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江口市**气工程公司与丹江口**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江口市**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丹江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昌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豪**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就豪**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阳光豪嘉小区的液化气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合同约定其负责液化气安装过程的设计、报建、安装、报批及向350户住户提供永久不间断供气,永久性管道维修保养等工作,豪**司负责提供施工场地,相应水、电、接收相应燃气设备及支付其安装工程费等义务。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完成该工程的项目报建、审批、规划设计、施工方案制定等工作。合同约定总安装350户,其已将5号楼、6号楼的主管、支管、调压箱、进户管等隐蔽预埋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分段验收方式,已有79户通过验收,其中有4户已安装计量表。但在大批量安装气表时,豪**司派驻现场的工程师不让施工和安装,其被迫停工至今。豪**司自工程施工至今未也支付任何工程费用,豪**司无故阻止其施工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管理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2、豪**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7100元,安装费142200元,合计169300元;3、豪**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大**司系2009年11月9日经丹江**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至2012年11月8日。2010年1月21日,大**司与豪**司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即大**司)对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负责设计、报建、安装施工。二、甲方(即豪**司)须提供小区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供乙方报湖北省燃气管道设计院设计管道走向图纸。三、乙方负责向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报批。四、乙方须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J33-89),依管道安装图纸严格施工,包括设备购置安装,将液化气送入350套住宅。五、乙方放置各种设备的用房须向甲方购买,甲方不允许乙方在所建小区内乱搭乱建。施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面积20㎡左右供乙方建泵房用,建房费用乙方自理,天燃气开通后,乙方须将泵房拆除后将此土地无条件还给甲方。七、管道液化气设施安装工程完成后,在甲方所建小区规划范围的主干管、户内立管、计量表、各种阀门管件等燃气设备,归乙方所有。八、管道液化气安装完工后,乙方须依照国家现行的燃气管道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行业标准为依据,组织验收,由质量技术检验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甲方负责监督。九、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乙方须负责向阳光豪嘉小区内使用燃气管道的用户,提供永久性不间断供气,负责管道液化气设施的永久性管道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管道使用安全,所提供的燃气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同时,为满足小区内用户需求,乙方须提供完善的管道维修和燃气售后服务。十、经双方协议,甲方负责向小区住户代收1800元/户的管道燃气开户费,用于支付乙方管道液化气的安装工程费用,(开户费税务发票由乙方负责)甲方监督该笔开户费。乙方根据甲方建设分段施工、分段验收、甲方根据乙方工程分段支付安装工程费(不超过全部工程款的50%),整体通气后支付剩下的50%。甲方丹江口**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林**、丹江口市**气工程公司经理昌**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大**司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公司第二机电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二机电安装处)的名义制定了《管道液化气供气工程实施方案》,组织了设计、报建批项,并于2010年4月21日得到二机电安装处授权。2010年初在没有完成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对豪**司开发的阳光豪嘉小区350户(图纸规划为454户)进行液化气供气管道预埋施工,截止4月中旬完成了该居民小区5号楼、6号楼共计79户液化气供气管道到户的隐蔽预埋工程,安装供气计量表4户。供气泵站等相关设施至今未进行规划建设。2010年10月21日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认定阳光豪嘉小区79户液化气供气管道到户预埋工程合格,但未提供检验机构及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资质。

2010年4月中旬,双方在施工中产生矛盾,加上天然气供应项目引入湖北省丹江口市城区带来对液化气市场供应的影响,该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大**司法定代表人昌**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分段施工,分段验收,分段支付安装工程费的约定,多次上门、并通过信函或委派其他人到豪**司交涉工程款支付问题无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昌**原系二机电安装处焊接工人。2009年11月9日,经湖北省**政管理局登记批准,昌**成立了大**司,经营范围:燃气具配件销售。2010年4月21日,二机电安装工程处出具授权证明,授权昌**代表二机电安装处参加丹江口市城区管道集中供气工程施工,共三个工程项目,其中包括阳光豪嘉小区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工程,授权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21日。

大**司已施工的阳光豪嘉小区5号楼、6号楼共计79户液化气供气管道到户的预埋工程没有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大**司口头表示不进行鉴定并要求豪**司支付设计费27100元。大**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设计费用是其已实际支付给武汉江**限公司的款项;管道安装费1422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分段施工,分段验收,分段支付安装工程费,每户1800元的50%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阳光豪嘉小区液化气管道建设停止施工的原因(或责任)何在?3、豪**司应否支付工程价款,支付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司未取得燃气管道安装、施工资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燃气具配件销售,没有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及供气许可。昌**虽然持有二机电安装处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授权昌**代表该处(该处具有相应的安装、施工资质)参加丹江口市城区管道集中供气工程施工,但大**司所取得的《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二机电安装处,而《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是大**司与豪**司之间签订,二机电安装处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没有参与该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另本案工程至今仅有报建呈报表,没有核准结果,亦未完工交付使用。综上,大**司没有管道液化气安装和供气资质证书,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属无效合同。大**司明知其无相关施工资质及手续仍承揽本案工程,豪**司在发包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方面未尽对工程承包人的资质审查义务,均存在相应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司要求豪**司分段支付工程款14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大**司已预埋管道的损失费用属无效合同所致的实际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并于2014年7月24日书面通知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大**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对预埋管道的材料费、人工费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项损失亦视为大**司自行放弃,对此项损失不予审理。大**司请求豪**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7100元,因其委托武汉江**限公司对湖北省丹**地产公司小区燃气工程进行设计,并出具了全套图纸,支付费用的事实存在,亦属于本案无效合同导致的实际损失,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未能提供该设计费支付发票等证据,不予支持。大**司诉请解除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丹江**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公司和丹江口**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属无效合同。二、驳回丹江**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丹江**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按照双方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的约定内容,要求豪**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未予支持不当;二、原判认定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正确,但无效合同的结算条款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未对豪**司的工程款支付作出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辩称

豪**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司没有液化气管道安装资质,该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司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借用他人资质从事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大**司与豪**司之间签订的《阳光豪嘉小区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大**司未能提供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及该检测人员的特种设备检验资质,故该检测所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亦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本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由具备相应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大**司经一审法院释*后仍不请求对工程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大**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大**司上诉提出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有效,豪**司应依约支付其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司可就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上诉人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