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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有限公司与武汉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与被告武汉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家*、周**,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宏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创宏公司(原松滋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松滋市南海镇鑫苑商住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承包范围、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743570.68元,其中合同包干价款为3007161元,一层层高超高补助施工费为5万元,增加工程的造价为686409.68元。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91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833570.68元。按照原被告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6、7、8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施工工程进度比例付款,而被告一再拖延,且连原告支付的保证金都拖延返还,应支付原告利息893132.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合同约定竣工交付一年到期付清余款),同时被告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12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20%即748714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支付工程款,连原告交付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也拖延不审核,还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3357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893132.08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计息标准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48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是仅欠付2054100元。2.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竣工时间,但是施工许可证上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1月8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其行为违约。3.关于增加工程的问题,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4.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相矛盾。

原告创**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建筑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表、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变更登记信息及开发资质。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委托书(2012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5月12日),拟证明向家*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家*、黄**的行为应分别由原、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四: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承包范围、工程款付款约定、不按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违约金计算依据、保证金计算依据、工程结算的约定及合同约定平方米包干价由870元/㎡变更为900元/㎡。

证据五: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证据六:利息计算表、工程款明细帐(2014年6月13日经“黄年尧”签字确认),保证金收条、基础工程完工报告、工程进度报告(3层、5层主体、粉水、竣工交付共六份)、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保证金和工程进度款应退还和支付的时间、金额及利息计算依据,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91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

证据七: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回复、工程收尾事宜协商意见、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及工期变更情况、逾期付款和工程变更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证据八: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九:结算书、收条(2014年7月8日“黄**”收到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43570.68元,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结算书、按约定应于2014年8月7日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该结算。

被**公司对原告创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对违约金及利息计算依据有异议。对证据六中的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利息计算表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对工程款明细帐有异议,“黄**”的签字属实,但工程款实际支付95.3万元,应以双方核对的数据为准;对保证金收条没有异议;对2013年10月8日的工程进度报告无异议,基础工程完工报告与其他的工程进度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加盖的是南海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对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回复有异议,上面加盖的是同**司的合同专用章,应盖项目部的印章,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张**是同**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没有权限签字;对工程收尾事宜协商意见和现场签证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九中的收条没有异议,对结算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附件(合同、签证单及设计变更)中第一页南海鑫苑商住楼工程造价结算协商意见是真实的,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款为300万余元,增加工程和超高补偿款双方约定另行据实结算,对有“黄**”或“黄**”签字的01、02、05、09号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但对有张**或张**签字其他的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对结算书中载明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法院鉴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已付工程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共支付工程款95.3万元,退还30万元保证金。

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对工期是有约定的,约定2012年7月16日完工。

证据三:置换房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同**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同**司松滋南海鑫苑商住楼工程由黄**负责,该工程对外业务由黄**签字、加盖公司鑫苑小区项目部公章生效。

原**公司对被告同**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中有向家荣签字的收条认可,对唐**的1万元、陈*的1万元、李*的3000元、刘**的两张1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1万元。2.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是国土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如果是真实的,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2日,不可能于2012年7月完工。3.证据四是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与之前同**司给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应以之前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1.关于创**司的证据:同**司对创**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司对创**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创**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利息计算表为创**司单方面计算,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采信;工程款明细帐上有“黄**”的签字,同**司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予以采信;同**司对保证金收条无异议,予以采信;同**司对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无异议,予以采信;同**司对2013年10月9日的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鑫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黄**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表示认可,予以采信;2012年8月29日的工程完工报告上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2月17日的工程进度报告上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鑫苑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同**司对这两份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印章的内容反映出同**司就争议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有多个不同的名称,对项目部印章使用的混乱应由同**司自身承担责任,因此对其提出的仅对“武汉同**有限公司鑫苑小区项目部”这一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而对其余真实印章的效力不予认可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这两份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1日的工程进度报告上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20日的工程进度报告上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司对这三份工程进度报告上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印章应用于其它用途。因工程进度报告审核涉及到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涉及到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严认定,而工程进度审核与财务审核、合同审核存在区别,因此对以上三份工程进度报告不予采信;同**司对证据七中的工程收尾事宜协商意见和现场签证单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中工作联系单上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张**在负责人处签字,工作联系单回复系创**司向同**司南海项目部的回复,上面盖有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同**司认可工作联系单与工作联系单回复上加盖的印章系同**司的真实印章,张**是同**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工作联系单与工作联系单回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司对创**司提交的证据九中的收条无异议,认可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了原告制作的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的问题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2.关于同**司提交的证据:同**司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已付款95.3万,退还30万元保证金,创**司在质证时认可收到工程款91万元及退还的保证金30万元,在庭审中创**司表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4.3万元工程款差距即唐*相出具的1万元收条、陈新出具的1万元收条、李*出具的3000元收条、刘**出具的两张1万元收条,如被告方能提出收条原件予以核对,便予以认可。经庭后调查,双方已对以上四份收条予以核对,因此对同**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同**司提交证据二、证据三拟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7月16日完工,证据二与证据三系同**司或黄**与他人签订,并不能证明同**司与创**司约定了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完工,不予采信;同**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面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

