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与邹**、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邹**、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被告邹**在涧池乡从事房地产开发,将涧池桔子山铁塔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2011年5月9日签订开挖土石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工程款20%,2012年12月付清,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邹**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邹**3次共支付原告213600元,尚欠43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邹*在欠条背书2014年3月1日前还3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435000元,支付违约金12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付工程款413600元,支付违约金104630.4元

原告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开挖土石方合同、工程款648600元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邹**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被告邹*在欠条背书,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违约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邹*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4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付工程款20%,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3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29720元,不存在违约事实,应予驳回。

被告邹**、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被告邹**拖欠原告章**工程款413600元,存在违约事实。被告邹**、邹*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在涧池乡从事房地产开发,原告章**与被告邹**双方2011年5月9日签订开挖土石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将涧池桔子山铁塔处总方量37368立方土石方工程以单价14元/立方,工程总造价为523152元,大包干承包给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20%,余款2012年12月付清;被告2010年工程款在签字后3个月内付清;被告2011年使用挖掘机的工时费在2011年年底付清。工程时间为4个月,恶劣天气除外。合同执行中违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0%赔偿对方损失(内容祥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邹**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章**工程款陆*肆万捌仟陆*元整”欠条。此后,被告邹**分别于2013年2月8日支付85000元、2013年9-10月期间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3次共支付原告235000元,尚欠4136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邹*在欠条背书“此欠条在2014年3月1日前再付300000元邹*”,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工程款435000元,支付违约金129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偿付工程款413600元,支付违约金104630.4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开挖土石方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事项均有详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垫资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算账被告邹**共应付原告工程款648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决算。被告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邹*虽在被告邹**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背书,承诺定期再付款300000元,但并没注明由邹*负责偿付,且合同当事人是被告邹**,没有理由认定被告邹*对原告章**债权应与被告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章**主张被告邹**偿付拖欠的工程款41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由被告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总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104630.4元,虽有约定但明显过高且未提供损失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公平。被告邹**、邹*辩称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答辩人直接损失300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章荣兵工程款413600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被告邹**负担。

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