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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谢*参加的合议庭,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明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我公司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我公司作为被告的施工队,垫资承建郧县城关镇沿江北路旧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7900000元,工期10个月。由于该工程延期开工,被告便安排我公司承建了航运巷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978891.02元,我公司如期完工。2011年4月20日,我公司开工建设沿江北路旧路改造工程。2011年7月28日,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单方撕毁合同,迫使我公司停止施工,可我公司已垫资300余万元。2012年1月18日,我公司原施工负责人马**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497787.23元。我公司得知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计价结算,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434764.10元。由此可见,上述结算合同显示公平,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马**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马**为了承揽工程杜撰了“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但马**始终没有提供该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该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实际施工方为马**和李*、姚**、陈**等人合伙;2、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保证金不是由原告江**限公司提供的,而是由陈**和关**提供了70万元;3、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马**等合伙人履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江**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马*才辩称:1、我受江苏龙**限公司的委托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龙**限公司实际履行,一切责任也应由江苏龙**限公司承担;3、工程结算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未经江苏龙**限公司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马**以江苏省**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书一式四份,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执三份,马**执一份。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四份合同书上盖章,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持有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江苏龙**限公司在马**持有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主要就工程项目、合作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标准和图纸、履约保证、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第六条履约保证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交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场正式施工后即无息退还30万元。2011年3月9日,陈*有(账号:62×××76)通过郧**联社向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账号:20×××15)转账500000元(保证金)。2011年3月20日,关中华(账号:62×××04)通过郧**联社向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账号:20×××15)转账200000元(保证金)。后来,马**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1月18日,马**以江苏省**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沿江路综合管沟总价713091.82元;二、航运巷道路总价788549.15元;三、沿江路综合管沟与航运巷道路二项合计1501640.97元。扣除未做的污水过街及杂项总价3853.74元,未审计结算总价1497787.23元;四、航运巷道路总价需郧县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单位审核数字为准;五、工程款先支付40万元,保证金70万元除已经退还部分外其余余额全部退还;六、工程款支付办法:按照2011年3月7日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江苏省**有限公司马**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商议;八、该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马**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注明此款打入农行卡马**账号62×××19。2012年1月20日,股东代表马**、李*、姚**向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经股东协商把年终工程款转入姚**的农行卡账号62×××11。2012年9月19日,江苏龙**限公司以马**在未取得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合同为由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马**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因而成诉。

另查明,江苏龙**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经扬州市**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7日,虽然马**以江苏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江苏省**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部持有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江苏龙**限公司在马**持有的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因该合同一式四份,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视为江苏龙**限公司对马**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江苏**限公司(原江苏龙**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马**以江苏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马**作为江苏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江苏**限公司仅凭自己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计价结算,就认定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应支付其工程款2434764.1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马**辩解工程结算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江苏**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城**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郧县BT项目部与马**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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