原告创宏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编号为20120051的备案通知书,盖有松滋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备案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拟证明创宏公司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审查程序。

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创宏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同**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9月3日,松滋**工程公司(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松滋市**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武汉同**有限公司,黄**,乙方:松滋**工程公司,向家*,甲乙双方就松滋市南海镇鑫苑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达成一致,定立合同如下: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鑫苑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捌佰柒拾元包干(870元/㎡)。工程完工结算时,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涨、跌幅超过5%,则按实际施工月份的市场信息价格进行调整。3.包干范围,建筑结构按建筑施工图纸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范围为:(1)外墙为水泥砂浆粉水普通外墙涂料。(2)窗为普通单玻璃塑钢窗,门为一块进户防盗门,不包括其他门。(3)内墙和厨房卫生间墙面为水泥砂浆粉水,地面为普通水泥糙面,卫生间做底部防水,无装饰。(4)水电为户外水电安装,只水电接头进户。4.包干范围以外的变更、增加项目,按定额如实计算。5.基础、屋面工程不计算面积,一层框架门面层高超过4米,经双方协商甲方另行补助施工费伍万元整。6.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30万元,甲方按月息一分五(月1.5%)付息。工程开工基础完工时退还保证金本息。7.工程款支付:甲方按施工形象进度分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具体为:三层盖板付总造价的20%,五层付总造价的20%,封顶付总造价的20%,内外粉水完工付总造价的20%,竣工交付付总造价的15%,余款5%为保修金一年到期后付清。8.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另行支付2%的月息(月息2分),预留工程保修金的时间,从工程完工交付开始计算。9.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纸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格。10.施工工期,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期施工。11.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要求施工。如因乙方责任出现的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全部负责。12.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若出现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经济赔偿为总造价的20%。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武汉同**有限公司盖章,黄**签字,乙方处,松滋**工程公司盖章,向家*签字。同**司认可黄**(又名黄**,同**司对“黄**”与“黄**”的签字均认可)系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同**司名义进行松滋市南海镇鑫苑商住楼项目的还迁开发建设销售等工作,创宏公司认可向家*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松滋市南海镇鑫苑商住楼项目工程。

2011年9月3日,被告同**司的代理人黄**收取了原告创**司的代理人向家*给付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0月8日,黄**又收取了向家*给付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011年9月8日,黄**与向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武汉同**有限公司,黄**,乙方:松滋**工程公司,向家*,甲乙双方就松滋市南海镇鑫苑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施工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定(订)立补充合同如下:1.甲方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工程在十月底正式破土开工,乙方不收取利息;如果十月份不能开工,则从收款之日支付利息(原合同第六条)。2.原合同第三条一款,表述的是承包范围不包含保温工程内容,甲方应与设计人员联系修改设计。3.原合同第三条四款中,每户的电线安装为6mm截面的单相铜芯电线,即一根火线一根零线。4.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乙方提交工程完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超过一个月审核,则视为同意乙方的工程结算。该合同尾部,甲方处黄**签字,乙方处向家*签字。

2012年5月16日,松滋**标中心出具了编号为20120051的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武汉同**有限公司松滋南海项目部建设的鑫苑商住楼工程,招标编号为1号,建设规模3365.70平方米,结构/层数砖混6+1层,发包价为242万元,项目经理向**,工期240日历天,采取方式直接发包,承建单位为松滋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已将项目相关资料报送我中心备案。本案建筑工程项目符合直接发包,备案资料齐全,同意备案。2012年6月11日,松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武汉同**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海镇鑫苑商住楼,建设规模砖混6+1层3365㎡,合同价格242万,施工单位松滋市**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2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

2012年6月12日,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开工。2012年8月29日,原告完成了基础部分的施工。

2012年11月12日,黄**与向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武汉同**有限公司,黄**,乙方:松滋市**有限公司,向家*,甲乙双方就松滋市南海镇鑫苑项目部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达成补充合同如下: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款工程造价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包干价由870元/㎡变更为900元/㎡进行结算。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完成第五层现浇楼面盖板。

