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昌伟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湖北易佰**有限公司、田**、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与被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湖北易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佰**公司)、田**、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宜昌**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鄂宜昌执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易**公司、易佰**公司、田**、叶**的银行存款4189772.2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0月15日,易**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易**公司以本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其鉴定要求为由,向本院司法鉴定处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其鉴定申请被本院司法鉴定处退回。2014年12月5日,宜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夷**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由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文**,易**公司、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易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饰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宜昌**公司(乙方)与易**公司(甲方)及设计方深圳金格**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格装饰宜昌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易**公司将易佰**公司CBD店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宜昌**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依据设计方图纸及工程预算书暂定为人民币2000000元,最终价款的确定以实际工程量核算为准。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由易**公司分四次向宜昌**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经甲方确认具备完全施工条件,按合同要求支付暂定工程款的20%(即400000元);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暂定工程款的40%;自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决算价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总价的30%;剩余工程款(10%)由易**公司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宜昌**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对易**公司和易佰**公司增加的装修工程项目也按期按要求完成。2013年5月28日,易佰**公司进行了试营业,2013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2013年8月1日,宜昌**公司向易**公司送达工程竣工报告,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在竣工报告审查意见栏中签字。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801611.50元。截止目前,易**公司仅向宜昌**公司支付145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

易佰假日酒店公司由易**公司、叶**、黄正学于2013年3月17日注册设立。工商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20000000元,叶**认缴1800000元,实缴1800000元;黄正学认缴200000元,实缴200000元;易**公司认缴18000000元,实缴60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易**公司将其所持易佰假日酒店公司90%的股权中的80%股权16000000元(其中认缴16000000元,实缴6000000元)转让给叶**,并同时认缴其中5000000元,欠缴50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缴足;易**公司将其所持易佰假日酒店公司90%股权中10%股权2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2000000元,实缴出资0万元)转让给李**,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缴足。2013年9月9日,李**将其所持易佰假日酒店公司10%股权2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2000000元,实缴出资0万元)转让给田**,承诺于2015年3月7日前缴足。

宜昌**公司请求:1、易**公司和易佰**公司共同向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611.5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损失38160.7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5日后的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叶**在未出资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田**在未出资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诉第1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5月8日,宜昌**公司向**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易佰**公司向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151611.5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经济损失38160.70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易**公司在其未出资7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叶**在未出资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在未出资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易佰**公司、易**公司、叶**、田**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

原告**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宜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易**公司、易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易**公司、易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易佰**公司的发起人为易**公司,其股东叶**、田**所认缴的出资均未足额缴足。

证据三:2013年3月1日《施工承包合同》、《易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单价汇总表》。拟证实宜昌**公司与易**公司、易佰**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四:《技术联系函》、《工作联系函》、《商务联系函》等。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及工程价款的变更,宜昌**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易**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

证据五:《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竣工决算文件报审签收表》、《决算表》。拟证实宜昌**公司完成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易**公司、易佰**公司、叶**除对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外,认为田**在2013年11月已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名对易**公司、易佰**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宜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易**公司、易佰**公司、叶**对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申请对田**所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易**公司、易佰**公司、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此,对宜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经易**公司、易佰**公司、叶**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及有异议的证据五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宜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易**公司有权拒绝向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易**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3、易**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宜昌**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易*假日酒店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假日酒店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且宜昌**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易*假日酒店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宜昌**公司起诉易*假日酒店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宜昌**公司对易*假日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答辩称:叶**是易佰假日酒店公司的股东,其认缴易佰假日酒店公司出资时间为2015年前交清,其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宜昌**公司要求叶**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宜昌**公司对叶**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易佰**公司、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4年10月15日,易**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1、对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不合格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2、对本案所涉工程不合格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3、对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易**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只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及变更单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作出(2014)宜**委字第182号《退案函》,以易**公司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与其申请鉴定事项有出入,易**公司不同意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2014年12月5日,宜昌**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宜昌市易假日酒店CBD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湖北夷**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湖北夷**所有限公司作出鄂夷造鉴字(2015)002号《宜昌市易佰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宜昌市易佰假日酒店装修工程造价为5211797.91元。

