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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登建与十堰市**限公司、代子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代子军因与被上诉人索登建以及原审被告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徐**(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公司、代子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索登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索登建一审诉请判令:1、十堰**公司、代子军偿还欠款211408元及2006年12月30日至今利息(利息按银行平均贷款利率计算);2、十堰**公司、代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讨债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索登建承接十堰**公司的新阳光综合楼住宅塑钢安装工程的制作、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2006年7月21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造价为431408元。2009年9月27日,十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新阳光综合楼住宅塑钢安装工程经双方核对,工程总价肆拾叁万壹仟肆佰零捌元,已付220000元,还余211408元贰拾壹万壹千肆百零捌元。本公司2009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结清此款”。2012年9月12日,代子军个人在上述欠条上书写“此工程款未结清,结算时,核算结清。”后索登建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索*建与十堰**公司、代子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凭,十堰**公司应当偿还欠款。故索*建请求判令十堰**公司支付欠款2114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子军个人保证上述欠款结清,应认为代子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代子军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索*建要求温**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温**与代子军为夫妻关系,故索*建要求温**承担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索*建要求十堰**公司、代子军承担讨债中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向十堰**公司、代子军、温**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索*建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十堰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索*建支付工程款211408元及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为: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140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代子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索*建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十堰市**限公司、代子军共同承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十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公司已经支付的117485元的欠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十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内容:“今收到代子军拖欠塑料窗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时间:2013年4月18日,经手人:索**)。拟证实:代子军通过其他单位向索**转让了11万余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已完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索登建认为,该《收款收据》是代子军让本人实际收款前写的,本人持代子军出具的“条子”向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索要该款时,该政府称并不欠代子军钱,该收据是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子军欲向索登建转让11万余元的债权,但其并未向索登建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不能证实其与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间存在债权关系。索登建向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索要钱款时遭拒,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完成。十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上诉理由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代子军上诉称,十堰**公司欠索登建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本人在“欠条”上注明“此工程款未结清,结算时结清”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与本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索登建向本院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代子军及索登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代子军(即郧县鑫**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索*建出具一份“证明”,一份“申请书”(即索*建所称的“条子”)。该“证明”记载:“郧县柳陂财政所:郧**公司与索*建商议同意将贵所应划拨郧**公司赔偿款117485元(壹拾壹万柒仟肆佰捌拾伍*)转与索*建农行账户(卡号:62×××17),如有问题,本公司承担责任。特此证明。2013年4月20日”;该“申请书”记载:“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郧县**限公司,特申请政府按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拆迁协议的约束,支付企业赔偿款117548.00元,请政府尽快予以批准解决,谢谢!特此申请。2013年4月18日”。索*建持上述“条子”索款时遭拒。

本院认为,十堰**公司应当向索登建及时结清工程款,代子军在十堰**公司“欠条”复印件上备注签名,并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备注:“此工程款未结清,结算时核算结清”。代子军在“欠条”上的备注行为实质上是保证行为,其应与十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索登建虽于收回债权前,向代子军出具《收款收据》,但代子军并未向其提供有效的债权转让凭证,因此索登建向郧县柳陂镇人民政府索要钱款遭拒,该债权实际并未实现。故上诉人十堰**置业公司认为其已向索登建付款117485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公司及代子军长时间拖欠索登建工程款211408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十堰**公司及代子军均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十堰**公司及代子军有关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十堰市**限公司负担2650元,由代子军负担44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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