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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夏**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一审诉请:刘**给付工程款8388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3%向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刘**从中石油十堰销售分公司承包了竹山县潘口乡铜皮沟加油站建设工程后,刘**又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夏**施工。2013年5月2日,双方就工程承包具体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刘**将潘口乡漩鼓洲村高速公路互通口(铜皮沟)处加油站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夏**,工程单价为12元每立方米;夏**应自行解决渣土弃场问题,因渣土弃场、运输方面造成的任何问题及费用由夏**负责;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7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六十日内;合同签订之前夏**应向刘**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的45%,年底前付工程款的45%,其余10%待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刘**的连襟邓**代表刘**在该合同工程发包人处签字,夏**的内兄黄**代表夏**在承包负责人处签字。夏**在签订合同之前分五次向刘**的银行账户上打款人民币100000元,刘**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夏**出具收到夏**工程施工质保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合同签订后不久,夏**就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但直到2013年6月2日才正式开始施工。到2013年8月份,夏**在做了大部分工程后认为刘**发包给他的工程单价太低,要求刘**提高工程单价,双方经协商未果,夏**便要求终止施工,刘**同意夏**终止施工,并将夏**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朱**。后因夏**要求刘**为其结付工程款未果,便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三次到工地阻止刘**施工。2013年10月9日,夏**、刘**经过结算,刘**应给付夏**工程款838800元,刘**无钱给付,便给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刘**欠夏**工程款838800元,分两次支付,即2013年10月12日之前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款538800元,如超期付款,每天按3%支付利息,并支付总额5%的违约金。因刘**未按约定期限向夏**支付工程款,夏**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夏**、刘**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土石方承包合同关系的争议;2、刘**于2013年10月9日给夏**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争议。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夏**认为,刘**于2013年5月份将铜皮沟加油站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了夏**,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关系。刘**则认为,其将铜皮沟加油站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了其连襟邓**,邓**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夏**的内兄黄**,故此,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土石方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举出了其与连襟邓**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因刘**与邓**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夏**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刘**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刘**所提交的邓**与黄**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夏**予以认可,并认为该合同就是黄**代表夏**、邓**代表刘**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因夏**与黄**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刘**与邓**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由二人分别代表夏**、刘**在合同上签字,合乎情理。况且,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土石方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收取夏**工程质保金,向夏**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有悖常理。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土石方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夏**认为,欠条是在双方经结算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刘**自愿出具的,不存在任何威胁、胁迫的情形,欠条合法有效。刘**则认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欠条应该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夏**在刘**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采取了阻止刘**施工的方式索要工程款,但夏**在阻止刘**施工时,并未使用暴力等过激方式,且刘**又未能提供在其向夏**打欠条时,夏**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的证据,故此,对刘**关于欠条是在受夏**胁迫的情况下所打,欠条无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土石方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之间虽然没有发生争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于2013年5月2日所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依据合同价款所进行的结算,刘**依据合同价款给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仍然有效,但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日3%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一审法院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夏**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3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息,另538800元从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9日的欠条是在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被迫签字,应认定无效。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夏**二审答辩认为,刘**2013年10月9日给夏**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刘**给夏**出具欠夏**工程款的欠条,刘**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的前提下被迫签字,刘**给夏**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有效。刘**欠夏**的工程款应予偿还,一审判决适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8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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