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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太**十堰办事处与湖北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华太**十堰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太**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太**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上诉人林**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太**办事处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林**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1日,林**司就入驻十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项目,向汇**司预付了50万元土地费用。2010年8月11日,林**司与汇**司签订《十堰**有限公司企业入园协议》一份,约定汇**司同意林**司用地29.6亩,土地费用为每亩14.8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0年8月19日,林**司支付了土地定金150万元,2012年5月29日,汇**司给林**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2年5月30日起20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地块移交给林**司,而该地块二次平场由林**司自行完成。后汇**司因故未将土地交付给林**司。2012年5月30日,华太**办事处在该块土地上进行了土石方开挖后,其向林**司索要挖土石方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汇合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十堰**有限公司企业入园协议》,以每亩高出林**司土地价款3万元的转让价款,将该宗土地卖给另一家企业即鑫**公司,获利88.8万元,鑫**公司在支付完全部土地款项后,占有使用了该宗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太**办事处诉称,其与林**司答成了口头协议,由其对林**司购买的29.6亩土地进行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并约定每立方工程款为11元,林**司对此不予认可,林**司购买的土地并未实际交付,华太**办事处提交的用以证明林**司通知其进行施工,并承诺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华太**十堰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武汉华太**十堰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太**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太**办事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汇合公司与林**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律师函》,拟证明华太**办事处与林**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林**司对以上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华太**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林**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太**办事处主张其与林**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林**司亦不予认可,故华太**办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汇合公司与林**司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约定将土地交给林**司,现该土地由鑫**公司占有、使用。华太**办事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武汉**十堰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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