2013年8月5日,黄**与向家*签订了《工程收尾事宜协商意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南海鑫苑商住楼工程收尾事宜协商意见如下:1.甲方在8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伍万元,解决班组生活费。2.乙方组织班组在近日复工,进行人行道、化粪池等增加的附属工程施工。3.甲方负责涂料工程施工班组在8月25日前完工。4.乙方全部工程定在8月30日完工。5.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银行的住户按揭贷款大约150万元,同时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不得挪着(作)他用。6.如果银行贷款无法落实,甲方应按2011年9月3日的合同条款迅速组织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上各条双方遵守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8日,本案争议工程全部竣工交付。2013年10月9日,创宏公司申请同**司组织防雷、消防等工程的验收。2013年11月26日,本案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5月20日,黄**与向家*签订了《南海**工程造价结算协商意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审定,南海**工程造价结算意见如下:一、对平方米包干总造价3007161元,双方一致表示同意认可,确定为大写人民币叁佰万零柒仟壹佰陆拾壹元整。二、对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造价、水电工程造价、合同约定超高补偿,三项未达成一致,另行据实办理结算。2014年6月,创**司编制了松滋市南海鑫苑商住楼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合同造价(按甲乙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3341.29×900元/㎡=3007161元,按合同一层层高超高补助施工费:5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686409.68元,造价合计:3743570.68元。被告同**司认可于2014年7月8日收到该份结算书。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同**司返还原告创宏公司保证金6万元;2012年10月5日,返还保证金5万元;2012年11月3日,返还保证金4万元;2012年12月4日,返还保证金5万元;2012年12月21日,返还保证金1万元;2013年1月7日,返还保证金7万元;2013年1月19日,返还保证金2万元。

还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同**创宏公司工程款13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3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唐*相材料款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013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支付刘**涂料款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013年8月13日,被告支付陈新油漆款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013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刘**涂料款1万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013年10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支付李*材料款300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不明。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5.3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之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创宏公司具有承建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资质,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也报送了松滋市综合招标投标中心核准备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南海**工程造价结算协商意见》,对平方米包干总造价3007161元予以认可,对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造价、水电工程造价、合同约定超高补偿另行据实办理结算。2014年6月,原告创**司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为3007161元,按合同一层层高超高补助施工费为5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686409.68元,工程造价合计为3743570.68元。被**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在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4项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后超过一个月不审核,视为同意原告的工程结算。同**司虽然在本案诉讼中对创**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向创**司提出过审核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公司对原告创**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据此,本院对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3743570.68元予以确认。因被**公司已向原告创**司支付95.3万元工程款,同**司欠付创**司的工程款即为2790570.68元(3743570.68元-953000元)。

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7条的约定,应当以工程预估总造价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起止时间及利息标准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不真实,且原告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月28日完成工程施工,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是指在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付款周期内承包人完成的合同价款给予支付的款项。双方在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被告应按施工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即“三层盖板付总造价的20%,五层付总造价的20%,封顶付总造价的20%,内外粉水完工付总造价的20%,竣工交付付总造价的15%,余款5%为保修金一年到期后付清”,第8条中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除承担违约金责任外,另行支付2%的月息,预留工程保修金的时间,从工程完工交付开始计算。2012年12月17日,原告已完成第五层现浇楼面盖板,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19日,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13万元,工程竣工交付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总计仅付工程款90万余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进度不真实,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而且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也未约定如原告未按期竣工,被告便不再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被告对工程款的迟*支付也会影响工程进度,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0元计算),并未约定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无法依据合同中的条款来确定被告在某一项施工形象进度结点时具体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工程的招标备案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均载明了工程发包价为242万元。备案通知书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开始前所办理,以242万元发包价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符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原意,也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以300万元作为工程造价来确定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超出了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个月内的四倍年利率为22.4%,日利率为0.00062222%)。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完成了第五层现浇楼面盖板,被告总共应付工程款96.8万元(242万元×40%);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全部竣工交付,被告应付工程款133.1万元(242万元×95%-96.8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结算平方米包干总造价为3007161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87161元(3007161元-968000元-1331000元-1210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签收结算书一个月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36409.68元(超高补助施工费50000元与变更增加工程造价686409.68元之和);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支付最后的工程款121000元(242万元×5%,即工程完工交付满一年返还工程保修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共计515783.8元(计算方式见附表1)。从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下欠工程款2790570.68元,还应当继续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以2790570.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工程保证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6条及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第1条的约定,如2011年10月份不能开工,被告应从工程保证金收款之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争议工程于2012年6月才开始施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同**司应当支付的保证金利息为6267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

三、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原告诉称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除要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外,还要依约支付违约金748714元(工程总造价的20%),被告辩称工程欠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属于损失补偿性的,并在违约金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对过高的违约金可依法调低。现原告创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付款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而本院依法支持的工程保证金利息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系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远高于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法定孳息,能够弥补原告创宏公司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原告在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8714元,实际上过分加重了被告负担,经过综合考量,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487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松滋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90570.68元。

二、武汉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松滋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15783.8元;2.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以2790570.6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工程保证金利息62675元。

三、驳回松滋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3元,由武汉同**有限公司承担29822元,由松滋市**有限公司承担12781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同**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由松滋市**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开户银行:中国农**行东湖支行。汇款注明系(2014)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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