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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涧池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涧池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签订了1份集镇绿化工程合同,2008年完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2010年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欠到赵**建设市政工程款肆拾万零玖仟零陆拾肆元肆角肆分”。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年底付清工程款,2010年至2014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欠309064.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09064.44元及支付此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涧池乡政府签订涧池乡集镇小景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相关约定情况。

证据三:2010年3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9064.44元的事实。

证据四:人**行利息鉴定函1份,证明余欠工程款309064.44元自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为75827.4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涧池乡政府答辩状辩称:欠账属实,为往年陈欠,但要求支付利息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涧池乡集镇小景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人行道工程承包合同及预算方案、集镇工程验收应付款明细、欠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赵全明工程款及无利息约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涧池乡集镇小景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涧池乡集镇二桥头小景点绿化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由赵**申请,被告组织验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验收合格后,农历2007年12月30日前付50%工程款,余款在农历2008年12月30前付清(内容详见合同)。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涧池乡人行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赵**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涧池乡集镇人行道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由赵**申请,被告组织验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验收合格后,农历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余款在农历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内容详见合同)。原告赵*全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核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7683.44元,扣减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358619.00元,余欠部分,被告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建设涧池乡市政工程款肆拾万零玖仟零陆拾肆元肆角肆分”。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309064.44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余欠工程款309064.44元及此款自立据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7582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涧池乡集镇小景点绿化及人行道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景点绿化及人行道工程并验收交付,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余欠工程款309064.44元及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合同中虽无约定,但被告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实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观点,符合公平原则精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偿付原告赵**工程款309064.44元及赔偿此款自2010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郧西县涧池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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