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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湖北省**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省**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指定管辖为由拒绝移送宜昌**民法院属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1、本案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即可以产生指定管辖的情形只有以上两种。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涉及回避或无法组成合议庭等问题,也不存在管辖权争议问题。故湖北**民法院及宜昌**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裁定显属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指定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本案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本案管辖权下移存在两点枉法行为:⑴本案管辖权下移的提请单位为长阳土**民法院,提请主体违法。⑵本案长阳土**民法院申请管辖权下移的事由违法。从宜昌**民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批复来看,系本案原告湖北**限公司向长阳土**民法院提出管辖权下移的申请。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希望将本案在长阳土**民法院审理,于是两级法院就裁定本案管辖权下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初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宜昌**民法院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湖北**限公司诉湖北省**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额为928.02万元。案件移送业务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管辖权下移至长**法院审理。其理由为:1、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争议,本案争议的案情简单。2、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等,长**法院审理更方便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兑现。3、本案受理之前,原告已向长**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长**法院已对被告部分资产查封保全,将本案移交长**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鉴于长**法院已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且本案争议标的所涉及对象主要为农民工工资,故本院要求长**法院书面说明该案保全情况。长**法院按要求向我院提交了报告,详细说明了案件的由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经过,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事实及理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及听证情况等。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为了更方便查清事实,便于农民工及时了解案情进展,经本院立案一庭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1月29日,我院按照1月22日湖北**民法院的回函同意将本案交长**法院审理,同时将本院已预收的诉讼费用转账至长**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管辖权下移的决定,经过了省法院批准,已符合该款规定之程序,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指定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据2015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为同一省级辖区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额为928.02万元,应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故由长**法院审理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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