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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公司与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有限公司(简称湖**公司)、泰州**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简称襄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监**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监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公司、湖**公司、襄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鄂荆中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鄂民再申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31日,被告襄樊**路桥公司签订《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下构承包协议》。2005年2月25日,被告襄樊分公司将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下构工程转包给原告中**公司,双方签订了《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下构桩基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完成内荆河大桥北引桥60根孔灌注桩,业主计量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襄樊分公司以700元/m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整个工程在五个月内完成。2005年7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06年5月退场,原告共灌注桩38根,因双方互相指责违约形成讼争。200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桩基础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内荆河大桥河道水域内14-17号墩32根及大桥南引桥18-33号台64根直径1.5m钻孔灌注桩,桩总长为5558m,综合单价为735元/m,要求Ⅰ类桩达90%,杜绝Ⅲ类桩,最迟2005年5月6日进场,同月14日开工,5个月内完成桩基施工,每月按桩检合格计量总价的95%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13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06年5月原告退出工地,原告共灌注83根桩,其中28-4号桩为废桩,18-1号桩尚无业主计量的证明,南北两岸桥面现已铺就。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灌注的桩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误工期形成讼争。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实际完成北岸引桥38根桩计价款1624350元,被告襄樊分公司仅付工程款79000元,垫资1106423.8元,尚欠工程款438926.2元,实际完成南岸83根桩基,依合同造价为3648665.11元,扣除湖**公司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电费,尚欠工程款639088.3元,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39088.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由2006年5月22日计算到本案审结时);2、确认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下构桩基承包协议无效;3、两被告连带支付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桩基工程余款43892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由2006年5月22日计算到本案审结时)。反诉原告湖**公司提起反诉称,中**公司到撤出工地仅浇注合同约定96根桩其中的83根,且其中26根桩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对有质量问题的桩返工花费614132.38元,中**公司拖延工期7月余造成施工机械的租金、自有设备的折旧、管理成本的增大,损失达1049052.62元,请求:1、中**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614132.38元;2、中**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04905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南勘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桩基础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剩余工程款数额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为413459.86元,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襄樊分公司转包工程给原告中南勘察公司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鉴于原告灌注的38根桩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襄樊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91804.4元,因该无效合同的签订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襄樊分公司主张原告应对桩基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对桩基质量瑕疵没能举证,无从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被告襄樊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湖**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中南勘察公司违约,灌注的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赔偿。因其对违约的事实未能举证,仅举证工程质量问题,但又认同下欠反诉被告工程款,法院采信了反诉原告认同的下欠工程款额,视为反诉原告对工程质量等相关问题已作处理(认同的工程款不含28-4、18-1桩价款),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监利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8)监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给付下欠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款413459.8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5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襄樊分公司给付原告中南勘察公司工程价款391804.04元。三、驳回原告中南勘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中南勘察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襄樊分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19770元,由反诉原告湖**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湖**公司欠中**公司工程款413459.86元错误,湖**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679088.3元;2、中**公司与襄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中**公司仍然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对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法律没有规定。一审以中**公司签订合同有过错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湖**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认定湖**公司对襄樊分公司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湖**公司支付工程款6390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襄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1804.4元,湖**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襄樊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2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湖**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中**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拖延工期及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由于遗漏了上述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给湖**公司造成的损失1288218.62元;2、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反诉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

襄樊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认定事实时,只采信中**公司所举的证据,而没有采信我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审认定我公司尚欠391804.04元工程款,依据不足。2、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中**公司共灌注桩38根,但没有查明中**公司在灌注桩时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我公司多次提出有多根灌注桩不合格,已返修或重新灌注,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公司在履行与湖**公司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共灌注83根桩。其中12根桩(桩号为18-2、17-6、18-3、21-1、16-6、14-8、15-8、17-5、16-1、32-1、32-3、33-4)存在质量问题,湖**公司委托武汉**勘察院对问题桩的缺陷部位采取高压注浆补强的方式处理,共花费239166元。另查明,随岳南高速公路于2010年3月10日通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公司与湖**公司签订的《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桩基础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襄**公司不具备进行钻孔灌注桩工程资质,襄**公司与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中**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北岸引桥下构承包协议》无效。中**公司灌注的桩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争议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公司请求参照与襄**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北岸桩基工程:襄樊分公司主张灌注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北岸灌注桩基工程有质量问题。南岸桩基工程:湖**公司原主张有26根桩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庭审中,只主张其中13根桩(桩号分别为18-2、17-6、18-3、21-1、16-6、14-8、15-8、17-5、16-1、32-1、32-3、33-4、26-4)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该13根桩的检测报告中26-4号桩没有检测结果,湖**公司陈述该26-4号桩由其自行处理。本院只能认定12根桩为Ⅲ类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讼中,中**公司对前述桩存在质量问题表示认同,但认为出现质量问题不能确定为由其施工造成。本院认为,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举证证明造成质量问题不是因为其施工的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湖**公司委托武汉**勘察院对问题桩的缺陷部位采取高压注浆补强的方式处理,共花费239166元。中**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南岸桩基工程:中**公司完成南岸桩基83根,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中28-4号桩为废桩、18-1号桩未计量。可结算的为81根桩,依图纸桩长4746.5米,每米价款735元,工程应付总价款为4746.5×735=3488677.5元。已付工程款696000元、混凝土材料款2071837.18元双方无异议。湖**公司主张还有借用材料款41425.6元、电费258894.8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中**公司认为材料款数量价款均不实,对用电量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是0.91元/度,中**公司对自己的该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借用材料款41425.6元、电费258894.8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湖**公司尚欠中**公司工程款3488677.5-696000-2071837.18-41425.6-258894.86=420519.94元。原审认定湖**公司尚欠中**公司工程款413459.86元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北岸桩基工程:中**公司为履行与襄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共灌注桩38根(合同约定为60根),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工程的结算收入以业主计量为准……”,中**公司认可北岸桩基实际已经计量34根。按每根设计长度61.501米、700元/米计算,(34×61.501)×700=1463723.8元。中**公司在一审代理意见及二审庭审中,认可襄樊分公司支付了119000元,而后又在其提交的单方签字的《随岳南高速南五标内荆河特大桥北岸桩基工程结算书》中只认可襄樊建设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9000元,襄樊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已付11万余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襄樊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19000元。38根桩依合同折合价款为1624350元,实际计量价款为1463723.8元,襄樊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19000元,垫资:1051851.7(混凝土)+47709.6(电费)+13984.3(其它材料)=1113545.6元,还应付工程款:1463723.8(计量款)-119000(已付款)-1113545.6(垫资)=231178.2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支付价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本案中,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依法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交付时间应以随岳南高速公路通车时间(2010年3月10日)为工程交付时间。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算。

