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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千**限公司、柯*因与四川省**程总公司、四川省**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陈**、湖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千**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四川省**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分公司)、陈**、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秭西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泸县建筑**建筑公司在宜昌所设的分公司。华**司发包的位于宜昌**中心一期1、2、3号楼人工挖也桩(土石方)、二期平整土方、二期基坑土方等工程均由泸县建筑承包施工,陈江**筑公司承建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4月17日,千**司与泸**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合同由泸**公司的代表“陈*”签字并加盖“四川省泸县**祥商业中心项目部非经济专用章”印章),千**司负责该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工程,约定工程款于工程完工后,三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因华**中心一、二期土石方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款问题,宜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在泸县**分公司、陈**、千**司、华**司、柯*等单位和个人的参与下,经债权人申报,对相关人员的债权进行了登记(登记含柯*挖机款516000元)。因千**司及柯*认为其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从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判令:1、泸**公司、泸县**分公司、陈**连带偿还其工程款516000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共计3096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华**司在尚欠泸**公司及泸县**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范围内向千**司及柯*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泸**公司、泸县**分公司、陈**及华**司共同承担。原审庭审中,千**司及柯*出具了由陈**(注明为会计)、陈**(注明为出纳)签字的工程款总额为516000元的《完工单》1份,以证明泸**司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均否认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认定,“陈*”即为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均申请对该案《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泸县**祥商业中心项目部非经济专用章”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年9月15日,因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终止了该次鉴定。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千**司及柯*提交的《运输合同》、《完工单》、《会议纪要》、债权登记清单、工程结算书、审核报告、确认表、计价表、《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泸**公司、泸县**分公司申请对涉案《运输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认定《运输合同》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即该印章确系泸**公司使用,千**司与泸**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完工单》是千**司及柯*用于证明泸**公司欠其工程款的重要证据,但该《完工单》未加盖泸**公司及泸县**分公司的印章,仅有二个自然人的签字,千**司及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工单》上的签名人有权代表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审核认定工程款金额,故仅凭《完工单》难以认定确系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欠千**司及柯*的工程款。另涉案《会议纪要》及债权登记清单仅为千**司及柯*自行申报债权进行(所做)的登记,并未确认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欠千**司及柯*工程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故该《会议纪要》及债权登记清单亦不能成为认定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欠千**司及柯*工程款的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宜昌千**限公司、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9270元(千**司及柯*已预交),减半收取4635元,由宜昌千**限公司、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千**司及柯*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千**司和柯*在原审提交了《运输合同》,合同内容对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对租赁机械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及运输地点、付款方式及机械调运等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千**司和柯*即组织数辆斯太尔自卸车和挖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泸**公司工作人员陈**(会计,系陈**之弟)、出纳陈**同时给千**司出具完工单并签名,该完工单价款为516000元,但原审法院对该完工单签名未予认可。2、对于完工单签名人员陈**、陈**是否为泸**公司员工的待证事实应由泸**公司举证证明,因泸**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驳回千**司及柯*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开庭时千**司和柯*已提交了参与调解的宜昌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债权登记表证实涉案债权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债权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千**司和柯*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泸**公司、泸县**分公司、陈**及华**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千**司和柯*的上诉,泸**公司及泸县**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是陈**借用泸**公司资质,挂靠泸**公司承接华**司的工程,泸**公司并未参加工程管理。因千**司和柯*在本案中提交的一份完工单所对应的《运输合同》与宜昌**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3号案件所涉标的为同一份《运输合同》,且该完工单未经陈**及泸**公司认可,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标的即为工程款。2、千**司提交的《运输合同》是与陈**签订并加盖泸**公司华祥商业中心项目部公章,只有陈**才可能代表泸**公司执行职务,而本案所涉完工单却是陈**和陈**出具的,陈**和陈**是陈**聘请的财务人员,不具备核实工程量的职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千**司和柯*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千**司和柯*的上诉,华**司答辩称:1、华**司和泸**公司共同确认泸**公司所承接的华**中心一其人工挖孔桩工程、土方工程、背面场平土方工程及二期土方工程款均已结算,华**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千**司和柯*既未提交华**司差欠泸**公司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其诉请本案所涉工程款属于泸**公司承接具体工程项目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千**司和柯*对华**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千**司和柯*申请证人胡某某(千**司车队队长)出庭作证,证实柯*曾在华**中心的承建施工中所做的80多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未结账。经质证,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和华**司均认为证人胡某某是千**司员工,与千**司有利害关系,柯*与千**司也有关联,其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因*某某至今仍为千**司员工,与千**司和柯*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内容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其证言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和华**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提交新的证据。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千**司和柯*仅依据陈**、陈**出具的一份《完工单》起诉要求泸**公司、泸县**分公司、陈**和华**司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具体理由如下:1、千**司和柯*依据同一份《运输合同》分别起诉,要求建筑公司、泸县**分公司、陈**和华**司支付其工程款,而在本案中仅提交一份《完工单》作为其结算依据。依常理,同一份《运输合同》所对应的完工单和结算单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所涉完工单既未加盖泸**公司及泸县**分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实际施工人陈**的签名捺印。虽然陈**、陈**系陈**聘请的财务人员,其出具完工单是否为另一案件所涉工程款的补充,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且陈**、陈**的行为也不能代表泸**公司和泸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涉案《会议纪要》及债权登记清单所载明的打印成表格的债权明细并未包含千**司及柯*诉请的本案所涉债权,在表格下方载明柯*挖机款516000元系千**司及柯*手写登记,且《会议纪要》也未确认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欠千**司及柯*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在陈**未到庭参与诉讼,泸**公司、泸县**分公司当庭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千**司和柯*自行登记债权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欠千**司及柯*工程款的依据。3、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千**司和柯*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泸**公司、泸县**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动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千**司和柯*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宜昌千**限公司和柯*),由宜昌千**限公司和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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