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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固始县**级中学、被告**乡直小学、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被告**乡直小学、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固始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固始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被告**乡直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3年前后,被告固**初级中学在固始县丰港乡街道的原校址内建设学生食堂,因无建设资金,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2004年10月20日和2004年9月1日,双方对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结算,主体和附属设施共结算工程款44万元。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有22万余元的工程款尚未结付。2012年9月,被告固**初级中学与原桥**学合并,名称仍为丰港乡第一中学,校址迁至原桥**学。原校区经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归被告固始**直小学所有。被告固**初级中学所欠原告的债务,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所建食堂,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款尚未付清。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万元,按约定承担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未答辩。

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直小学未答辩。

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辩称,一、丰**中初办是丰港乡人民政府办的。发包工程以后,工程结束以后,2012年8月20日因为没有生源,学校被关闭,不存在了。原校区安排丰**小学使用。所以本案原告起诉教体局及原学校,教体局只是主管部门,起诉教体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据实来论,教体局是主管单位,通过对关闭学校帐目了解,已支付44万元(其中含“普九”债务化解债务,当时拨给丰**中27万余元),合同总金额是44万元,从这看,该款已经付清。建议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前后,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在固始县丰港乡街道的原校址内建设学生食堂,因当时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建设资金困难,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进行建设。2004年10月20日和2004年9月1日,双方对原告所建的工程进行结算,主体和附属设施共结算工程款44万元。

2004年9月1日主体工程结算欠原告刘**34万元,约定月息7厘,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了这一点。2006年双方确认的结算的清单记载:截止2006年3月17日,校方实际尚****工程款本金29.831万元,月息7厘。具体情况是:房屋建成后还款30000元;2005年春节还本金5000元、利息13000元;2005年秋季还本金5690元、利息12810元;2006年春季经刘**同意扣安装窗户款10000元,由学校付给施工人,学校会计证实该款学校实际未付,仍由刘**支付给施工人,故不应列入已付款范围。因此结算单上结欠工程款本金28.831万元,实际欠款为29.831万元。校方和教体局提出的后续付款五笔5万元,原告实收其中三笔,计款3万元。其中2008年3月1日,付款1万元,该款原告否认,校方会计证实未实际支付;2008年11月6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09年3月1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09年9月1日,付款1万元,原告认可;2010年3月1日,付款1万元,该款原告否认,校方会计证实未实际支付。2008年8月,“普九”债务化解,支付27.25万元。2012年2月11日,校方付款3.5万元。从2006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9.831万元,利息50116.08元(月息7厘,日息68.66元,年息25058.04元)。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8月1日,计息365天+365天+136天=866天,结欠本金29.831万元,利息109575.64元,扣除已付3万元、“普九”债务化解款27.25万元,实欠本金105385.64元。截止2012年2月11日,以本金105385.64元,月息7厘,日息24.25元,计息天数153天(2010年)+365天(2011年)+42天(2012年)=560天,结欠本金105385.64元,利息13580元。扣除已付3.5万元,实欠本金83965.64元。原告诉请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息7厘计息。

附属工程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结算,结欠工程款10万元,年息10%计息,因教体局不认可该项工程,至今本息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请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

2012年9月,被告固**初级中学与原桥**学合并,名称仍为丰港乡第一中学,校址迁至原桥**学。原校区经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归被告固始**直小学所有。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是另二被告的主管局。被告固**初级中学所欠原告的债务经结算,仍欠有主体工程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及息、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及息,至今未予解决。原告所建食堂,被告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款尚未付清。故诉请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固始县**级中学施工合同合理合法,且已完工交付使用,并经当时的合同相对人结算实欠原告主体工程款34万元,附属工程款10万元。后来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兼并,主体更名为丰港乡第一中学校,址迁至原**中学,原校区经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安排归被告固始**直小学所有。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是另二被告的主管局。被告固始县**级中学所欠原告的债务经结算,仍欠有主体工程工程款本金83965.64元及息(月息0.7%)、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及息(年息10%),至今未能清偿。该工程款被告应予清偿。因被告固始县**级中学被兼并,不再具有清偿债务的资质,被告固始**直小学亦不能作为清偿本债务的主体,故该债务应由该二被告的主管局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原告刘**建设工程款主体工程本金83965.64元及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息利率0.7%计付利息)、附属部分工程款10万元(从200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民法院转)。

固**院银行账号是: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第一初级中学、被告固始县丰港乡直小学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固始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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