关于湖**公司是否应对襄樊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襄樊分公司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襄樊分公司欠中南勘察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湖**公司与中**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最迟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14日,总工期5个月。中**公司陈述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湖**公司陈述开工时间为2005年5月22日。中**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退出工地,共完成83根桩的灌注,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关于延误工期的原因,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湖**公司与中**公司均有责任,对湖**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请求中**公司赔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作出(2010)鄂荆中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08)监民初三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有限公司给付湖北中**有限公司工程款420519.94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泰州**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给付湖北中**有限公司工程款231178.2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湖北**有限公司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湖北中**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有限公司损失239166元。五、驳回湖北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5元,湖**公司负担15594元,中**公司负担9974元,襄樊建设分公司负担7177元。

再审裁判结果

中**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在查明再审申请人实际完成随岳高速南五标内荆河大桥南岸桩基83根,北岸桩基38根的情况下,以南岸28-4号桩为废桩,18-1号桩未计量,北岸1-3、3-2、3-3、3-4号桩未计量为由,以南岸桩基81根、北岸桩基34根来确认工程欠款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南岸桩基工程12根桩基为Ⅲ类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中3根桩基没有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二审判令申请人赔偿12根桩基损失239166元错误;3、二审法院以随**公司通车时间(2010年3月10日)来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中南勘察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1)鄂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公司与襄樊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及结算单价均高于襄樊分公司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襄樊分公司还欠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湖**公司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1、2010年2月3日湖**公司与襄樊分公司的工程结算单;2、(2011)鄂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3、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执字第116-1、116-2、116-3号执行裁定书;4、付款凭证;5、(2011)监民三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6、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2月3日湖**公司与襄樊分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湖**公司欠襄樊分公司工程款631809.25元,原判判决湖**公司对襄樊分公司拖欠中南勘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监利县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款项执行完毕,湖**公司下欠襄樊分公司的工程款经监利县人民法院调解,也已经执行完毕。被申请人襄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2010年2月3日湖**公司与襄樊分公司工程结算单;2、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执字第116-1、116-2、116-3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湖**公司欠付襄樊分公司的工程款亦已执行完毕,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业主方未计量的桩基未予结算是否正确?原判对于再审申请人中南勘察公司赔偿被申请**桥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判对于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原判对于业主方未计量的桩基未予结算是否正确的问题。2005年5月4日再审申请人中**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公司签订的《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大桥桩基础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甲方在桩检合格并计量后按图纸设计桩长以米结算”,以及2005年2月25日再审申请人中**公司与被申请人襄樊分公司签订的《随岳南五标内荆河北岸引桥下构桩基承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工程的结算收入以业主计量为准…”。2008年5月23日,随岳南高速公路施工监理第二合同段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内荆河大桥1-3、3-2、3-3、4-4、18-1桩基未计量”。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司均未提出上述5根桩基已计量的证据。故原判对未计量的桩基未纳入工程款结算并无不当,中**公司获取业主计量依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8-4号废桩是否予以结算的问题,中**公司主张有《工作联系函》证明造成该废桩的原因在于湖**公司,但除此之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造成该废桩的原因。由于造成28-4号废桩的原因不明,且未予计量,故对此未予结算并无不当。如中**公司在此之后有证据证明上述未计量的桩基已计量,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判对于再审申请人中**公司赔偿湖**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湖**公司提交了第三方中南勘察设计院对南岸桩基12根桩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明确载明该12根桩全部为Ⅲ类桩。湖**公司委托武汉**勘察院对该12根问题桩的缺陷部位采取高压注浆补强的方式处理,共花费239166元。故原判对于中**公司赔偿湖**公司的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对于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但已实际交付,原判认定交付时间应以随岳南高速公路通车时间为工程交付时间,利息从通车时间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鄂荆中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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