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鸿**责任公司与马**、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鸿**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马**及被上诉人**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马**与罗**签订了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方书写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书写为武汉鸿**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无加盖单位印章,且代表签字的自然人均不是书写中发包方、承包方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竣工后,马**于2009年8月4日与罗**办理了决算单,应支付罗**工程款80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09年6月26日马**与罗**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书,虽书写了发包方为荆州市**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承包方为武汉鸿**责任公司,但该协议书上均无发包方与承包方单位公章,均属自然人马**与罗**个人行为,与原告武汉鸿**责任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马**、荆州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鸿**责任公司对被告马**、荆州市**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减半收取1601.5元由原告武汉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汉鸿**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马**以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地基工程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桩*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进行公安县建材市场综合商住楼项目的桩*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与马**于2009年8月4日进行决算,根据决算马**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110414元,但一直拖欠未付。一审法院以合同系罗**与马力贵个人之间所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相关报销凭单,均证明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我与罗**签订的桩基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与荆州市**研究院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荆州市**研究院没有授权我签订合同,本案是我和罗**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

被上诉人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答辩称:马**与我单位没有关系,我单位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事我单位不知情,合同也没有我单位印章。马**擅自以我单位名义与罗**签订合同是一种侵权行为,我院将另行向马**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武汉鸿**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罗**出具的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与马**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与罗**无关。

证据二:罗**与武汉鸿**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公司报销单据,拟证明罗**与武汉鸿**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马**、荆州市**研究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马**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是与罗**签订的,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盖章;荆州市**研究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马**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明罗**与马**签订的合同与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马**与罗**签订了一份桩*施工协议书,该施工协议虽将荆州市**研究院地基工程部、武汉鸿**责任公司分别列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荆州市**研究院对该施工协议不知情,未授权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声明马**擅自以其单位名义与罗**签订合同是一种侵权行为,将另行追诉马**的侵权责任。武汉鸿**责任公司和荆州市**研究院均未参与桩*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及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完工后是由马**和罗**两人办理的决算。本案诉讼中,马**也认可本案是与罗**之间的合同纠纷,对于罗**直到二审才声明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授权罗**与马**签订合同、施工及办理决算。一审认定本案纠纷系马**与罗**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正确。上诉人称罗**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与马**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上诉人武**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