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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司与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因与被告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宏运,蔡**,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被告永**司无故拖欠原告施工合同款110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因原告为被告建造钢构粮仓并未验收交付,被告并未违约,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设粮仓钢层面总面积及价款为1352平方×180u003d243500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总价款。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同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位面积变更为200元/平方,总价款变更为270600元。工程完成后原告即使用该粮仓并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7月14日、8月3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0000元、20000元,计160000元。下欠1106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原告均以公司效益不佳为由未支付,原告以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及《华**构公司与永**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为其建设的粮仓,其关于“钢构粮仓并未验收交付,被告没有违约”的抗辩于法无据,同时,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亦应支持。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一百零七、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固始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固始县**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06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公司负担。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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