经质证,宜昌**公司及易佰假日酒店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无异议,但鉴定报告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易佰假日酒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北夷**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夷造鉴字(2015)002号《宜昌市易佰假日酒店装修工程工程结算造价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且实体鉴定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宜昌**公司与易**公司及监理方金格装饰宜昌分公司签订一份《宜昌易佰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易**公司将易佰假日酒店CBD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宜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宜昌市CBD9号楼B座,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双方约定的其它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依照易**公司和设计方所提供的项目工程施工图及易**公司要求的其它增加或整改的项目,承包方式为以固定分项综合单价承包,部分由宜昌**公司包工、部分包工包料(以易**公司认可的决算单为准),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装饰装修施工面积合计约9300㎡,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湖北省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室内环境标准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210-2001)以及相配套的相关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工期为53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宜昌**公司若延期开工应提前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易**公司,易**公司在2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其同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易**公司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易**公司要求宜昌**公司暂停施工的,其应在24小时内向宜昌**公司提出处理意见,若未能提出处理意见的,宜昌**公司可继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易**公司承担。宜昌**公司要求复工的,易**公司应在12小时内予以答复,易**公司未予以答复的,宜昌**公司可自行复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未按约定时间答复、未按时验收隐蔽工程、未按时供应材料、设备、非宜昌**公司的原因停水、停电累计12小时以上、或因不可抗力和其他非宜昌**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顺延,宜昌**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价款为以固定分项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工程总造价依据设计方图纸及工程预算书暂定为2000000元。即工程竣工决算价款u003d各分项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固定分项单价±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固定分项单价。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为准。具体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经甲方确认具备完全施工条件,按合同要求支付暂定工程款的20%(即400000元);工程完工,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暂定工程款的40%;自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决算价格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总价的30%;剩余工程款(10%)由易**公司在一年内付清。宜昌**公司向易**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后三日内应立即提交决算表,并在7日内与易**公司协商完成决算价格,若易**公司在7日内未与宜昌**公司协商决算价或对决算有异议未书面通知宜昌**公司并进行协商的,宜昌**公司申报的决算价格应作为本工程的最终决算价。易**公司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田**,设计方的代表为马建军,宜昌**公司的代表为肖*,资料员为张*,施工员为闫祖明。对于隐蔽工程的验收,宜昌**公司应在自检合格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易**公司的代表验收,易**公司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验收,否则,应视为隐蔽工程的质量合格,宜昌**公司可进行其它工序的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宜昌**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易**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易**公司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2日内书面通知宜昌**公司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改工期。宜昌**公司应按易**公司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若易**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日内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合格,应为宜昌**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竣工日期为易**公司和监理方确认验收合格日,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保修期限为两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易**公司不得使用,如易**公司强行使用,则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易**公司自行承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制订一份《易佰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单价汇总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宜昌**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1日,宜昌**公司向易**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一是要求易**公司对其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组织验收,二是证实宜昌**公司向易佰酒店提交了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和部分分项报审记录表。易**公司的代表田**于2013年11月6日分别在上述报告的审查意见栏中签名。2013年11月,易**公司代表田**收到宜昌**公司单方制作的《决算表》,该《决算表》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782107.07元。2013年11月7日,宜昌**公司向易**公司递交(函)NO:20131107001号《工作联系函》,称宜昌**公司于2013年8月完成易佰**公司宜昌CBD店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决算价格为5801611.50元,宜昌**公司向易**公司递交了一、二、三次装修资料、原始装修遗留漏水情况整改资料、29、30楼办公室装修资料、装修所使用主材资料、竣工决算报告书。易**公司员工王*在该函上明确批注“决算价格未定”的意见。庭审中,易**公司明确表示对宜昌**公司的主张的工程款5801611.50元不予认可。截止目前,易**公司及叶**共向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1日,叶**、黄**共同出资在宜昌**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湖北**限公司”,由叶**担任公司经理,黄**为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伍家区桔城路9-16号,经营范围为住宿。同日,宜昌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天成资字(2013)第033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证实,股东叶**认缴出资2970000元,实际出资600000元,黄**认缴出资30000元,实际出资0万元。叶**、黄**欠缴的出资应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缴足。2013年3月25日,易**公司向宜昌**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易**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其中股东叶**认缴出资额由2970000元变更为4950000元,股东黄**认缴出资额由30000元变更为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宜昌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天成资字(2013)第133号《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证实,叶**、黄**在本次认缴出资已足额认缴。2013年6月7日,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老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原股东黄**退出股东会,同时吸收田**为公司新股东。二、同意叶**将其所持公司59%的股权2950000元转让给田**。三、同意黄**将其所持公司1%的股权50000元转让给田**。同时,叶**、黄**分别与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将其持有易**公司59%的股权2950000元转让给田**,黄**将其持有易**公司1%的股权50000元转让给田**,上述转让款由田**在1个月内分别支付给叶**和黄**。同日,易**公司召开新股东会并形成《新股东会决议》,确认叶**认缴出资2000000元,实缴出资2000000元,占40%。田**认缴出资3000000元,实缴出资3000000元,占60%。同日,易**公司向宜昌**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其法定代表人叶**变更为田**。股东由叶**、黄**变更为叶**、田**。其中,叶**持公司股权为2000000元,田**持公司股权为30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易**公司、叶**、黄**共同出资注册设立易佰**公司。易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股东叶**认缴1800000元,实缴1800000元;股东黄**认缴200000元,实缴200000元;股东易**公司认缴18000000元,实缴6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易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分别形成《老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老股东会决议》约定:一、同意易**公司、黄**退出股东会。二、同意吸收李**为公司新股东。三、同意易**公司将其所持易佰**公司90%的股权中的80%股权16000000元(其中认缴16000000元,实缴6000000元)转让给叶**。四、同意易**公司将其所持易佰**公司90%的股权中的10%的股权2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2000000元,实缴出资0万元)转让给李**。五、同意黄**将其所持易佰**公司1%的股权200000元转让给叶**。《新股东会决议》约定:一、同意变更公司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由8000000元变更为13000000元,本次新增实收资本由叶**于2013年3月26日之前缴纳。二、变更后,新的股权构成为:1、叶**认缴出资额1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实缴出资额130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3月8日出资,余额于2015年3月7日前缴足。2、李**认缴出资额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缴出资额0万元,余额于2015年3月7日之前缴足。三、公司不设监事会,选举李**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黄**原监事职务。四、会议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易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叶**认缴出资额为18000000元,占90%,实缴出资额为13000000元,李**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占1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同日,黄**与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将其持有易佰假日酒店1%的股权200000元转让给叶**。股权转让款由叶**在1个月内支付给黄**。易**公司与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易**公司将其持有易佰**公司90%的股权中10%的股权2000000元转让给李**。股权转让款由李**在1个月内支付给易**公司。2013年3月27日,宜昌天**有限公司出具宜天成资字(2013)第147号《验资报告》,证实叶**已累计出资13000000元,占其认缴出资总额的65%。同日,易佰**公司向宜昌**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其公司的股东由叶**、黄**和易**公司变更为叶**和李**。实收资本由8000000元变更为13000000元。其中叶**认缴出资额为18000000元,占90%,实缴出资额为13000000元,李**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占1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2013年9月9日,易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老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老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一、同意李**退出股东会。二、同意吸收田**为公司股东。三、同意李**将其所持易佰**公司10%的股权2000000元转让给田**。《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一、新的股权构成为:1、叶**认缴出资1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实缴出资额130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和2013年3月8日出资,余额于2015年3月7日之前缴足。2、田**认缴出资额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实缴出资额0万元,余额于2015年3月7日之前缴足。二、公司不设监事会,选举田**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李**原监事职务。三、会议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李**与田**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将其持有易佰**公司10%的股权2000000元转让给田**,由田**于2015年3月7日之前缴足认缴出资2000000元。2013年9月9日,易佰**公司向宜昌**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易佰**公司的股东由叶**、李**变更为叶**、田**。其中,叶**认缴出资额为18000000元,占90%,实缴出资额13000000元,田**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占10%,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截止目前,叶**、田**均未足额缴纳在易佰**公司的出资。

