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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舶有限公司与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葛**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舶公司)与被告秭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胡**参加的合议庭,并由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洲**舶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葛洲**舶公司与秭**公司签订了《秭归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葛洲**舶公司向该项目垫资1500万元,秭**公司需按计划还款和承担逾期责任。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5337.69万元,但秭**公司只向葛洲**舶公司支付了2235.3万元,尚有3102.4万元未支付,葛洲**舶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秭**公司向葛洲**舶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欠款3102.4万元;2、判令秭**公司向葛洲**舶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共计156.5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秭**公司承担。庭审时,葛洲**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垫资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判令秭**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垫资款违约金15.3万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93.496万元,合计108.796万元。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因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葛洲**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秭归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滞纳金均作了相关约定。

证据2:《秭归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垫资款凭证8张、还款凭证8张,拟证明双方对葛洲**舶公司的垫资款项支付方式,以及秭**公司还款方式、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作了相关约定,葛洲**舶公司共垫资1500万元,秭**公司已还款735万元。

证据3:《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秭**公司尚欠3102.4万元工程款未付,同时依据结算书中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可以确定秭**公司还应向葛洲**舶公司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数额为156.55万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葛洲**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洲**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秭**公司与葛洲**舶公司签订《秭归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秭**公司将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发包给葛洲**舶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为6924.17万元,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三个月到六个月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5%年息计算滞纳金,逾期六个月至九个月,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10%年息计算滞纳金,并依此类推。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方为项目垫资150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利率为2012年10月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上浮20%,若银行贷款利息上浮超过30%,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则同比例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发包方未能按期付清工程款(含垫资金额),逾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承担未付金额乘以合同约定利率的财务成本,逾期超过三个月的,需承担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三个月到六个月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5%年息计算滞纳金,逾期六个月至九个月,按合同约定利率增加10%年息计算滞纳金。合同第六条约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后葛洲**舶公司实际为案涉工程垫资1500万元,秭**公司陆续偿还垫资款735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337.69万元,秭**公司已支付2235.3万元,尚欠3102.4万元未付,其中尚未偿还的垫资款数额为7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葛洲**舶公司与秭**公司签订的《秭归粉煤灰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根据双方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秭**公司下欠葛洲**舶公司款项共计3102.4万元,其中垫资款765万元,工程款2337.4万元,葛洲**舶公司请求秭**公司支付前述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对垫资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秭**公司仅应对欠付的工程款2337.4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葛洲**舶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4日,欠付工程款利息为46.748万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若秭**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含垫资款)的,应向葛洲**舶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定的比例计算,庭审中,葛洲**舶公司表示违约金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葛洲**舶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及垫资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3月24日,违约金数额按前述标准计算为62.048万元,3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应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葛**舶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含垫资款)3102.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利息46.748万元,违约金62.048万元,合计108.796万元。

二、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02.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葛**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37.4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国葛**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360元(中国葛**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秭归县**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葛**舶有限公司已预交而应由秭归县**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费用部分,由秭归县**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中国葛**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用途: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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