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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十堰市**有限公司、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审判员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谢**,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江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黄**、徐**、双**司连带支付本人施工费用404008元,双**司支付本人设备、物资款89755元,本案诉讼费由黄**、徐**、双**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双**司设立“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9合同段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双环项目部)与徐**签订《作业队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承包谷竹高速29合同段2座大桥及2座小桥桩基及以上的所有劳务工作;徐**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方可领取劳务费,双环项目部在业主拨付的中期计量款到位10日后,按确认的工程量支付90%,工程竣工经监理验收合格,在办理好退场手续后,予以结算;徐**所支出的费用必须具有合法凭证,并定期将凭证按双环项目部的要求移交给项目部财务部门列帐;最终结算在合同终止后1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将T梁场建设等分包给黄**,黄**又转包给黄**。黄**遂进场施工。2011年7月,双**司承包的谷竹高速工程因故停工。黄**退场,其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由双环项目部接收。双环项目部确认已完成的工作包括:轨道425.38立方米(下部348.32立方米,上部77.06立方米),硬化场地582立方米(宽19.4×长150×高0.2),存梁座198立方米(下部165立方米,上部33立方米),制梁台座127.56立方米(基础70.8立方米,上部56.76立方米),蓄水池18.18平方米;确认接收材料包括:槽钢528米,价10982.4元;梁座钢板116.1平方米,价23220元;PVC管192米,价1872元;钢瓦20块,价400元;角钢51米,价586.5元;软质胶管147米,价1864元;确认接收设备包括:焊机2台,弯曲机3台,调直机1台,切断机1台,切割机1台,高压气管1根;确认费用包括:梁*预制8000元,三辊轴2万元,材料采购4万元,龙门吊检测费6000元,装龙门吊、运费2.8万元。徐**除确认上述已完成的工作外,其他部分与双环项目部不一致,确认黄**材料费用为107699.5元,确认梁场建设费用137560元,确认龙门吊检测费6000元、轨道运输费8000元、龙门吊运费22600元、工具设备9万余元。黄**仅收到双环项目部支付的款项5万元。

2012年10月17日,徐**、黄**要求双环项目部结算,双环项目部未予答复,10月26日,黄**委托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竹山县宝丰T梁预制场构筑物、设施、设备、移交材料和垫付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6日,该事务所作出十楚评字(2012)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定轨道砼425.38立方米价值66269.95元,硬化场地4394平方米价值90340.64元(每平方米20.56元),存、制梁座198立方米价值47452.68元,制梁座砼127.56立方米价值30571.03元,蓄水池36.36平方米价值6251.01元(每平方米171.92元)。根据徐**、黄**提供的材料(该材料与徐**确认的材料费用、梁场建设费用、龙门吊检测费、轨道运输费、龙门吊运费、工具设备范围一致),评定其它材料费107699.5元,人工费及其它计款67960元,门吊检测费6000元,轨道运输费8000元,龙门吊运输费22600元,该项共计454008元。评定焊机2台价值3240元,弯曲机1台价值2700元,弯箍机2台价值4500元,调直机1台价值720元,切断机1台价值2700元,切割机1台价值540元,高压气管1根价值240元,三辊轴振动梁价值41400元,其它设备材料,该项共计89755元。依据该评估结论,黄明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司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没有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徐**,徐**分包给黄**,黄**转包给黄**,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双**司已接收劳动成果,可视为黄**的工作已经验收合格。徐**、黄**、黄**在分包、转包时未明确约定价款,可以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价款。黄**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黄**承担责任;徐**不是黄**的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对黄**承担责任。

黄**、黄**、徐**对评估报告未持异议,该鉴定意见在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予采用。但报告中涉及的部分工作量计算错误:1、硬化场地面积双方确认为2910平方米(砼582立方米),而报告中为4394平方米;2、蓄水池面积为18.18平方米,而报告中为36.36平方米。对此,应按实际工作量和报告中的单价予以计算,硬化场地2910平方米,价值59829.6元;蓄水池18.18平方米,价值3125.51元;以上合计黄**应支付黄**劳务费用、设备材料、垫付费用共计509126.46元,减去双**司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459126.46元。

根据规定,发包人双**司应当在欠付徐**劳务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承担责任。因双**司与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对双**司就工作量、接收设备材料和费用有争议的部分,本案不应处理,该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双**司应在已确定欠付徐**劳务费等费用范围内对黄**承担责任。因双**司与徐**在合同中对单价未明确约定,对双**司已确认的工作量、费用和接收的设备材料,其中工作量、明确数量的设备材料的价款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单价计算,其他费用应按照双**司已认可的金额计算。该金额包括:轨道425.38立方米,价66269.95元;硬化场地2910平方米,价59829.6元;存梁座198立方米,价47452.68元;制梁台座127.56立方米,价30571.03元;蓄水池18.18平方米,价3125.51元;槽钢528米,价10982.4元;梁座钢板116.1平方米,价23220元;PVC管192米,价1872元;钢瓦20块,价400元;角钢51米,价586.5元;软质胶管147米,价1864元;焊机2台,价3240元;弯曲机3台,价7200元;调直机1台,价720元;切断机1台,价2700元;切割机1台,价540元;高压气管1根,价120元;梁板预制8000元;三辊轴41400元;材料采购4万元,龙门吊检测费6000元,装龙门吊、运费2.8万元;合计384093.67元,减去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33409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堰市**有限公司支付黄**施工费用及物品款334093.67元。二、黄**支付黄**施工费用及物品款125032.79元。三、驳回黄**对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黄**负担520元,由黄**负担818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徐**,与黄**无直接法律关系,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双**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承包人徐**没有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双**司所签订的《作业队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徐**将T梁场建设分包给黄**,黄**转包给黄**,该T梁场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在施工期间,双**司承包的谷竹高速工程因故停工。黄**退场,其机械设备及施工材料由双环项目部接收。双环项目部对黄**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接收、确认,可视为黄**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司应在已确定欠付徐**劳务费等费用范围内对黄**承担责任。

黄**与黄**之间达成口头转包合同,黄**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黄**承担责任;徐**不是黄**的合同相对人,不应直接对黄**承担责任。综上,十堰市**有限公司上诉称,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上诉人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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