本院认为:1、宜昌**公司与易**公司签订的《宜昌易佰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宜昌**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依约向易**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易**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组织验收,而且易佰**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实际使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宜昌**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虽然易**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易**公司作为易佰**公司的发起人,其为设立易佰**公司才以自己的名义与宜昌**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宜昌**公司有权向易**公司主张权利。但易佰**公司在成立后,其已经实际享有本案所涉合同权利并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实,易佰**公司已实际成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宜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易佰**公司承担。

2、虽然宜昌**公司与易**公司在《宜昌易佰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易**公司应在宜昌**公司向其提交《决算表》后7日内予以答复,否则,宜昌**公司可依决算表确定工程价款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决算价向易**公司主张权利。因易**公司在双方约定期间内明确表示对宜昌**公司提交的《决算表》确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因此,宜昌**公司提交的《决算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宜昌**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夷**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进行鉴定,湖北夷**所有限公司经鉴定易佰假日酒店公司的装修工程造价为5211797.91元。扣除易**公司及叶**已向宜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50000元后,易佰假日酒店公司尚欠宜昌**公司工程款3561979.91元(5211797.91元-1650000元)。另外,易佰假日酒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宜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本院以宜昌**公司向易**公司提交工程《决算表》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作为利息支付之日。即易佰假日酒店公司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61979.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宜昌**公司支付利息。

3、《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宜昌**公司提交的易***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易**公司作为易***公司的发起人,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出资18000000元,实缴出资6000000元)的情况下即将其持有易***公司的80%的股权(16000000元)转让给叶**、10%的股权转让给李**后再转让田**。叶**作为易***公司的发起人,在明知易**公司未全面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接受其转让,虽然叶**在接受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后,补交了出资5000000元,但根据易假日酒店公司的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叶**自己认缴纳出资额加上其受让取得易**公司认缴易***公司的出资额,叶**实际对易***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应为18000000元,但现有证据证实,叶**和易**公司在易***公司的实际出资仅为13000000元,双方尚欠5000000元的出资。易**公司与叶**作为易***公司的发起人,在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出资的期限内(2015年3月7日)均未能足额交纳出资。因此,按上述法律规定,易**公司、叶**应对易***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欠缴出资5000000元的范围内向宜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田**在明知易**公司及李**对易***公司均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接受易**公司转让给李**持有的易***公司10%的股权(2000000元),且其在接受转让后约定的期内(2015年3月7日)亦未补足认缴出资(2000000元),因此,易**公司、田**应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易***公司不能向宜昌**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易**公司应在7000000元的范围内、叶**应在5000000元的范围内、田**庆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易***公司不能向宜昌**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宜昌**公司主张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易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伟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979.91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61979.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宜昌伟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湖北**限公司、叶**、田**分别在7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的范围内就宜昌伟业**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宜昌伟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昌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85318元(宜昌伟业**有限公司均予预交),由湖北易佰**有限公司、湖北**限公司、叶**、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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