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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8日,其与詹*签订了一份《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湖北省郧阳区安阳镇小河村一组至小河村的公路,全长2.38公里,每公里计价295000元,公路造价为702100元。2012年12月,其依约完成公路建设后,多次找詹*协商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21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起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日,湖北省**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詹*(乙方)签订《郧县乡村公路水泥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镇小河村1-4组公路路面水泥砼工程,工程造价按29.5万元/公里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包括路基开挖)。2012年10月28日,詹*(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又整体转包给王**,并收取了王**100000元。合同约定:一、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在本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为建设业主,对本工程建设进行全方位管理,乙方在该工程建筑过程中为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施工。甲方在本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全面监控权,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监督。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施工工艺,不能粗暴施工,不拖欠民工工资,必须服从甲方的技术监督及管理指导。二、承包内容,乙方在本工程中承句,的工程内容包括,乡村公路路基工程及水泥砼路面浇筑。三、工程规模、技术要求,郧县安阳镇小河村一组至小河村公路工程全长3公里,专项资金29.5万元/公里,计88.5万元。此项资金主要针对本工程路基、路面施工。本公路技术要求标准为路面宽3.5米,厚度为0.18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支付方式、本工程系先行垫资承包施工方式,专项资金批转拨付总造价的95%,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额付清该工程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王**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双方测量的实际工程量为2.38公里。2014年6月3日,郧县移民局会同郧**政局、郧县安阳镇移民站及郧县安**委员会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认为该工程项目合格。2014年6月10日,郧县安**委员会同意接收该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另查明,詹*对在合同中甲方签字处有u0026ldquo;代签人詹**u0026rdquo;的《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王**、詹*均没有公路施工的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10月30日,王**通过银行向詹*汇款100000元。詹*于2014年3月3日向郧县移民局缴纳25000元管理费,2014年5月22日以郧县安**委员会的名义向郧县地方税务局缴纳13325元税金。2014年10月17日,詹*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詹*与郧县安**委员会签订《郧县乡村公路水泥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王**,故詹*与王**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u0026rdquo;因此,詹*与王**之间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王**与詹*均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詹*主张其与王**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詹*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向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该工程的工程量经王**与詹*测量为2.38公里,对此,郧县安**委员会也予以认可,该工程已由郧县移民局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郧县安**委员会使用,詹*提出的王**建设的公路有质量问题,未能验收,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损失应由王**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詹*以双方约定每公里295000元与郧县相关部门执行文件不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工程总价款为295000元/公里u0026times;2.38公里u003d702100元。詹*与王**在合同中约定专项资金批转拨付总造价的95%,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额付清该工程款,但对具体属郧县移民局还是郧县交通局扶持的专项资金约定不明,王**所修建通村公路在2014年6月l0日已移交郧县安**委员会管理使用郧县移民局扶持的项目资金也已拨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因此,本案应当以2014年6月10日郧县安**委员会签章接收项目工程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5%为质保金,即702100元u0026times;5%u003d35105元,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方可要求支付,故该款暂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王**可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因王**与詹*不是合伙关系,詹*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7日汇款100000元给王**系利润分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主张此100000元系詹*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亦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此100000元款,应视为詹*支付王**的工程款。中华**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成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三部分。故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詹*支出的25000元管理费、13325元税金应由获得工程款的王**承担,此两笔款可从詹*应支付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詹*欠王**工程款未付应从欠付工程款的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王**主张自2012年12月开始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王**与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王**已经完成了该工程建设,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詹*应当支付王**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工程款528670元(702100元-100000元-25000元-13325元-35105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21元,由詹*负担9087元;王**负担17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其与王**恶意串通,超过政府确定的工程投资包干价,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二、其与王**之间不是工程转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三、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工程款未将管理费和税费扣减;四、王**修建的村级公路经监理公司检验,属于不合格工程,王**应予返修。

詹*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1、湖北省十**小河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詹*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王**,詹*为向移民局争取工程款,村委会才在工程验收材料上盖章的情况,拟证明本案工程并未实际验收合格;2、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对詹*在安阳镇小河村修路2.5公里验收情况的证明》书证一份,内容为本案工程未经该局组织人员验收,验收资料系詹*个人找到湖北省十**小河村委会、该局下属部门安阳镇移民站、安阳镇财政所盖章后提交,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拟证明本案工程验收不规范,存在质量问题;3、武汉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郧移项目监字(2015)001号《安阳镇小河村通组水泥路建设项目监理质量评估报告》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鉴定,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返修,拟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不合格;4、湖北省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3月印发的《十堰市通村公路建设管理知识问答》手册一份,内容为村级公路应达到四级公路标准,以及相关的建设标准等,拟证明本案工程未达到该手册规定的建设设计标准;5、詹*与案外**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内容为詹*向该公司租赁越野车一辆,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72000元,拟证明詹*为联系本案工程事项支出的费用;6、中国**分公司的20400元加油费发票三张,以及中国石**有限公司的200元加油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詹*联系本案工程支出加油费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国家虽然规定了村级公路的造价标准,但其是与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确定的造价标准无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湖北省十堰**委会村支部书记陈*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村委会、安阳镇政府、郧**政局、郧阳区移民局均在工程验收资料上盖章,拟证明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2、证人占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詹*系占某亲属,占某将王**介绍给詹*承揽本案工程,王**向詹*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转让费,拟证明詹*将本案工程转包给王**的情况。

对于詹*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村委会在验收资料上盖章的陈述证明其修建村级公路质量合格;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并不能证明工程未验收,质量不合格,郧阳区移民局只是未到现场验收,但其已在验收资料上盖章,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认为证据四不是行政规章,仅为村级公路的建设参考意见,无法律效力;王**认为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工程之间无任何联系,不予质证。

对于王**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的笔录系伪造,陈*的笔迹与调查笔录中的签名不一致;詹*认为证人占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与王**的工程转包合同系2014年签订,当时本案工程已完工,该合同属于事后补签,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詹*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詹*提交的证据三,系湖北省十**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参考资料,不属于证据类资料,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因案外人永诚**公司并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也仅能反映詹*租车并支付加油费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租车费用和加油费系因本案工程所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王**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陈*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书面证明的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占某的当庭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后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詹*、王**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詹*与湖北省十**河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郧县乡村公路水泥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詹*与王**之间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王**承建的村级公路修建工程已完工,且经湖北**民局会同湖北**政局、湖北省郧县安阳镇移民站及湖北省**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工程验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詹*与王**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仍应支持,故詹*上诉提出u0026ldquo;王**修建的村级公路经监理公司检验,属于不合格工程,王**应予返修u0026rdquo;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詹*上诉提出u0026ldquo;其与王**恶意串通,超过政府确定的工程投资包干价,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u0026rdquo;以及u0026ldquo;其与王**之间不是工程转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u0026rdquo;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前述已作阐明,不再赘述,詹*未能提供其与王**系合伙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詹*上诉提出u0026ldquo;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工程款未将管理费和税费扣减u0026rdquo;的理由,相关税费原审法院已在判理部分说明,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扣减,故詹*关于工程税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管理费属于双方签订《乡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7元,由上诉人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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