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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广水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上诉人广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克冬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公司赔偿由于其原因导致的窝工停工损失2480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广**公司与方**达成口头协议,广**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桃花湖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方**带领的施工队。2013年6月14日上午10时,因广**公司受工伤的员工家属多人到工地阻碍施工,导致当天及第二天断续施工。2013年6月17日及18日停工二天。2013年6月18日至20日,方**接广**公司通知撤离了施工现场。拆模、装车用工13.5个,工时费13.5个×150元u003d2025元,租车运钢管等工具支出运费1300元,支出钢管装卸费、调直费618元,多支付钢管租金4038元。2013年9月28日,方**接广**公司通知后重新开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2014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广**公司向方**支付了工程款324618元,工程款中未包含停工、窝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6月18日撤离的原因是季节涨水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因此其应赔偿因缓建撤离而造成停工、窝工、运费及钢管租金等损失。损失共计2025元+1300元+618元+4038元u003d7981元。关于“家属闹事”造成两天断续施工,方克冬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受损失的具体数额。2013年6月17日及18日停工二天的原因不明,且方克冬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工程重做及其费用金额等,方克冬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此,方克冬的以上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水市**限责任公司赔偿方克冬各项损失共计7981元。二、驳回方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广水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克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重做导致的普工、模工停工、窝工损失应当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十堰市气象台《十堰天气证明》,拟证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2日之间无大量降水。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罗**的书面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方克冬将工程的钢管架和护模工程分包给罗**,并支付罗**工程款4000元,存在普工、模工停工、窝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广**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方**等人撤离的原因是季节涨水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本公司不应当赔偿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十堰市茅箭区水利局茅水字(2013)59号文件,拟证明方**等人的撤离是因为进入主汛期的行政行为所致。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责令停工的事实,不能证明何时责令停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十堰市茅箭区小Ⅱ型病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保存的《施工日志》,拟证明方**等人的撤离是因为进入主汛期所致。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十堰市茅箭区小Ⅱ型病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保存的《监理日志》,拟证明方**等人的撤离是因为进入主汛期所致。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广**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方**等人的撤离是因为“家属闹事”造成。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方克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存在重做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因工程重做导致的普工、模工停工、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停工,方克冬等人撤离的原因是季节涨水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故其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25元,上诉人广水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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