**欠江心桥工程款12000元,因孙**欠彭**房屋差价款12000元,彭**就和江心桥及孙**当面协商,要求孙**把欠彭**的12000元转抵给江心桥,孙**和江心桥均同意,彭**当场给孙**出具收条收到12000元,孙**又将该收条转给了江心桥,约定江心桥可凭该收条向孙**主张12000元工程款。江心桥即取得对孙**的债权12000元,孙**应当及时向江心桥清偿该债务。彭**、孙**均辩称江心桥建房施工楼顶漏水质量不合格,但彭**、孙**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彭**、孙**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对抗其应尽的清偿债务的义务。江心桥要求彭**、孙**给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江心桥未提供工程总造价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心桥工程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不欠江心桥工程款。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彭**支付江心桥工程款12000元。孙**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辩称

江心桥二审答辩认为,其与彭**、孙**三人协商均同意将孙**欠彭**的12000元转抵给江心桥,在一审庭审调查时,江心桥、孙**、彭**三人均当庭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江心桥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供。

彭**二审答辩认为,应驳回孙**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判令孙**承担违约责任。彭**二是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彭**欠江心桥工程款12000元,因孙**欠彭**房屋差价款12000元,彭**就和江心桥及孙**当面协商,要求孙**把欠彭**的12000元转抵给江心桥,孙**和江心桥均同意,彭**当场给孙**出具收条收到12000元,孙**又将该收条转给了江心桥,约定江心桥可凭该收条向孙**主张12000元工程款。江心桥即取得对孙**的债权12000元,孙**应当向江心桥清偿该债务的事实清楚。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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